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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李亦仁
被 告 致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慶秋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
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
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本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然原告仍列被告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06 年6 月9 日14時10分,在本院民事第三法庭言詞辯論。
並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被告之監察人李美齡之最新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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