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聲,175,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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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全桂
相 對 人 葉國定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供擔保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意旨,准予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即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

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79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250 號提存書、本院民國(下同)106 年3 月17日新院千106 司執全聖字第57號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執行事件等卷核閱無訛。

揆諸前述說明,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7號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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