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158,201705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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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5. 二、被告辛○○、庚○○、己○○、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一)緣被告乙○○、丙○○、戊○○、辛○○等人共組詐騙集
  9. (二)又被告辛○○及丙○○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
  10. (三)另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犯罪集團成
  11.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2. 二、被告方面:
  13. (一)被告乙○○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以:原
  14. (二)被告辛○○、庚○○、己○○則以:
  15. (三)被告丙○○、丁○○、甲○○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
  16. (四)被告戊○○則以: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辛○○與所屬詐騙集團成
  19.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0. (三)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
  21.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出售予他人,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23.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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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58號
原 告 陳瑞美
訴訟代理人 李璧任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江山禾
蘇○晟
兼上一人法
定代理人 蒲曉燕
蘇永澤
被 告 李○穎
兼法定代理 王美雲
李得遜
被 告 游晨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被告乙○○、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九日起、被告庚○○、己○○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被告丙○○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起、被告丁○○、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乙○○、辛○○、庚○○、己○○、丙○○、丁○○、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辛○○、庚○○、己○○、丙○○、丁○○、甲○○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乙○○、辛○○為被告,原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追加共同侵權行為人丙○○、戊○○;

另依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狀追加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庚○○、己○○、丙○○之法定代理人丁○○、甲○○為被告,並更正聲明為:(一)被告乙○○、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辛○○、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原告遭詐騙500 萬元之同一基礎事實,又上開追加被告丙○○、戊○○、庚○○、己○○、丁○○、甲○○並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辛○○、庚○○、己○○、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乙○○、丙○○、戊○○、辛○○等人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下同)105 年3 月13日至105 年3 月29日間,先撥打電話給原告,偽稱原告之健保卡遭冒用盜領健保費,旋即又有詐騙集團中之成員打電話給原告,假冒自己是台南市警局之「廖隊長」,稱原告涉犯「光華投資公司詐騙案」,已有多名民眾受害,表示原告須自帳戶內領出現金交由司法機關「吳文正檢察官」監管,又稱「偵查不公開」,使原告深感恐懼不敢報警,因而陷於錯誤趕緊於105 年4 月14日提領290 萬元現金交付集團中之車手即被告乙○○、丙○○、辛○○,其等即將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交付原告,另於105 年4 月19日再交付原告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原告遂依該文再匯款210 萬元至集團車手即被告戊○○之帳戶內,嗣原告等不到上述款項匯回,始知受騙,並於同年4 月26日前往警局報案,其中被告乙○○、丙○○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分別判決有罪;

而被告辛○○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

是以,被告乙○○、丙○○、辛○○等共同故意不法詐騙原告290 萬元,被告戊○○不法詐騙原告21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乙○○、丙○○、辛○○連帶賠償原告290 萬元,被告戊○○賠償原告210 萬元,核屬有據。

(二)又被告辛○○及丙○○為上開詐欺侵權行為時,尚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無證據可證其無識別能力,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庚○○、己○○,及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甲○○對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被告庚○○、己○○、丁○○、甲○○本於個別之原因與辛○○、丙○○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290 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另被告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明知犯罪集團成員專以徵求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且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渠等詐欺犯罪,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5,000 元之代價,提供於他人使用,嗣由訴外人康裕豪、謝宗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年籍姓名不詳成員於105 年4 月19日指示原告前往新竹縣寶山鄉寶山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取原告先前被詐騙290 萬元現金之收據,及另需再匯210 萬元之匯款帳號,原告收受詐騙集團所傳之傳真資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即依指示匯款210 萬元至系爭帳戶。

而被告戊○○復與綽號小魚、小偉及另一不知名之人第一天領100萬元,第二天領80幾萬、90萬元,將所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被告戊○○為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居住於新聞傳播發達之大臺北地區,其對於詐騙一事理應知之甚詳,是其明知極可能有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卻將應當妥善保管使用之系爭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且該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據此,被告戊○○提供系爭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係對該詐欺集團詐欺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已構成幫助詐欺,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戊○○賠償原告所受210萬元之損害,亦屬有據。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乙○○、丙○○、辛○○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辛○○、庚○○、己○○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丁○○、甲○○應連帶給付原告29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4、前三項所命之給付,其中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5、被告戊○○應給付原告21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惟以: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款項,多被集團上面的人拿走,其實際分得之數額不多,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辛○○、庚○○、己○○則以:詐騙行為發生在台灣已十幾年,政府亦不斷宣導防止受騙之資訊,不知原告為何要付款給詐騙集團,原告亦應為自己受騙之事負責。

被告辛○○係因年紀輕不懂事,被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車手,而向原告收取財物,應該要找到集團最上面拿走詐騙款項之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丙○○、丁○○、甲○○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以:被告丙○○是朋友帶他去當車手,分到的錢也是朋友給的,且被告丙○○僅分得1萬6千元,願意以分得之金額賠償原告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告戊○○則以:其係以5,000 元出售系爭帳戶。

後來由綽號小魚及小偉,及另一不知名之人同其前往系爭帳戶所在銀行領錢。

第一天領了100 萬元,第二天領了80幾萬、90萬元,都由小魚拿走,而其從頭到尾都只有僅獲得出售帳戶之5,000元。

又小魚稱原告為其遠房親戚,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作為開店裝潢之用,其只有出賣系爭帳戶,並未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辛○○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5 年3 月13日至105 年3 月29日假冒警察,以電話向原告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自其帳戶提領現金交由司法機關監管,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5 年4 月14日提領現金290 萬元交付上開被告3 人等節,業據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匯款申請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且為上開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乙○○、丙○○、辛○○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於原告詐欺取財罪嫌,其中被告乙○○、丙○○各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83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年度少護字第630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在案,除有各該判決及裁定附卷可稽外,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上開主張應與實情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 、2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乙○○、丙○○、辛○○,基於詐欺取財犯意,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業如前述,其等確有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甚明,且其等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乙○○、丙○○、辛○○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290 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乙○○、丙○○、丁○○雖抗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應以被告丙○○、乙○○自集團所分得之數額為據云云,惟按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因被告乙○○、丙○○、辛○○之系爭共同侵權行為受有290 萬元之損害,則其等所負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原告所受該290 萬元之損害,是其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丙○○、辛○○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105 年4 月14日)均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庚○○、己○○被告辛○○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

被告丁○○、甲○○為被告丙○○之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庚○○、己○○應就被告辛○○應賠償部分,與被告辛○○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告丁○○、甲○○應就被告丙○○應賠償部分,與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乙○○、辛○○、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被告庚○○、己○○為被告辛○○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丁○○、甲○○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辛○○、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290 萬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出售予他人,致原告於105 年4 月19日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受有210 萬元之損害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603號偵查卷宗所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楓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存摺及匯款申請書為憑,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被告戊○○雖否認有詐騙之行為,惟被告戊○○既曾於金融機構開立系爭帳戶,當知開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事涉個人財產、信用,亦無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理;

且近年來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案件頻傳,並經媒體廣為披露,被告戊○○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對於上開犯罪案件類型自有知悉,而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重要資料,被告任意將上開重要物品交付陌生人,應可預見他人可能利用上開物品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是以,被告戊○○雖未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可預見將系爭帳戶提供於他人時,該帳戶將作為與財產有關之不法使用,卻仍以5,000 元之代價出售於他人,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原告受詐騙集團之指示,將210 萬元匯入系爭帳帳戶,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提領,是被告戊○○不確定幫助故意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視為侵害原告金錢之共同行為人,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戊○○給付210 萬元及自106 年3 月1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至5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戊○○為被告而有訴訟費用之支出,爰就此部分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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