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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2號
原 告 徐國忠
被 告 力穩工程有限公司
寶嘉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列2 人
法定代理人 黃芷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爰未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茲有被告力穩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寶嘉營造有限公司暨兼上列2 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芷裙因積欠訴外人新築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新築公司)材料費新臺幣(下同)58萬5,850 元,而由被告力穩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5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58萬5,850 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受款人為訴外人新築公司之支票乙紙交付訴外人新築公司收執以為擔保,經訴外人新築公司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無論被告力穩工程有限公司或寶嘉營造有限公司,該2 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被告黃芷裙,故該2 公司與被告黃芷裙即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對被告3 人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材料款58萬5,850 元。
二、按: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而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96年台上字第1780號裁判、80年台上2378號裁判、85年台上字第905 號裁判、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及存證信函等件,然依原告所訴事實,該材料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存在於訴外人新築公司與被告力穩工程有限公司間,原告縱使為訴外人新築公司法定代理人,惟公司與自然人間畢竟屬於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並非本件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復無訴訟實施權之授予,其逕行提起本訴,請求所謂被告3 人均應返還材料款,其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同時原告併列被告3 人為請求之他造,亦屬有疑,故爰均不命補正。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9,585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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