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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1號
原 告 呂學雄
原 告 呂學富
原 告 呂學爐
原 告 龔天文
前列呂學雄、呂學富、呂學爐、龔天文共同
上列原告呂學雄等人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被告佔用新竹縣○○鄉○○段○000號、第535地號土地之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二、以前開佔用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計聲明第二項新臺幣参拾伍萬元、聲明第三項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捌佰参拾玖元及聲明第四項新臺幣捌萬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用後,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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