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聲,1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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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林昌煜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明洋
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務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林翠蓉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洪昆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貳萬肆仟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一○一年度牌稅執字第○○○五九四八四號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苗栗縣○○市○○段○○○○○○○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如附表所示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聲請人所有,因遭債權人誤為債務人李人鳳、鍾子強所有而查封並進行拍賣中,已侵害聲請人之合法權益,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以保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 年度牌稅執字第00000000號使用牌照稅法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前,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狀聲明欄位請求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全部程序,惟觀其於同書狀事實及理由欄位係僅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

再參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所載聲明亦係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以及撤銷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應係請求停止系爭行政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執行程序部分,爰不另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外請求停止執行程序無理由而駁回,併此敘明。

㈡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案訴訟標的價額依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拍賣底價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0 萬7,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逾150 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1 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須達5 年方得定讞。

㈢相對人於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查報之債權總額依序: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共112 萬9,979 元;

2.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萬4,209 元;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3萬2,320 元;

4.苗栗縣政府稅務局5 萬7,759 元;

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3萬4,162 元;

6.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萬2,623 元;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77萬4,807 元;

8.洪昆明1000萬元。

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命令、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憑,合計執行債權總額為3009萬5,859 元。

又聲請人雖僅就系爭建物部分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惟依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拍賣公告內容,系爭建物以外之不動產為相同門牌號碼及坐落土地範圍,倘系爭建物部分停止執行程序,勢將影響其他不動產之拍賣進行。

茲本院審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拍賣如附表所示之建物,立即取償積欠債務所生之利息損失,故應以相對人之債權總額於本案訴訟期間法定遲延利息作為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

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為752 萬4,000 元(計算式:3009萬5,859 元×5%×5 ,仟位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聲請人應供該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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