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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黃騰亮
被 告 黃騰彰
黃騰漢
黃騰芳(兼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騰(兼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秀梅(兼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雪梅(兼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宥縈(原名黃瑞梅,兼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煒澄(兼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裕婷(即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黃祺霏(即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騰芳、黃騰、黃秀梅、黃雪梅、黃宥縈、黃煒澄、黃裕婷、黃祺霏為被告黃饒美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係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2月14日宣判,然被告黃饒美妹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月13日死亡,而黃騰芳、黃騰、黃秀梅、黃雪梅、黃宥縈、黃煒澄、黃裕婷及黃祺霏為其繼承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黃饒美妹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據原告於本件判決送達後之107年5月15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饒美妹之繼承人承受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黃饒美妹之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6月4日苗院傑家字第15550號函在卷可按,是核原告前揭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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