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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朱紹周
相 對 人 許朝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
惟上開法條所指「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71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為假扣押執行,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俾以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後,而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假扣押裁定,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假扣押之聲請,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105年12月14日新院千105司執全曾字第256號函、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4月28日桃院豪曜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52號函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人自應向該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誤向本院為聲請,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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