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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45號
原 告 卓家弘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竹市政府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拾參萬零壹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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