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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林啟賢
上列原告林啟賢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因被告拆除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廢水管線、糞管線,並回復裝設前之原狀時,原告所獲利益之金額為多少?並以此為訴訟標的價額,依法計算及繳納裁判費用。
如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法將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並應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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