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親,7,201705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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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號
原 告 房燕媚
被 告 房子晉
特別代理人 傅潔修
兼上上一人 徐金泉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房子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徐金泉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徐金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徐金泉於民國85年3月16日結婚,嗣於105年6月13日離婚。

而原告於106年2月27日生有被告房子晉,並推定為被告徐金泉之婚生子女。

然被告房子晉並非原告自被告徐金泉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徐金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房子晉係於10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與被告徐金泉係於106年6月13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自被告房子晉出生之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徐金泉婚姻關係消滅之日共計259日,故被告房子晉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徐金泉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房子晉為原告與被告徐金泉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房子晉係於106年2月27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6年3月7日,有本院收文章附於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

又原告主張被告房子晉非其與被告徐金泉婚生子女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依該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研判房子晉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傅潔修所生。」

準此,應可認被告房子晉非原告與被告徐金泉之婚生子女。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

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明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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