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補,452,2017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黃向華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彭正男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參拾玖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宏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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