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170,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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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0號
原 告 曾惠珠
訴訟代理人 陳國興
被 告 羅權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四○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分別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下稱醫專段185 、184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新竹市○○○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下稱重測前香山坑段213-562 、213-561 地號),均分割自重測前新竹市○○○段0000000 地號(下稱重測前香山坑段213-132 地號)土地。

嗣原告於105 年9 月22日將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訴外人凌敬銀,被告得知後向訴外人凌敬銀表示原告無對外通行權,致原告出售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生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擔保疑義。

(二)又重測前香山坑段213-13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孫佳石所有(起訴狀誤載為財團法人私立弘化同心共濟會),前開土地事後分割出香山坑段213-562 、213-561 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僅得通行重測後之醫專段184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0.44 平方公尺土地,此亦為通行損害最小之處。

為此,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22日將所有坐落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訴外人凌敬銀,被告得知後向訴外人凌敬銀表示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對前開土地無通行權利,訴外人凌敬銀不得通行被告所有醫專段184 地號土地,訴外人凌敬銀並將上情通知原告之事實,有新竹武昌街郵局901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21 頁)在卷可憑。

則原告對醫專段184地號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坐落醫專段184 、185 地號土地分別為原告、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所有醫專段184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二)原告是否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經查:

(一)關於原告所有醫專段184 地號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部分:原告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東側與被告所有醫專段185地號土地相鄰,南側、西側與同段16-78 地號毗鄰,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東側鄰香檳三街。

原告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與南側同段16-8地號土地相鄰處高低差約有1.5 公尺目前工作停車場使用,相鄰西側則為土坡向上高起約5、6 樓層高度,原告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須經由被告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通往香檳三街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勘驗附圖、現場照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新地測字第1060000953號函及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9-70 頁、第73-77 頁)在卷可按。

是原告主張原告所有醫專段184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應堪採信。

(二)關於原告是否得請求通行被告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部分:⒈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乃在於土地所有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不能與公路適宜聯絡之情形,當為其所預見,而得事先為合理之解決,是土地所有人將土地之部分或分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時,亦有前揭條項規定之適用,並不以不通公路土地所有人與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直接間就土地一部為讓與或分割結果,而有不通公路土地之情形為限,且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6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88年度台上第2946號、89年度台上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坐落重測前香山坑段213-132 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孫佳石所有,前開土地於71年9 月10日分割出同段213-533 至213 -562地號及同段213-590 地號土地,嗣訴外人孫佳石於72年3 月30日將同段213-561 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陳古嬌娥,訴外人陳古嬌娥於77年6 月6 日讓與被告,訴外人孫佳石於72年5 月23日將同段213-562 地號土地讓與訴外人林世鏞,再輾轉讓與原告,香山坑段213-561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醫專段184 地號土地、香山坑段213-562 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頁、第42-66 頁)在卷可按。

而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東側香檳三街原為香檳街,於重測前香山坑段213-132 地號土地分割出重測後醫專段184 、185 地號土地前即已存在,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見本院卷第13頁)可按。

則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因所有人孫佳石為土地分割及一部之讓與後,致與公路適宜之聯絡,依前揭說明,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所有人僅得通行毗鄰被告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通往香檳三街,亦堪認定。

⒊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所有醫專段184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為圍牆,編號(乙)部分為空地,其餘部分土地上為門牌號碼新竹市香山區香檳103 號房屋,並臨香檳三街,其房屋圍牆前方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空地與原告房屋前方之空地相連接,形成一通路通往香檳三街;

復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E 、F 界址點至被告房屋圍牆外緣之垂直距離約4至4.23公尺,亦有利於車輛之通行,則原告請求依現狀通行,對被告所生之損害尚小,本院斟酌原告所有185 地號土地位置、用途及被告所有土地使用現況,再參以選擇對被告所有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之原則,認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可避免對他人土地之破壞,亦無需另行改變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之現況,且不致於影響被告所有土地之利用,應屬在原告通行必要範圍內對被告造成損害最少之通行範圍。

準此,原告請求其所有185 地號土地之周圍地即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0.44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所有醫專段185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184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40.44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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