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
- 壹、原告主張:
- 一、被告德全立公司部分:
- 二、被告宜德公司部分:
- 三、被告凌宇公司部分:
-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五、為此聲明: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德全立公司則以:
- 二、被告宜德公司答辯以:
- 三、被告凌宇公司抗辯以:被告凌宇公司並未賄賂私人,而是給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事實,且訴外人周明賢、溫斯
- 二、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
- 三、次按兩造就各該標案訂立之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下稱採購
-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經查:
- 六、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另辯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向
-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標案時
- 伍、原告及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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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洪冠予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被 告 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洽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
被 告 淩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凌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捌仟陸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為被告淩宇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淩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即原告與被告德全立儀器有限公司、宜德醫材股份有限公司、凌宇有限公司(以下各稱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凌宇公司)分別簽訂之契約中均約定以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以言詞所為之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同法第262條規定甚明。
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原對「凌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起訴,嗣經查明係與「凌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簽訂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爰於民國106年4月5日具狀撤回對凌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起訴,並追加凌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為被告(見卷ㄧ第301至303頁),又原告起訴時之請求權基礎為政府採購法第59條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嗣於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追加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第16條第9項或第17條第9項為請求權基礎(見卷二第6頁),凌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撤回毋庸得其同意,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
查被告凌宇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103年5月13日以北府經司字第1035149386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賴榮錦為清算人,有上開函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見卷一第304至311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凌宇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凌宇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選任、解任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事件,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4月19日新北院院霞民科字第024434號函附卷可佐(見卷一第314 頁),是被告凌宇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賴榮錦為被告凌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德全立公司部分:原告於99年1 月12日公開招標「雙向心血管攝影機及心導管血行及電生理監測儀1 組(案號:990108M03 )」(財物類)採購案,由被告德全立公司於99年3 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39,218,000元得標。
被告德全立公司取得該標案後,因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中,遭到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遂協請訴外人即原告會計室主任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以儘速驗收及付款。
被告德全立公司於99年11月24日由周明賢擔任監驗人員通過驗收後,於100 年2月3日,在原告院區內,將20萬元交予周明賢,周明賢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被告得標之投標金額雖未高於底價,惟其為求順利驗收而行賄主辦人周明賢之事實,業經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表ㄧ),是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德全立公司將該20萬元之利益返還。
二、被告宜德公司部分:㈠、原告於92年間辦理之「雙面心導管機壹組含房間工程(案號:920807Q )」係由被告宜德公司承作。
原告院內心臟科醫師溫斯企於97年4 月17日簽請更換X 光管球案,經核准後,原告以「奇異牌雙向數位心臟血管攝影系統專用之X 光管球(X-ray tube)(案號:970528LJ)」辦理採購案,溫斯企為上開標案之會辦人員、主驗人員,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並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上開標案於97年6月4日開標後,被告宜德公司以210萬元得標,並經溫斯企於97年7月11日擔任主驗人員驗收通過,該標案於完成驗收後,被告宜德公司人員於7 月間某日,至原告院區溫斯企之辦公室,交付此標案得標金額210萬元之5%即105,000元予溫斯企,溫斯企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被告宜德公司人員收受該筆105,000元之賄賂(如附表二編號1)。
㈡、又原告於98年2 月17日公開招標「電腦斷層掃描儀一台(案號:980216M02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係由原告院內放射線科醫師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
被告宜德公司人員因有意承攬該標案,遂於李孟儒提出採購需求前,私下至李孟儒辦公室尋求幫忙,並以若讓被告宜德公司順利得標後,將從宜德公司的得標金額中提撥一定比例之賄賂,李孟儒基於因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遂同意被告宜德公司人員之行求。
該標案於98年3 月27日開標時,由被告宜德公司以同底價金額1650萬元得標。
又因該標案之裝機及驗收期間較長,被告宜德公司人員遂待99年1 月左右驗收完畢後,自家中保險箱領取該標案得標金額大約3%的款項,即493,650 元現金,至原告院區李孟儒辦公室交付予李孟儒收受(如附表二編號2 )。
是本件被告得標之投標金額雖未高於底價,但其為求順利驗收及得標而行賄主辦人溫斯企、李孟儒係為事實,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是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7條第9項或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宜德公司將該598,650元之利益(計算式:105,000+493,650=598,650)返還。
三、被告凌宇公司部分:㈠、98年間原告院內骨科所使用之電動工具組需汰舊換新,骨科主治醫師葉敏南遂提出「電動工具組1 組(案號:000000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乃於98年2 月25日上網公開招標,因葉敏南等原告骨科醫師長期以來都已習慣使用被告凌宇公司代理美國「STR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遂沿用美國「STKYKER」 品牌的電動骨鑽之規格,而使被告凌宇公司為唯一符合規格之廠商,由葉敏南填具儀器設備單價1 萬元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由骨科主任王子康據此開立規格;
訴外人賴榮錦則以被告凌宇公司名義投標。
該標案於98年3月11日第1次開標時,因經廠商第一次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
98年3月27日第2次開標時,因經廠商多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
98年4月10日第3次開標時,因經廠商多減價後無法再減而廢標;
98年4月22日第4次開標時,由被告凌宇公司於第2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95萬元順利得標。
被告凌宇公司於98年6月17日將電動工具組1組交付原告,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原告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98年7 月10日在原告院區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
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稅後核算1成,計9萬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99年1月25 日某時許,親自至原告院區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被告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9萬元之賄賂(如附表三編號1)。
㈡、又原告院內骨科於98年間提出購買骨科手術器械之需求,骨科主治醫師葉敏南遂提出「手術器械1 批等3 項(案號:990523M01 )」之採購需求,該標案於99年5 月27日公開招標。
由葉敏南填具儀器設備單價1 萬元以上,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醫療儀器彙總表附表一、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8年度擬編列10萬元以上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並由葉敏南據此開立規格。
賴榮錦則以被告凌宇公司名義投標。
被告凌宇公司於99年8 月9 日將手術器械1 批等3 項交予原告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原告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99年9月23日在原告院區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
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 % 稅後核算1 成,計24,000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並由賴榮錦於99年11月9 日某時許,親自至原告院區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被告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1 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24,000元之賄賂(如附表三編號2)。
㈢、原告院內骨科於98年間另提出購買電動骨鋸之需求,遂由骨科主任王子康緊急提出「電動骨鋸1 組(案號:000000M01 )」(財物類)採購案,該標案雖係骨科主任王子康開立規格,惟該採購案實際上係由葉敏南負責購辦,並於99年9 月1 日公開招標,賴榮錦則以被告凌宇公司名義投標。
該標案於99年9 月8 日第1 次開標時,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
99年9月15日第2 次開標時,由被告凌宇公司於第1 次減價後,以平底價32萬元順利得標。
被告凌宇公司於99年11月12日將電動骨鋸組交付原告以辦理履約交貨,嗣經原告院長核派葉敏南為上開採購案之主驗人,葉敏南即於99年12月2 日在原告院內手術室,確認上開交貨品項之數量、品項、規格、型號及功能均與採購合約所載相符,宣布驗收合格。
賴榮錦遂依慣例將得標金額扣掉5%稅後核算1成,計3萬元之金額,作為準備交付予葉敏南之賄賂。
並由賴榮錦於99年12月15日某時許,親自至原告院區交予葉敏南,作為上開採購案經葉敏南提出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葉敏南依據業界慣例,本知悉被告凌宇公司得標後,將支付以採購案得標價金額扣除5%營業稅後1成比例之賄賂予需求單位負責提出採購需求、驗收之人,其雖於上開採購案中無何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3萬元之賄賂(如附表三編號3),是原告自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及兩造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約定,請求被告凌宇公司將該144,000元利益(計算式:90,000+24,000+30,000=144,000)返還。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德全立公司主張林洽權行賄周明賢並非以該契約之「簽訂」為對價而抗辯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政府採購事宜重在維護公眾利益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並確保採購品質,故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雖規定「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惟此乃係冀望能自開端即杜絕弊案的開啟,而「驗收」階段乃為契約是否確有依債之本旨提出之重要檢驗,就機關而言,更比起始契約之簽訂來的重要,因此若為促使驗收程序在非正常狀況下通過而給予主辦者利益,按「舉輕以明重」之原則,更屬嚴重違反公共原則及公平合理之採購原則,自仍應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類推適用。
㈡、又按被告為公司組織,固有獨立之法人人格,然其行為須由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為之,再將法律效果歸於法人本身。
而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同條第2項規定「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 年4 月10日工程企字第10100102920 號函示意旨,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參與政府採購,對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茲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該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況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洽權向周明賢、溫斯企、李孟儒行賄乃係期冀上開能標取儀器之採購或使儀器順利驗收,而非為其個人獲得原告之儀器採購,所為顯係代表被告公司之業務上行為,依上開說明,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自難主張免責。
洵此,上開被告抗辯其行賄之資金乃來自法定代理人林洽權私人資產,與公司無關,實屬無稽。
㈢、至被告抗辯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除價款權係為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主張已逾除斥期間乙節,觀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87號判決及歷次審判,均肯認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主張扣除利益,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況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乃「利益之扣除」,而非「價款之扣除」,故非屬形成權,自無除斥期間規定之適用。
五、為此聲明:㈠、被告德全立公司應給付原告20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宜德公司應給付原告598,65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凌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44,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第一至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德全立公司則以:㈠、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矚重訴字第8 號刑事判決,周明賢係於二造已簽訂採購契約「後」,方就該契約之「加速驗收及付款」向林洽權收受賄賂,是周明賢收受賄賂之對價,係針對該契約之「履約」而非「簽訂」,故林洽權行賄周明賢既非以該契約之「簽訂」為對價,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係因周明賢收賄方取得該標案,則林洽權行賄本非「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自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 、3 項規定之適用。
㈡、況上開刑案判決僅認定林洽權行賄周明賢,卻未認定林洽權行賄周明賢之資金係來自被告。
倘認林洽權係基於被告董事身分而代表被告行賄,則原告至少應證明林洽權行賄資金來自被告,或提出林洽權自承其代表被告行賄之事證,否則,尚不得逕憑上開刑案判決逕認被告德全立公司係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行為主體。
㈢、退步言之,依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字第1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7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12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建上字第7 號等歷年各級民事判決均持下列見解,準此,原告逕以周明賢收賄金額作為被告所受利益金額而予扣除,實無理由:1、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尚不得逕謂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即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
2、採購機關上開扣除價金權利之成立前提在於廠商有將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造成機關支付高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契約價金,是倘機關欲以廠商負責人遭起訴之行為扣除本案契約價金,即應先舉證廠商確將負責人支付之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致系爭契約價格溢出一般合理價格。
3、倘採購機關未證明廠商有於系爭採購案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溢價利益,實無權扣除應支付予廠商之價金。
原判決未審認其他公立醫院決標資料,遽謂衡諸常情,廠商所受溢價或利益必定超過或至少等同於行賄金額,已有可議。
㈣、又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8號等民事判決,歷年法院實務均非單憑「衡諸常情」四字即認定機關得扣減價金,而係確實就各該個案「廠商是否獲得超出市場合理價格之利益」,本於卷內證據而予實質認定。
㈤、況查,原告引用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顯係將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除價款權視為形成權,然民法針對形成權均設有1 年之除斥期間,而政府採購法並未就上開扣除價款權設有除斥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又除斥期間係以「權利成立時」而非「主觀知悉時」為起算時點,而本件林洽權係於100 年2 月3 日交付賄款予周明賢,當時原告即取得上開扣除價款權;
且上開刑事判決亦於103 年1 月24日即作成,不論以哪一時點起算,本件原告起訴日期均已逾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宜德公司答辯以:㈠、就原告主張林洽權行賄溫斯企105,000 元乙節,依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林洽權係遲至被告宜德公司已得標簽約且原告完成驗收「後」,方基於感謝溫斯企之意而支付該款項,且不論該刑事判決或原告本件起訴狀,均無任何證據顯示林洽權於被告宜德公司得標簽約前,即期約或暗示溫斯企於被告宜德公司得標簽約後會有錢拿,此點可對比同一刑事判決就李孟儒「期約收賄」之認定,即有明顯差異,是以,縱林洽權於被告宜德公司得標簽約後行賄溫斯企,該行賄行為是否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為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實非無疑。
㈡、另因原告針對被告宜德公司與德全立公司所主張之事實態樣及請求權基礎均相同,故就上開被告德全立公司所執之答辯理由,均予援引。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凌宇公司抗辯以:被告凌宇公司並未賄賂私人,而是給科裡面做研究。
又原告只要當時行文給被告凌宇公司便可履約,惟其遲至被告凌宇公司向國稅局清算完畢後,始起訴請求,洵屬無據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事實,且訴外人周明賢、溫斯企、李孟儒、葉敏南因收受賄賂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矚重訴字第8號等刑事判決(下稱8 號等刑事判決)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下稱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等節,業據其提出各標案之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開標(決標)紀錄、投標標價清單、廠商投標文件等件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資料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9至274頁、卷二第14至172頁、第175至20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係明定廠商不得以不當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000487350號函釋亦認:「四、另就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者』,上開『溢價』,係指同法第一項採購契約之價格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
上開「利益」,係指同條第2項廠商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
又揆諸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文義及體系解釋而言,第1項係規範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之採購契約價款不得溢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物或勞務之最低價格,苟溢出其價格,則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規範其溢出之價格須由不正利益交付。
而第2項則規範廠商不得為促成簽訂採購契約而交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等例示之不正利益,若交付上開不正利益,則機關得將該不正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並未明定契約價款須溢出一般市價。
亦即上開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於該條第3項規定乃將「溢價」及「利益」併列,否則若第1項、第2項同指須「超出市場合理價格」,則僅須規定「將溢價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即足,而無庸將「利益」與「溢價」併列。
準此,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謂「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針對該法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利益」則針對該法條第2項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則在所不論。
三、次按兩造就各該標案訂立之採購儀器設備合約書(下稱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或第17條第9項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廠商人員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雖未就「溢價」、「利益」加以定義,惟參諸前述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兩造之真意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約款之「溢價」與「利益」係不同之扣除客體,溢價乃對於系爭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格之情況,利益係被告對於原告之人員給與不正利益之情況,至於系爭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則在所不論。
四、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因他人之給付而受利益者,為給付之原因消滅時,應將所受利益返還;
所受利益雖原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者,依民法第179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75 號、61年台再字第174號判例可參)。
五、經查:㈠、被告德全立公司部分:查周明賢於94年12月6 日至100 年8 月1 日間,擔任原告會計室主任,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標案時,因被告德全立公司取得該標案後,在裝機及辦理驗收過程中,遭新竹市政府消防局認定醫院消防安全未通過,使該標案之裝機工程超過履約期限而受醫院罰款,被告德全立公司負責人林洽權遂協請周明賢幫忙溝通及協調,以儘速驗收及付款的動作。
嗣該標案經周明賢擔任監驗人員通過驗收後,林洽權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日期,將20萬元交予周明賢,周明賢則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作為前揭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而周明賢因此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前開8 號等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足證被告德全立公司確以行賄之方式,加速上開標案驗收程序之進行,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前揭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主張被告德全立公司所交付之利益20萬元,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核屬有據。
㈡、被告宜德公司部分:1、次查,溫斯企於96年5 月2 日至97年6 月10日間,擔任原告醫師兼科主任,於97年6 月10日至97年9月9日間,擔任原告代理內科主任,於97年9月15日至100 年6月17日間,擔任原告內科主任。
其於97年4月17日簽請更換X光管球案,經原告以附表二編號1 之採購案辦理,溫斯企為上開標案之會辦人員、主驗人員。
該標案由被告宜德公司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得標、驗收通過後,交付105,000元予溫斯企,則溫斯企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自林洽權處收受該筆105,000 元之賄賂,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業經上開8號等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兩造對此亦不爭執,顯見被告交付溫斯企之前揭賄款,與溫斯企職務上辦理本件採購案有對價關係,已違反兩造就該標案簽訂之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9項約定,準此,原告據以主張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宜德公司交付溫斯企之利益105,000 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德公司給付105,000元,應為可採。
2、又查李孟儒於92年3月12日至99年3月31日擔任原告醫師兼放射線科主任。
被告宜德公司負責人林洽權因有意承攬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採購案,私下至李孟儒辦公室尋求幫忙,並以被告宜德公司如順利得標,將自得標金額中提撥一定比例之賄賂,李孟儒基於因職務上行為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遂同意林洽權之行求,並提出採購需求,嗣由被告宜德公司得標並完成驗收後,林洽權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交付賄款493,650元予李孟儒。
李孟儒經8號等刑事判決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宜德公司確有以行賄之方式,促使系爭標案雖採用公開招標,仍由被告宜德公司得標,堪認被告宜德公司確有以支付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從而,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兩造所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之約定,主張應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被告宜德公司所交付李孟儒之利益493,650 元,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德公司返還上開款項,難謂無據。
3、基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宜德公司給付不正利益共598,650 元【計算式:105,000 +493,650 =598,65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凌宇公司部分:查葉敏南係原告骨科主治醫師,亦為原告辦理如附表三編號1至3採購案之主驗人員;
賴榮錦為被告淩宇公司負責人。
葉敏南於98年間填具購置上開採購項目之醫療儀器及設備評估表後,原告骨科據此開立規格,並辦理該3 項採購案,經賴榮錦以被告淩宇公司名義投標,並於附表三編號1至3之時間得標、交貨,並經葉敏南為各該採購案之主驗人辦理驗收合格。
嗣賴榮錦於附表三編號1至3之時間,先後交付9萬元、24,000元、3萬元,共計144,000 元之賄款予葉敏南,作為葉敏南提出上開採購案及規格需求並驗收完案之對價,而葉敏南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賂,經本院92號刑事判決認定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賴榮錦係為促成被告淩宇公司與原告就上開採購案訂立採購契約而賄賂葉敏南,除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外,亦違反兩造就各該採購案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之約定,則原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及該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凌宇公司返還不當得利144,000元,自屬有據。
六、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另辯稱: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向原告機關人員周明賢、溫斯企行賄係在兩造簽訂採購契約之後,非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無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
又行賄係林洽權之個人行為,除非可證明林洽權行賄之資金來自被告公司,否則尚難遽認係被告公司行賄;
採購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扣除溢價或利益,自應證明廠商受有溢價或利益,不得逕以廠商支付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即為廠商所受之溢價或利益;
又該規定之扣除價款權為形成權,應類推適用民法1 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以權利成立時為起算時點,本件原告起訴時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惟查:㈠、原告已於107 年3月7日追加請求權基礎為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或第17條第9項,則本院自得併就該契約條款予以審酌,非侷限於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要件之適用,被告辯解,容有誤會。
㈡、又依政府採購法第8條規定,該法所稱之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職此,除廠商為自然人外,均需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為其處理投標、締約、履約之相關事宜,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效果,當然歸諸於本人即廠商,若其等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者,其效力自應及於廠商,此為法理所必然。
而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各項標案分別由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得標,係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廠商;
而上開公司之代表人林洽權所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行賄對象行賄,係為答謝取得標案或履約過程順利,已如前述,是林洽權係分別代表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向上開對象行賄,殆無疑義。
從而,林洽權行賄之法律效力,當然及於各該公司,至於賄款來源為何,均為上開公司與林洽權之內部關係,無礙於被告係以交付不正利益取得採購契約之認定,被告辯稱行賄行為與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無關云云,顯無足採。
㈢、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範選擇性或限制性招標發生溢價及交付不正利益時之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之調整,故該條第3項規定「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者,所稱「溢價」與「利益」係不同概念:溢價係針對同條第1項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廠商於同樣市場條件之相同工程、財務或勞務之最低價格之差額,不以廠商交付不正利益為必要;
「利益」則指同條第2項廠商支付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等交付不正利益之情況,至於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在所不論;
而兩造就各該標案簽訂之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或第17條第9項約定所稱之「溢價」、「利益」應作相同解釋,已如前述,再徵諸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或第17條第9項約定之文義,其前段及中段乃要求廠商及分包廠商不得對機關承辦人員有何給予賄賂等不正利益之行為;
後段乃約定其違反之效果即機關得據以行使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得將溢價或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故自約定之文字而言,後段之法律效果,乃針對違反前段之行為約定之制裁或處罰,自應前後相應,即後段之「利益」,應係對應前段所稱之賄賂等其他不正利益,故重在懲罰,非僅為剝奪廠商因此所獲得之不正利益;
是該條、款約定得主張扣除者包含「溢價」及「利益」,前者為廠商因此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後者則無限制,自不以廠商是否因此獲利為必要,且該條、款係以廠商有所約定之不正當行為時,即得依約主張扣減,亦未有何對價關係之限制。
本件被告公司係向原告所屬人員行賄而交付賄款,業經認定如前,而賄款應屬不正之利益,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採購契約第16條第9項或第17條第9項之約定,行使扣除所給付賄款契約款之權利,即屬有據。
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就其當時履約所為給予原告機關人員賄賂之行為,依前揭條、款之約定,即應承受其責。
其辯稱原告應舉證契約價款高於市場價值,以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利益云云,顯係誤解前揭條、款後段所稱「利益」與前段所稱之不法「利益」,實不得等同視之,尚不可採。
又原告已於各該標案完成驗收後,將全部價款給付予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原告自僅能就已付之款項中主張扣除該行賄之數額,經行使扣除權後,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所受領款項中之如附表ㄧ、二所示之金額已失正當之受領權源,而屬不當之利得,彰彰甚明,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難以採信。
㈣、另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就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
況且,縱認該價款扣除權屬形成權,惟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
而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亦無約定機關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應認係兩造之有意排除,是以,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亦無足採。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辦理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標案時,向機關所屬人員行賄而支付不正利益,依採購契約書第16條第9項或第17條第9項之約定,經行使扣除後,被告就受領附表ㄧ至三之數額部分,對原告而言乃無正當權源,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ㄧ至三所示之金額及各該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為106年2月19日,被告凌宇公司為106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及被告德全立公司、宜德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凌宇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德全立公司行賄部分:
┌─┬──────┬──────┬────┬────┬─────┬─────┬───┐
│編│標案名稱 │招標時間/ │驗 收 │行為人 │交付日期 │ 金額 │行賄 │
│號│ │決標時間/ │完成日 │ │ │(新臺幣)│對象 │
│ │ │得標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1│雙向心血管攝│99.01.12 │99.11.24│林洽權 │100.02.03 │ 20萬元 │周明賢│
│ │影機及心導管│99.03.17 │ │ │ │ │ │
│ │血行及電生理│39,218,000元│ │ │ │ │ │
│ │監測儀1 組(│ │ │ │ │ │ │
│ │案號:990108│ │ │ │ │ │ │
│ │M0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合計 │ 20萬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告宜德公司行賄部分
┌─┬──────┬──────┬────┬────┬─────┬─────┬───┐
│編│標案名稱 │招標時間/ │驗 收 │行為人 │交付日期 │ 金額 │行賄 │
│號│ │決標時間/ │完成日 │ │ │(新臺幣)│對象 │
│ │ │得標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奇異牌雙向數│97.06.04開標│97.07.11│ │97.07 │105,000 元│溫斯企│
│ │位心臟血管攝│210 萬元得標│ │ │ │ │ │
│ │影系統專用之│ │ │ │ │ │ │
│ │X 光管球( │ │ │ │ │ │ │
│ │X-ray tube)│ │ │ │ │ │ │
│ │(案號:9705│ │ │林洽權 │ │ │ │
│ │28LJ) │ │ │ │ │ │ │
├─┼──────┼──────┼────┤ ├─────┼─────┼───┤
│2 │電腦斷層掃瞄│98.02.17 │99.01 │ │99.01 │493,650 元│李孟儒│
│ │儀1 台(案號│98.03.27 │ │ │ │ │ │
│ │:980216M02 │1,650 萬元 │ │ │ │ │ │
│ │) │(同底價金額)│ │ │ │ │ │
│ │ │ │ │ │ │ │ │
├─┴──────┴──────┴────┴────┴─────┼─────┴───┤
│合計 │598,650 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宜告凌宇公司行賄部分
┌─┬──────┬──────┬────┬────┬─────┬─────┬───┐
│編│標案名稱 │招標時間/ │驗 收 │行為人 │交付日期 │ 金額 │行賄 │
│號│ │決標時間/ │完成日 │ │ │(新臺幣)│對象 │
│ │ │得標金額 │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1 │電動工具組1 │98.02.25 │98.07.10│ │99.01.25 │9 萬元 │ │
│ │組(案號:98│98.04.22 │(98.06.│ │ │ │ │
│ │0224M01 ) │95萬元 │17交貨)│ │ │ │ │
│ │ │(平底價) │ │ │ │ │ │
├─┼──────┼──────┼────┤ ├─────┼─────┤ │
│2 │手術器械1 批│99.05.27 │99.09.23│賴榮錦 │99.11.09 │24,000元 │葉敏南│
│ │等3 項(案號│99.06.09 │(99.08.│ │ │ │ │
│ │:990523M01 │25萬元 │09交貨)│ │ │ │ │
│ │) │ │ │ │ │ │ │
├─┼──────┼──────┼────┤ │ │ │ │
│3 │電動骨鋸1 組│99.09.01 │99.12.02│ ├─────┼─────┤ │
│ │(案號:9908│99.09.15 │(99.11.│ │99.12.15 │3 萬元 │ │
│ │3M01) │32萬元 │12交貨)│ │ │ │ │
│ │ │(平底價) │ │ │ │ │ │
├─┴──────┴──────┴────┴────┴─────┼─────┴───┤
│合計 │144,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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