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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范景量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曾聲請對被告陳涵琳即陳宜禧之繼承人、黎春嫦即陳宜禧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玖佰貳拾萬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玖萬貳仟零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玖萬壹仟伍佰捌拾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繕本逕送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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