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1021,2018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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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㈠、緣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竹市○○路000巷巷道,於忠孝路未開
  9. ㈡、嗣原告於66年間,向郭鍊後手之一麥本有,購入新竹市○○
  10. ㈢、基於郭鍊之承諾,巷道內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住戶,如自宅有
  11. ㈣、未料,被告於繼承郭鍊所遺○○路000巷所在土地(即系爭
  12. ㈤、經鈞院現場履勘後,亦可確知必須經由○○路000巷巷道前
  13. ㈥、「汽車通行之寬度」,為通常使用之標準,原告有權對於被
  14. ㈦、又准許通行之土地,須足敷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已使
  15. ㈧、另依新竹市消防局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路000巷巷
  16.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
  17. 二、被告則以:
  18.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10月27
  19. ㈡、退步言之,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有
  20. ㈢、再依鈞院到現場履勘情形及新竹市消防局之函覆可知:即使
  21.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
  22.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23.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24. ㈡、被告為同段1082-4、10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25. ㈢、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合計為34平方公尺的水泥平台
  26. 四、本件爭點:
  27. ㈠、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28.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
  29. ㈢、原告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是否有理?
  30. 五、本院之判斷:
  31. ㈠、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32.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
  33. ㈢、原告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是否有理?
  34.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是否
  35. 七、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楊豐安、林淑
  36.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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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21號
原 告 潘敏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邱懷祖律師
被 告 郭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偉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螢光筆部分,面積約4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應將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水泥平台等)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嗣於民國107年5月9日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7.02.02竹圖土第12900號、複丈日期107.02.2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乙部分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核屬因確定請求確認通行之位置及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變更其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對於被告所有之同段1082-4、10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之存在不明確,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部分,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系爭土地所在之新竹市○○路000巷巷道,於忠孝路未開闢前,係編定為東明街10巷:而被告郭金豐之父郭鍊,原為沿東明街10巷巷道內(自巷道前段起至巷道後段止)各筆土地之所有人,並將各筆土地出賣他人建築房屋;

而出賣土地時,郭鍊均向土地買受人承諾:巷道前段坐落之土地(即東明段第1082-9、1082-4地號土地)亦屬其所有,為保障巷道內土地所有人或住戶之人車通行權利,該巷道前段不會建築任何妨害通行之地上物。

㈡、嗣原告於66年間,向郭鍊後手之一麥本有,購入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東明街10巷6-8號房屋。

之後,東勢段第129-1、129-5地號土地,於重測後合併並改編為東明段第1083地號土地,並分割出同段第1083-1地號土地。

㈢、基於郭鍊之承諾,巷道內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住戶,如自宅有車輛通行之需求,均不疑有他而購買汽車使用,並經由東明街10巷巷道向外聯絡;

之後,因忠孝路開闢為道路,主管機關將東明街10巷改編定為○○路000巷迄今,而巷道內全部土地所有人或住戶之車輛,亦繼續經由○○路000巷駛入忠孝路而向外聯絡。

經查,迄郭鍊死亡為止,郭鍊自始至終均不曾違反其承諾,巷道內人車遂得以通行無礙。

㈣、未料,被告於繼承郭鍊所遺○○路000巷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後,竟不顧巷道內土地所有人或住戶之人車通行權利,於104年年初於巷道前段興建鐵皮屋,雖嗣後將鐵皮屋拆除,但仍留有水泥平台供其停車使用;

致原有可供人車通行之巷道寬度,壓縮至僅餘一步寬,原告之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均屬建地,而原東明街10巷6-8號房屋有拆除並重新建築之需求;

然而,因能夠運輸廢棄物及建材之車輛無法經巷道通行,致建地無從利用,嚴重損害土地之經濟價值。

㈤、經鈞院現場履勘後,亦可確知必須經由○○路000巷巷道前段或後段,始能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是以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無疑。

然如所謂通常之使用,係以容許「行人」、「汽車」通行作為標準,則鑒於○○路000巷巷道後段為公園,其周邊人行道禁止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毫無通常使用之可能;

故僅能對於○○路000巷巷道前段,即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主張通行權。

㈥、「汽車通行之寬度」,為通常使用之標準,原告有權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以「汽車通行之寬度」為限,主張通行權。

現代交通仰賴汽車代步之情形,已日益普遍,且日常生活中,舉凡搬運重物、生病就醫、僱工裝修等事項,皆須利用汽車,自不應強求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僅得以步行方式通行鄰地,故民法第878條第2項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汽車」而非「行人」通行為其衡量標準。

本件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

而包括原告在內之○○路000巷巷道內土地所有人或住戶,如欲人車順利通行,僅能合法由巷道前段通行至忠孝路上(巷道後段乃無法合法通行汽車之公園);

又包括原告在內之○○路000巷巷道內土地所有人或住戶,於被告之父郭鍊生前,多有因郭鍊之承諾而購買汽車通行巷道之事實;

又由原證十二之一覽表可知,迄今猶有包括原告在內之巷道內土地所有人或住戶,仍有汽車通行之需求。

鑒於上情,原告有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被告之系爭土地,以「汽車通行之寬度」為限,主張通行權。

㈦、又准許通行之土地,須足敷建築之基本要求,始能謂為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一般設計通則第1節建築基地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3公尺、長度大於20公尺道路之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查本件情形中,原告之東明段第1083、1083-1地號土地,確屬袋地,且為建地;

又為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其聯外道路之寬度,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20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亦應根據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以定之;

又按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觀之,自巷道口起至東明段第1083、1083-1地號土地之道路,約長達20公尺,故道路寬度不得小於3至5公尺。

鑒於上情,原告有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對於系爭土地,以「袋地建築需求之寬度」為限,主張通行權。

㈧、另依新竹市消防局之函覆內容可知,被告於○○路000巷巷口所設水泥平台,確已阻礙消防車、救護車之動線致無從進入巷內;

鑒於消防車、救護車曾有進入○○路000巷實施救援之前例,因此拆除該水泥平台仍有必要。

消防局另稱「即使水泥平台拆除,仍無法提供一般消防及救護車輛迴轉甚至會車,故依照消防及救護經驗,消防員會避免駕駛車輛進入此類巷弄」云云;

惟查,新竹市○○路000巷巷道前段未堵塞前,如巷道內住戶有急診需求,救護車係駛入巷道內,繼以擔架入屋救援病患。

故消防局此部分判斷,與事實不符,是故,「消防通道需求之寬度」,亦為通常使用之標準,原告有權對於系爭土地,以「消防通道需求之寬度」為限,主張通行權

㈨、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107.02.02竹圖土第12900號、複丈日期107. 02.21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乙部分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但不限於水泥平台等)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之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100年10月2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1083-1地號土地,而1083-1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而且屬於計畫道路之一小部分,故原告就1083-1地號道路用地土地,程序上應無確認通行權之利益,實體上亦非袋地,原告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問題可言。

㈡、退步言之,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之袋地通行權,「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查系爭新竹市○○路000巷巷道前段寬度115公分至140公分左右,巷道後段寬度則為210公分至230公分左右,巷道前段後段均可供機車通行,且247巷巷道後方亦連通公園旁道路,而且是屬於計畫道路,可再通行東光路大道。

故原告土地之周圍尚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即247巷巷道後段及計畫道路可通行至東光路,如此始為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再依鈞院到現場履勘情形及新竹市消防局之函覆可知:即使系爭土地上水泥平台拆除,一般消防及救護車輛仍無法迴轉及會車,故依照消防及救護經驗,消防員會避免駕駛車輛進入此類巷弄。

針對○○路000巷例,消防及救護車輛進入巷內救援動作為非必要作為。

依據新竹市消防局火場指揮救災作業規定第19條第四款規定:火災現場如為狹小巷弄時,得使用水帶快速佈線架或水帶拖車於巷弄口佈署水線。

救護車擔架及器材亦可由巷口推入。

消防救護人員亦可由東明街138巷佈署消防水線,或推擔架進入巷內。

故原告執意欲以汽車通行被告水泥平台大面積土地顯無必要!亦非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為不利判決時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為同段1082-4、108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合計為34平方公尺的水泥平台為被告所鋪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㈢、原告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是否有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有之土地是否為袋地?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ㄧ節,固據其提出地籍圖、現場照片等為證,惟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繪製複丈成果圖,暨所拍攝現場照片詳為勾稽,附圖現況通道之ㄧ側即A、B、C,並非坐落系爭土地上,對照現場照片可知係溝渠上方所鋪設之通路並設有欄杆(見本院卷第100、101頁),A、B、C側之現況通道並往後延伸至與原告所有1083、1083-1地號土地連接,而該現況通道亦經編定為新竹市○○路000巷,往北與新竹市忠孝路、往南與新竹市東光路巷道連接,此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而原告所有之1083、1083-1地號土地目前為ㄧ空地,本得經由現況通道南北對外與公路聯絡,是否得逕認其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並進而主張袋地通行權,尚非無疑。

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之1083、1083-1地號土地為袋地乙情,已難遽信。

㈡、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1、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調和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土地相鄰關係既係基於利益衡量原則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是袋地通行權僅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及範圍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需役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

亦即,通行範圍以使袋地得為通常使用為已足,不得因通行權人個人特殊用途考量而損及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

至於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

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又決定通行權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以相鄰土地因受通行而生之損害為評量基準,非以通行道路之價值為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法第787條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以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

2、原告固主張其前手麥本有係向被告之父郭鍊購入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東勢段129-1、129-5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巷000號房屋時,訴外人郭鍊承諾為保障巷道內土地所有人或住戶之人車通行權利,東明街10巷巷道前段(即系爭土地)不會建築任何妨害通行之地上物,而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已利通行汽車乙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難信其主張為真,退步言之,訴外人郭鍊縱使曾經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作通行之用,關乎通行之範圍、內容等,卷內均無資料可供參考,況訴外人郭鍊之同意或承諾,僅為債權行為,原告係輾轉取得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得否執此約定主張通行權,不無疑義,而本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亦不得以此約定拘束被告,是原告以此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洵屬無稽,不足憑採。

3、再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東明段1083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及本件情形,道路寬度不得小於3至5公尺云云。

然原告就其所有之東明段1083地號土地欲如何建築房屋使用,是否因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足而有何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之情事,均未加以說明,又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到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土地雖遭被告設置水泥平台,惟旁邊仍留有約1.2公尺之柏油路面,供行人及機車通行,而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位於新竹市○○路000巷內,由247巷口經過系爭土地進入後,經過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繼續往前會通往連接後方公園之紅磚人行道,並與東光路的巷道連接,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8、99至107頁),再者,○○路000巷後段之部分土地(含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地號土地),已被規劃為道路用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地籍圖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74頁),是原告自可利用其所有之1083-1地號道路用地之土地及247巷後段之計畫道路用地部分進行通路之規劃,按諸通行固須考量袋地之性質,使之能作為通常之使用,但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旨在解決袋地通行之問題,能否符合建築法規之建築要求,則屬袋地本身所需克服之問題,二者間尚無必然關係。

又民法第787條鄰地通行權之規定,為袋地所有權之擴張,本質上係侵害他人之所有權範圍,且袋地通行權之目的主要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土地之通行問題,縱因袋地可為興建房屋之建築使用,只要使袋地建築能達通常之使用即可,當不可僅為使袋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或僅考慮袋地之「物盡其用、較為適當」而要求擴大通行他人土地範圍,反觀原告主張欲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其中甲部分已占整筆東明段1082-9地號土地面積近八成,其餘部分則為現況通道,換言之,若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勢必被告所有之東明段1082-9地號土地整筆均需供作通路使用,觀諸東明段108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ㄧ般住宅用地,面寬約3.2公尺,且臨新竹市忠孝路,被告因此無法利用系爭土地,其所受損害非謂微小,難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與民法第787條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要件相符,其據以起訴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尚非可採。

4、另原告以被告設置水泥平台,已阻礙消防、救災之救護乙情,經本院囑託新竹市消防局實際到場履勘,並針對現場巷道情形,對於消防、救災、救護之影響提出說明,該局函覆略以:○○路000巷通道對於消防救災,不可謂完全無影響,惟消防救災環境通常惡劣,消防單位會依據現場環境作應變,若拆除巷口水泥平台,一般消防車及救護車均可進入巷內,但該巷之長度短且寬度不足,即使水泥平台拆除,仍無法提供一般消防及救護車輛迴轉甚至會車,故依照消防及救護經驗,消防員會避免駕駛車輛進入此類巷弄,避免操作空間不足,甚至無法即時撤離,針對○○路000巷例,消防及救護車進入巷內救援動作為非必要作為,依據消防局火場指揮救災作業規定第19條第4款:火災現場如為狹小巷弄時,得使用水帶快速佈線架或水帶拖車於巷弄口部署水線,救護車擔架及器材亦可由巷口推入,消防救護人員亦可由東明街138巷部署消防水線,或推擔架進入巷內等情,有新竹市消防局107年4月2日局消救字第1070003613號函覆內容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是原告所稱消防通道之需求,亦非本件審酌通行範圍時,所需考量之必要之點,從而,原告以此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猶顯無稽,難以憑採。

5、從而,原告主張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洵屬無理,不足採信。

㈢、原告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是否有理?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法,並非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已詳如前述,是其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允當,是認原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及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東明段1083、1083-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一節,已屬有疑,且其所主張通行系爭土地之通行方案,顯非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雖於最後一次辯論期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楊豐安、林淑卿,欲證明被告之父郭鍊有承諾巷道內土地所有人或住戶有通行權,及救護車可直接駛入巷道等節,惟訴外人郭鍊之同意或承諾,僅係債權行為,並非對巷道內所有之土地所有人或住戶均生效力,被告亦不受此拘束,而消防救災救護,既經新竹市消防局到場履勘詳為說明,並無無法救災之情事,即與救護車能否駛入巷道無涉,上開調查證據之方法,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固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而原告聲請再開辯論所執理由,業已經本院詳述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均附此說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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