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聲,96,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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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林文坪
相 對 人 莊明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文坪(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相對人莊明慧(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對張金隆所提假扣押聲請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上午6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中華路六段香山交流道時,遭訴外人張金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致相對人受有頭部受傷併腦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顏面骨骨折、腦挫傷、腦出血等傷害,呈現意識昏迷之狀態,目前在林口長庚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因相對人有對張金隆提起假扣押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之必要,惟現無訴訟能力,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爰依法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翻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均為影本)為證,且衡諸相對人之傷勢,亦堪認已達無訴訟能力之程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現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訴訟行為,並有提起訴訟求償及聲請假扣押保全暨聲請強制執行之必要等情,均可採信。

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有必要。

本院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至為親密,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維護相對人訴訟上之利益。

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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