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因有意承接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
- (二)又縱認雙方約定並非無效,被告係依系爭合約「8.乙方於
-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三天即一起與系爭店面房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甲
- (二)按民法第99條第1項固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
- (三)又前開約定既非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條件,系爭
- (四)另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技術
-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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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 告 張智凌
劉依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亞達律師
被 告 陳在斌
蔡采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因有意承接被告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懷念古早味燉品屋」店面(下稱系爭店面),故與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2月30日簽訂店面頂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將店面、生財器具、招牌等頂讓予原告,並輔導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合約,否則頂讓合約視為無效,原告除於105年11月26日已先交付訂金20萬元,簽約當日更以現金支付被告其他費用,包括訂金總計已付132萬元。
又原告因不確定能否接手承作,故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6.甲方(即被告)協助乙方(即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誤載為力)移轉與乙方。
如未完成輔導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此頂讓契約視同無效,甲方無條件返還乙方訂金、技術移轉金、肖像權利金、新購器材費等,合計壹佰參拾貳萬元整」等語,即以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作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
嗣原告於簽約後至店內學習1日後,雙方即發現原告不適合承接該店業務,雙方乃未繼續進行頂讓,被告亦未輔導原告與房東簽立租約,是依兩造前開約定,系爭契約應視同無效,原告乃於106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不欲續行系爭契約,並於同年2月16日發函向被告再次表示解約催告其返還訂金,惟被告至今僅返還12萬元,尚有120萬元之不當得利尚未返還原告。
(二)又縱認雙方約定並非無效,被告係依系爭合約「8.乙方於技術移轉期間主動中途放棄,甲方可依約不歸還乙方交付之訂金與技術移轉金。」
之約定將前述定金作為違約金沒收,惟觀諸兩造系爭合約進行之程度,僅有原告至被告店內學習1日,原告未因此受有何利益,系爭店內之營業與收益亦未有任何影響,故此等違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120萬元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三天即一起與系爭店面房東即訴外人劉國興見面,房東亦同意伊將系爭店面頂讓給原告,伊並無不輔導原告與房東簽約之情事。
惟原告於簽約後僅至店內學習1天,即於106年1月3日向伊表示太累而無法接手,要求改為由其表弟承接,然伊同意後亦無下文,嗣原告於約定與房東簽約日並推稱有事而未簽約。
106年1月間,原告來電表示不欲頂讓系爭店面,要求伊退還12萬元即可,伊旋將12萬元款項送至桃園楊梅交流道之麥當勞交付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須以其與房東即訴外人劉國興簽立租賃契約為停止條件,則系爭契約因被告尚未輔導其與房東簽約而無效。
縱認系爭契約有效,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亦明顯過高,請求酌減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之約定,是否係以「原告與系爭店面房東簽立租賃契約」做為系爭契約之停止條件?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無效,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有無理由?如系爭契約有效,原告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逾扣之違約金,是否有據?爰分述如下:
(一)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第8項分別約定「甲方(即被告)協助乙方(即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與乙方。
如未完成輔導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此頂讓契約視同無效,甲方無條件返還已方訂金、技術移轉金、肖像權利金、新購器材費等,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乙方於技術移轉期間主動中途放棄,甲方可依約不歸還乙方交付之訂金與技術移轉金。」
等語,原告已於105年12月30日簽約時支付訂金20萬元、技術移轉金100萬元、肖像權利金5萬元、新購器材費7萬元,合計132萬元予被告,惟至被告店內學習1日後,旋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太累不欲接手頂讓,被告已退還原告12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99條第1項固規定,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惟前開條文所謂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當事人有意就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方屬之。
系爭契約第1條第6項約定:「甲方協助乙方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或將現有未到期之契約權利移轉與乙方。
如未完成輔導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此頂讓契約視同無效,甲方無條件返還已方訂金、技術移轉金、肖像權利金、新購器材費等,合計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整」,固明文被告未完成輔導原告與房東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此頂讓契約視同無效等語,惟觀其整體文義,實係就兩造已成立之頂讓契約,課予被告輔導原告與房東簽立租賃契約之協力義務,並明定被告違反此項義務之效果(亦即契約失效及返還定金等)而已,並非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否,揆諸前開說明,自與民法第99條第1項之停止條件有別。
(三)又前開約定既非民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停止條件,系爭契約並非自始、當然無效,原告給付之120 萬元自係依約給付,如原告欲向被主張返還定金,即須以被告違反前開約定所課予之義務為要件。
經查,關於被告是否有協助原告與系爭店面房東訂立租賃契約乙節,證人即房東劉國興於本院106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系爭店面房屋為伊所有,出租予被告蔡采鳳經營小吃店,被告夫妻於105年12月間有與伊提及系爭店面要頂讓的事情,並帶原告與伊見面,當時雙方相談甚歡,原告稱有意願要學習經營店面,伊看原告係上班族尚單純同意將系爭店面租給原告,並另約時間重新簽約,但在簽約前一天被告陳在斌告知原告去店內學了之後表示做不來不願頂讓,因此雙方沒再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足認被告確於兩造就系爭店面合意頂讓後,即安排原告與系爭店面之房東劉國興見面洽談,且輔導原告與劉國興擇日簽約,惟因原告個人因素放棄頂讓而作罷,則原告與房東劉國興未能簽訂租賃契約,顯係因可歸責於己而非被告未履行前開約定之義務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被告未輔導原告與房東簽立租約而無效云云,顯屬無據。
(四)另查,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技術移轉期間主動中途放棄,甲方(即被告)可依約不歸還乙方交付之訂金與技術移轉金。」
等情。
本件原告甫至被告店內學習1 日,即衡以己身能力不欲繼續履行契約,則被告主張依前揭約定,將原告給付之訂金20萬元、技術移轉金100萬元作為違約金沒收之,固非無據。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度台上字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當事人於系爭契約第1條第8項所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自行停止履約,雖確實使被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契約預期利益之損害,惟系爭契約總價金係360萬元,約定之違約金為120萬元,已達總價金3分之1,衡諸社會常情,已屬過高,且原告於105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約並學習1日後,旋於106年1月3日向被告表示無法繼續履約,被告亦自陳其並未因此而停止營業等情(見本院卷第19頁),顯見其受損程度尚微,被告復未提出其因原告違約受有其他不利益之證據,兼衡一般交易慣例、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30萬元為適當,原告主張超過30萬元部分,被告所為之沒收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乙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沒入之違約金,該違約金為金錢給付,並無不可分之情形,且原告請求之上開給付,兩造未約定應連帶給付,法律亦無明文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即屬無據,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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