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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釋宗倫
訴訟代理人 莊瑞雲
被 告 劉徐美妹(法名:釋心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村00鄰○○00號之芎林飛鳳山雲谷寺(下稱雲谷寺)之管理及負責人歸還原告,並返還管理與負責弘揚佛教事宜(見本院卷第5 、97頁)。
嗣具狀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為請求確認原告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52 頁)。
核原告起訴及變更聲明後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皆為其受雲谷寺前管理負責人戒德和尚(真實姓名天成,已歿,下稱戒德和尚)之請託並經信徒會議決議通過接任管理負責人,被告並非適法之管理負責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雲谷寺之真正管理負責人。
依首開說明,堪認原告前後聲明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變更聲明後訴請確認其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而雲谷寺未經辦理法人登記事宜,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 頁),觀新竹縣政府民國106 年3 月2 日回函檢附本院雲谷寺之寺廟登記表,雲谷寺設立時有管理負責人慧真法師(真實姓名劉英嬌,已歿,下稱慧真法師),並有建物及法物數筆等財產(見本院卷第121 頁),是雲谷寺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要件,其與管理負責人間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契約。
原告主張其為雲谷寺管理負責人,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戒德和尚為雲谷寺之原管理負責人,其擔任慧真法師之遺囑執行人,於90年10月間與原告協議,由原告承擔處理慧真法師遺產稅之相關事宜、重建雲谷寺及擔任住持。
戒德和尚復於98年1 月間,再次與原告協議,授權由原告辦理變更雲谷寺登記及處理寺廟坐落土地所有權等事宜,雙方兩次均有簽立協議書,並經見證人確認無誤。
嗣雲谷寺於98年4 月1 日召開信徒大會,以戒德和尚因年事漸高,無法再負擔處理寺廟業務,由信徒選任出原告接任雲谷寺一切業務及對外弘揚佛法,經全體信徒到場同意通過決議在案,並有信徒會議兼協議書為證(下稱系爭信徒大會、合稱系爭信徒大會兼協議書),戒德和尚又於98年4 月9 日表示同意系爭信徒大會所作前開決議。
再參以雲谷寺之稅籍資料,原告已登記為負責人;
原告為雲谷寺坐落之新竹縣○○鄉○○○段○○○○段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原告戶籍設在雲谷寺等事實,足見原告為雲谷寺之適法管理負責人。
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
二、被告則以:依雲谷寺之寺廟登記表所載,雲谷寺分別設有住持及管理負責人,其等之選任均以適格之信徒開會過半數同意為必要,始得定之。
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召開系爭信徒大會及決議之適法性(何人召集?召集人有召集權?通知全體信徒?開會通知及公告具體載明召集事由?有無依議事規則進行決議?),其自非雲谷寺適法之住持或管理負責人。
又稅籍資料之記載,與實體法之權利義務歸屬,係屬二事,縱然原告為稅籍資料記載之雲谷寺負責人,亦不能據此以稅捐機關稽徵作業之舉措,確認私權之法律關係。
戒德和尚於97年5 月30日曾以書面聲明原告僅為至雲谷寺掛單暫住之師父,與其無關,更非住持,另於系爭信徒大會兼協議書上載明雲谷寺之住持應由訴外人楊瑞雲負責處理,以前之協議概無效,足見戒德和尚並未同意原告擔任雲谷寺負責人。
況戒德和尚是否為雲谷寺適法之管理負責人,亦有疑義,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㈠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如何產生?1.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調取雲谷寺之寺廟登記資料,經新竹縣○○○○○○00○○○○○○○○○○○○○○○○○○○○○○鄉○○村00鄰○○00號;
民國前8 年建立;
管理人空白,住持為劉英嬌,法名慧真;
管理人繼承慣例信徒過半數同意產生;
住持繼承慣例原住持介紹經信徒過半數同意產生;
登記信徒人數19人,信徒核定日期及文號為65年12月10日府民文字第14185 號;
管理人姓名(申請人)劉英嬌等文字,並經兩造形式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 至121 、186 頁),再參以被告提出90年3 月10日信徒名冊,信徒人數共19人(見本院卷第149 頁),核與寺廟登記表相符,堪信屬實。
足見雲谷寺之適法管理負責人須經信徒過半數同意產生,且雲谷寺製有信徒名冊,以供認定何人具信徒資格。
是以,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應非由原管理負責人或住持指定而產生甚明。
2.原告雖於106 年4 月13日到場陳稱:寺廟登記表並無不明確,並否認被告提出之信徒名冊;
另具狀主張雲谷寺73年間發生火災,故該登記表已經作廢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 、154 頁),惟寺廟登記表為新竹縣政府函覆本院之資料,且所載雲谷寺之概況,已如前述,嗣後既未經變更或廢止,自應作為雲谷寺廟務運作之憑據,原告對其所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主張,自難採信。
㈡原告有無經雲谷寺之全體信徒召開大會過半數決議通過而成為管理負責人?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4 月1 日經雲谷寺之全體信徒召開大會決議通過成為管理負責人一節,固然提出系爭信徒會議兼協議書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同第26至29、105 至108 、164 至167 頁),惟經將與被告提出之90年3 月10日信徒名冊互核(見本院卷第149 至150 頁),半數以上之信徒姓名均為不同,自不足證明該次會議皆經適格之信徒出席並決議通過。
次查,證人廖國欽於本院言詞辯論到場結證稱:我於90年間認識原告,那時候成為雲谷寺信徒,只要心存善念不做惡事的人都可以成為信徒;
我手邊有以前訴訟由律師轉交的信徒名冊,但不確定雲谷寺是否有正式編製;
我不清楚雲谷寺有無約定管理負責人產生方式,且雲谷寺住持換來換去,沒有固定召開信徒大會;
98年4 月間的管理負責人是戒德和尚,但我不清楚他是否經過信徒大會決議產生的;
系爭信徒大會的參與信徒係由我協助通知開會,因為信徒來來去去,總人數及當天到場者應該就是系爭信徒大會兼協議書上記載的人,由信徒自己認定是否為雲谷寺信徒;
當天是在新竹市高峰路的一間公司開會,由原告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232 至237 頁)。
是縱認98年4 月1 日形式上有召開系爭信徒大會,惟依證人廖國欽所述,並無具體事證可供認定當日與會者均為雲谷寺適格之信徒,且依其認知,當時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既為戒德和尚,何以其未擔任主席,而係由原告自行擔任並主持會議決議通過選任自己為管理負責人,足見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程序及作成決議,顯非適法,自不生合法選任原告為雲谷寺管理負責人之效果。
3.原告主張戒德和尚同意由其擔任雲谷寺管理負責人並處理相關寺廟事務等語,另提出90年10月間、98年1 月間簽立之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同第30至33、109至112 、160 至163 、211 至214 頁)。
惟查,原告主張戒德和尚前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戒德和尚經信徒大會過半數決議通過擔任管理負責人之相關證據資料,自難認戒德和尚確為雲谷寺適法之管理負責人。
又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須經信徒大會過半數決議通過產生,並非由原管理負責人或住持指定。
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開及決議為適法,均如前述,縱認原告與戒德和尚間作成如前揭協議書所示內容,亦不足認其經合法程序選任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
4.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稅籍資料記載其為雲谷寺之負責人、其設籍雲谷寺等語,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身分證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同第86至91、100 至104 、157 至159 、168 至170 、219 至221 頁)。
然查,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其戶籍設在雲谷寺,均與其是否經雲谷寺信徒大會合法選任為管理負責人,係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
稅籍資料關於負責人之登載僅為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稽徵作業之憑據,本無確定私權歸屬之效果。
是原告徒以上開事證主張其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經雲谷寺全體適格信徒過半數決議同意擔任為管理負責人,徒以其受原管理負責人或住持戒德和尚委託即成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自非適法。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雲谷寺之管理負責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至於原告另聲請擔任90年10月間、98年1 月間協議書之見證人溫光雄律師、土地贈與人黃桂雄到場作證(見本院卷第208 、210 頁),惟核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均非其是否經雲谷寺全體適格信徒召開大會過半數同意擔任管理負責人,自無再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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