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依本院103年訴字第468號(以下簡稱本院系爭前案)及高院
- ㈡、被告雖執原證一系爭買賣書據及被證一之分鬮書(下稱系爭
- ㈢、爰訴之聲明:1、被告林邦雄應給付原告林保常200,000元
- 二、被告答辯:
- ㈠、依被證一之系爭分鬮書,可知慶軒公就次聖嘗祀會份(股份
- ㈡、被告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林觀吾與林次聖嘗係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有重疊,
- ㈡、林祺案之祖先包括有繩訓公,林祺案之父為「林礽史」,「
- ㈢、被告之祖先係繩奪公,不是繩訓公,而繩訓公與繩奪公是兄
- ㈣、被告四人就林次聖嘗祭祀公業出售名下系爭土地,就慶軒公
- ㈤、林保民、林錦清係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 四、本件爭點:
- ㈠、林祺案是否取得林慶軒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會份一股之全部權
- ㈡、原告林保常、林保統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員?
- 五、法院之判斷:
- ㈠、林祺案是否取得林慶軒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會份一股之全部權
- ⑴、慶軒公原有三名兒子,即繩訓、繩奪、繩簪,因繩簪嗣過繼
- ⑵、次查,依原證一系爭買賣書據,係記載:「立盡歸祖嘗田業
- ⑶、又依被告所提,記載包括系爭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三十二股
- ⑷、又原告另主張:被證五新簿上,就系爭慶軒公之一股股份登
- ㈡、本件被告既係本於其等對系爭一股股份之權利,而獲分配取
- ㈢、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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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4號
原 告 林保常
林保統
林保民
林錦清
上列四人之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被 告 林邦雄
林保俊
林合宣
兼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保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保常、林保統、林保民、林錦清依序各負擔百分之七十二、百分之二、百分之十四、百分之十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妨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林邦雄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邦雄應給付原告林保常新臺幣(下同)762,500元。
被告林邦雄應給付原告林保統18,154元。
被告林邦雄應給付原告林保民152,500元。
被告林邦雄應給付原告林錦清127,083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林保仁、林保俊、林合宣,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林邦雄應給付原告林保常200,000元、原告林保統4,762元、原告林保民40,000元、原告林錦清33,333元。
被告林保仁應給付原告林保常18 7,500元、原告林保統4,644元、原告林保民37,500元、原告林錦清31,250元。
被告林保俊應給付原告林保常187,500元、原告林保統4,644元、原告林保民37,500元、原告林錦清31,250元。
被告林合宣應給付原告林保常187,500元、原告林保統4,644元、原告林保民37,500元、原告林錦清31, 250元等情,有民事訴之聲明變更暨追加被告狀可參(見卷一第160至1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林保仁、林保俊、林合宣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亦均未表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卷一第169頁),參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前揭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依本院103年訴字第468號(以下簡稱本院系爭前案)及高院104年上易字第1069號(以下簡稱高院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礽池依系爭買賣書據僅買得林慶軒八分之一之會份(股份),加上林礽池繼承取得林慶軒遺產十二分之一,故林礽池共擁有林慶軒會份二十四分之五(即十二分之一加八分之一)。
又依原證一系爭買賣書據之記載內容,可知林礽池向林祺案買受之林慶軒會份,係包括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及林觀吾會份,故林礽池擁有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應為二十四分之五之權利。
嗣祭祀公業林次聖嘗出賣名下土地,被告竟主張林礽池單獨取得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一份,並由被告林邦雄代表林礽池之全體派下員領取該會份應受分配之土地買賣價款610萬元,其後各再支付予其餘被告各150萬元。
而林慶軒擁有之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既為林慶軒之遺產,其繼承人應為林慶軒之全體派下員,林礽池僅擁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二十四分之五之權利,則林礽池就祭祀公業林次聖嘗會份所受分配之土地價款610萬元,依林慶軒繼承系統表之繼承比例計算,原告林保常、林保統、林保民、林錦清依序應受分配之金額為762,500元、18,15 4元、152,500元、127,083元(計算式詳如卷一第7頁原告之起訴狀),卻遭被告溢領而未獲分配,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之。
㈡、被告雖執原證一系爭買賣書據及被證一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被證五新簿之內容,主張慶軒公之會份一份,已由林祺案所單獨分得,其再讓售予林礽池云云。
然系爭分鬮書之內容均係出於同一人筆跡,而於書寫之在場人姓名處均無用印、畫押或按指印,則系爭分鬮書究有無經過在場人同意,實有疑義;
復查無慶軒公子孫已依系爭分鬮書而分配財產之相關資料,則系爭分鬮書應僅屬草稿性質,尚非具有拘束力之文書,自不生拘束慶軒公子孫之效力。
況系爭分鬮書在高院系爭前案事件審理中已經提出,亦為法院所不採,自無從逕依系爭分鬮書所載「次聖公嘗祀壹份又新觀吾公嘗祀壹份係訓公子孫自鬮得之業」等語,即認繩訓公子孫已抽籤取得慶軒公就系爭祭祀公業會份一份及林觀吾會份一份。
退步言之,倘認系爭分鬮書已發生拘束慶軒公子孫之效力,依其文義,乃繩訓公子孫抽籤取得慶軒公就系爭祭祀公業會份一份及林觀吾會份一份,亦非如被告所言由林雲紅一人取得,且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後復由林祺案單獨分得,則依林慶軒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林保常、林保民、林錦清均為繩訓公子孫,故其3人對系爭祭祀公業會份一份亦享有應受分配之權利。
又被證五之內容,僅係說明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緣起來由及股份清單,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股份下所列名字對於該股份有決定權。
且該股份清單中,有「繩條」、「祺熾」、「石火」、「延將」、「先坤」等股份,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7號確認派下權存在民事判決可知,該等股份屬於「會員代表制」,亦即為祭祀公業運作之便,須由每會份之會員推選出會員代表,代表該會份之全體會員行使被告祭祀公業之權利。
又被告雖謂「每一股是獨立完整擁有各自的權利」,但僅表示各股份間權利各自獨立,並非表示「每一股」為該股代表會員「單獨擁有」。
實則,在每一股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派下權利分屬每位派下員所有,各派下員得本於其所有之派下權自為請求;
而祭祀公業股份之代表,係就該股份在祭祀公業運作時,代表派下員行使祭祀公業之權利,是無從以被證五記載林礽池有一股,即認由其個人單獨取得該股一股之會份。
㈢、爰訴之聲明:1、被告林邦雄應給付原告林保常200,000元、原告林保統4,762元、原告林保民40,000元、原告林錦清33,333元。
2、被告林保仁應給付原告林保常187,500元、原告林保統4,644元、原告林保民37,500元、原告林錦清31,250元。
3、被告林保俊應給付原告林保常187,500元、原告林保統4,644元、原告林保民37,500元、原告林錦清31,250元。
4、被告林合宣應給付原告林保常187,500元、原告林保統4,644元、原告林保民37,500元、原告林錦清31,250元。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依被證一之系爭分鬮書,可知慶軒公就次聖嘗祀會份(股份)一份,為繩訓公獨得,且依原證二林慶軒之繼承系統表所示,原告林保統非繩訓公子孫,其不得主張參與分配林次聖嘗會份一份下之土地買賣價款;
又依原證一買賣書據記載及領受價款之書據,可知慶軒公股份拈𨷺即抽籤分產,由林祺案先祖「雲紅」(即繩訓之孫)拈𨷺即抽籤分產所獨得,即先由繩訓公獨得,之後傳至雲紅該代,又由雲紅抽籤獨得,原告林保民、林錦清非雲紅派下,無權參與分配;
而依原證二林慶軒繼承系統表,雲紅再傳「礽史」,礽史再傳林祺案,並由林祺案單獨取得慶軒公該一份完整股份,林祺案並將此股份賣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礽池,可見林礽池因林祺案之讓與,擁有慶軒公就次聖公嘗會份一份和新觀吾公嘗會份一份,均為完整股權,且依被證五之新簿,林次聖嘗公祭祀公業已依原證一之買賣書據,將慶軒公股份更改為由礽池會員代表取得完整之股份,一百多年來派下員均無人異議,而原證一買賣書據或被證五新簿,亦有曾擔任林次聖嘗公祭祀公業之監察人,對該公業事宜相當了解之林礽極(非被告該房之被繼承人),及原告該房之被繼承人林疇之簽名確認,如林祺案當時未取得慶軒公之一股完整股份,林礽池未受讓取得該一股股份,何以如此?又林慶軒派下有多人,何以僅有原告四人為本件之請求?實因其等均知林礽池合理擁有全部之權利,原告所舉之上開民事判決之認定錯誤顯不可採,被告受領取得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價款,對原告即無何不當得利可言。
另被告林邦雄業將其該房代為領得之款項共610萬元,各再分配予其他三位被告各150萬元,且原告林保常、林保統亦非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員,其等亦無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權利。
㈡、被告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林觀吾與林次聖嘗係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派下員有重疊,且兩個祭祀公業均有慶軒公之會份(股份),另林慶軒係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並擁有上開祭祀公業之會份各一份。
㈡、林祺案之祖先包括有繩訓公,林祺案之父為「林礽史」,「林礽史」之父為林雲紅,林雲紅之父親是林其發、林其發之父親是繩訓公。
㈢、被告之祖先係繩奪公,不是繩訓公,而繩訓公與繩奪公是兄弟。
㈣、被告四人就林次聖嘗祭祀公業出售名下系爭土地,就慶軒公會份之價金共為610萬元,其中被告林邦雄取得160萬元,其餘三位被告取得150萬元。
㈤、林保民、林錦清係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四、本件爭點:
㈠、林祺案是否取得林慶軒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會份一股之全部權利?原告對於系爭慶軒公之股份是否享有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各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
㈡、原告林保常、林保統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員?
五、法院之判斷:
㈠、林祺案是否取得林慶軒所有系爭祭祀公業會份一股之全部權利?原告對於系爭慶軒公之股份是否享有權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各得請求之數額為多少?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惟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意旨)。
2、被告主張慶軒公就系爭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一股會份,係由其子繩訓公所抽籤分𨷺(即分產)取得,之後並輾轉各由其子孫「林雲紅」及林雲紅後代之「林祺案」所各單獨分得,林祺案再於日據時代之大正二年出售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林礽池之情,業據被告提出被證一系爭分鬮書、被證五新簿及原告所提之原證一系爭買賣書據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卷一第10、11、53-56、179-189頁),雖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如上,且援引本院系爭前案、高院系爭前案之判決認定為據(該等判決見卷一第13-42頁)。
惟查:
⑴、慶軒公原有三名兒子,即繩訓、繩奪、繩簪,因繩簪嗣過繼予慶軒公之兄弟慶擊,其對慶軒公之財產無繼承權,慶軒公僅剩兩大房即繩訓、繩奪子孫,對其之財產有繼承權及派下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證二之林慶軒繼承系統表及被證六之林先坤(即林慶軒之父)派下員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卷一第12頁、卷二第12頁)。
又觀之被證一系爭系分鬮書內,業已載稱:又次聖公嘗祀壹一份又新觀吾公嘗祀壹份係訓(按即繩訓)子孫自𨷺得之業(按即所分得之財產,見卷一第55頁),且觀諸系爭分鬮書之全文,其前面先記載、說明慶軒公之派下及繼承人,包括繩訓公之後代子孫雲漢、雲紅,及繩奪公之後代子孫雲沐、礽英,接著並詳細記載慶軒公之兩大房即繩訓、繩奪公之子孫,分配慶軒公財產之內容,文末並有書立時間為光緒十年及上開慶軒公後代林雲漢、林雲紅、林雲紅、林礽英為書立此份分鬮書名義人,暨「場見人」(按即在場見證人)為天河(即林繩奪次子林其學之長子林雲洲之子)、金生(即林繩奪長子林其回之次子)、雲嚴(即林繩奪次子林其學之次子)等名義人之記載(見卷一第53-56頁)。
而上開立分鬮書者及在場者,經對照原證二慶軒公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林慶軒之繼承人,可知業已包含當時林慶軒之後代兩大房,即繩訓、繩奪之各房子孫在內,且該等名義人應已具有代表性,再參酌於高院系爭前案審理時,該案之被上訴人林觀吾祭祀公業,業已具狀表示系爭分鬮書,係經慶軒公全體派下子孫在場見證所作成(見高院系爭前案卷第272頁),則被告辯稱系爭分鬮書係慶軒公之兩大房子孫間所為之有效分產約定,已非無據,原告否認系爭分鬮書之效力云云,已不可採。
是依系爭分鬮書所載,就慶軒公之系爭股份一份,已分歸由繩訓子孫該房所取得,繩奪該房子孫未分得該股份之情,即堪認定。
且系爭分鬮書雖於本院及高院系爭前案審理時即經提出在院,惟當時該案兩造就該證物,主要係就林其藻是否為林慶軒之繼承人該爭點作攻防,並未觸及慶軒公之系爭股份,是否分產由繩訓公該房子孫取得此一事項,此亦據調取本院及高院系爭前案卷宗查明無訛。
是原告主張前案業已調查、審酌過系爭分鬮書,並據以認定慶軒公之全體派下員,均享有對慶軒公系爭股份之權利云云,即不可採。
⑵、次查,依原證一系爭買賣書據,係記載:「立盡歸祖嘗田業証書字人林祺案緣因先年先祖鬮得有次聖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并新觀吾公嘗壹份係慶軒雲紅頂名字歷年俱向管理人出單收租今因乏金應用愿將此二位祖嘗田業出賣與人托中前來問得林池出首承買當日三面言定依時價金參百五拾圓正即日色現經中交與林祺案親收足訖…」等語,林祺案亦用印於其上,復有「立會中人」林礽極之用印。
而依原證二慶軒公之繼承系統表所示(見卷一第12頁),固然繩訓公之子孫包括有林雲漢、林雲紅兩房,而林雲紅該房之下,尚有林礽史(其子為林祺案)、林德新(其子為林祺欽),並非僅有林祺案該房,故上開買賣書據上,直接載明就慶軒公之系爭股份一份,係雲紅頂名字(即由雲紅一人取得),並林祺案之先祖即林礽史,分得該一股股份之內容,尚需進一步之證據以資證明。
惟查,因系爭林觀吾與林次聖嘗雖係兩個不同之祭祀公業,然其派下員有重疊,且林慶軒均係上開兩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其並均擁有上開二祭祀公業之會份各一份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依該林觀吾祭祀公業,於日據時代大正十年所立據之原始規約,業已載明包括「慶軒壹份礽池頂」之內容,亦即慶軒之壹份股份已由林礽池取得,並有包括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評議員」、「總代人」多人在該原始規約之用印,且其中之評議員之一,亦包括系爭買買書據前述之立會中人林礽極,而總代人之一,乃係為原告林保民、林錦清之先祖林疇,而林疇即為林雲漢之子,此有林觀吾祭祀公業原始規約及原證二林慶軒繼承系統表影本可參(見卷一第87頁、第12頁)。
依此,以該份原始規約於大正十年即訂立,就與本件慶軒公對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股份一份相關,即慶軒公對林觀吾祭祀公業一份全部之股份部分,業已載明全歸林礽池所取得,並均經當時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評議員及總代人所用印而加以認同,其中並包括為繩奪公(非繩訓公)之後代即林礽極、為林雲漢(非林雲紅)之後代林疇等人在內,且林疇與林祺案之父林礽史輩份相同,與林祺案僅隔一代,倘就慶軒公該股份一份,未經前述之繩訓、繩奪公之子孫間之分產,由繩訓公之子孫所分得,其後並再由林雲紅所單獨取得,而係仍屬當時包括繩奪公之後代即林礽極、林雲漢之後代林疇等人所共有,則何以其二人當時對上開原始規約記載該股份一份已歸林礽池取得均無異議,且歷時多年?而林礽極又何以對原證一買賣書據所記載,該一股股份係林雲紅取得(頂名),嗣由林祺案該房先祖所分得,並由林祺案加以出售予林礽池等節,亦無意見,並同意擔任該契約書之「立會中人」?均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主張林礽極曾擔任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監察人,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以林礽極在該祭祀公業所擔任之職務,其對該公業之相關事務及各房對股份之權利歸屬應有一定之了解,且倘林祺案出售系爭股份予林礽池前,並未取得該股份一股之權利,林礽極既仍為該股份之權利人之一,何以其又願擔任該買賣契約之立會中人,並同意林祺案處分、出售其之權利,亦有疑義。
⑶、又依被告所提,記載包括系爭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三十二股半股份所歸屬會員名冊之被證五新簿,業已載明林礽池擁有一股會份,且依其內載稱「…【至光緒四年戊寅】股內派下人等再加商議設立章程加立契白簿四本付各經理人分執契約,亦將參拾九股氏名記入簿內…參拾九股均分至今百有餘年之久,並無何等異議,以上至今股內買賣者有之歸與本嘗者亦有之,現今歸于本嘗者有六股半之額其餘謹有參拾貳股半其股內派下人等公同再加酌議祇因老簿混雜要留存根基為日後紀念再創立新簿四本【將參拾貳股半氏名登入簿內亦要參拾貳股半派下人署名連印】為據…」等內容,可知此被證五之新簿,乃係光緒四年以後始書寫設立,且其內確包括有林礽池之一股、林疇登記為會員之「際薰」一股,總共計三十二股半,其派下人包括林礽池、林疇等多人之署名用印(見卷一第180-189頁),如慶軒公就林次聖嘗之一股會份,仍屬慶軒公之全體派下員,包括林疇所共有,何以林疇當時在該新簿上用印時,對慶軒公之該一股會份,已登記為林礽池取得之內容,並無異議,且其餘林礽池該房以外,屬慶軒公之派下員,多年以來亦然,且歷經近百年來,亦均未主張行使該股份之權利,直至最近數年,始有人提起系爭前案及本件訴訟?至原告雖稱:被證五新簿上登記有股份並在其上用印之會員,僅會就其被登記部分之股份加以注意,其不會去管他人登記取得股份之內容,然查,以原告林保民、林錦清之被繼承人林疇而論,其既為林慶軒之派下員之一,其就屬於林慶軒對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該股股份之歸屬,本即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衡情論理,其就該股股份在被證五新簿被登記之權利人為何人,焉有不關心、注意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常情不符,應不可採。
⑷、又原告另主張:被證五新簿上,就系爭慶軒公之一股股份登記林礽池為會員,乃僅表示其就該一股份,為慶軒公之全體派下員之會員代表而已,非指該股股由林礽池該房所取得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按祭祀公業林次聖嘗管理委員會規約第四條係約定:「本公業會員係指本公業於創設時之三十二股半會員之繼任派下林姓男性後裔為會員,並以主管機關公告確定所核發之會員名冊所列之會員。」
、第五條第一項係約定:「會員股份權利之繼承轉讓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會員出缺時應選出新會員一員【繼承代表】其股份權利。
繼承人應提出被繼承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及其他同戶血親之選任書及繼承人切結書各一份。」
,有上開規約在卷可參(見卷一第62頁)。
是被證五新簿上所載該三十二股半股份所歸屬之會員,固然有些會員,僅係其各該房林次聖嘗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所選派,為行使股份權利之代表,該股份權利非僅屬該會員一人所有,然就被證五新簿所記載林礽池為會員之該股股份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慶軒公之全體派下員,已決議並選出林礽池為其等之代表人,擔任會員以行使該股份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證五林礽池登記為該一股股份之會員,仍僅能表示林礽池為共有該股股份之林慶軒全體派下員,包括原告等人之權利行使代表人而已,不能證明原告非該股之權利人云云,亦難以信實。
再者,依前述林祺案書立原證一之買賣書據,表示其已單獨取得慶軒公之一股股份,並將該股股份全部出售予林礽池,然與林祺案同屬林雲紅之派下,包括原告林保常之父親林祺欽(其與林祺案為同輩之堂兄弟關係),林祺欽之父親林德新(其與林祺案之父林礽史為親兄弟),長期以來均未表示異議之情節觀之,被告辯稱林祺案當時已單獨分產取得該股股份乙節,亦非無據,否則,何以原告林保常該房,多年以來均未主張、行使該股份之權利,於本件始為主張,實與常情不合。
3、綜上所述,依被告所舉之系爭分鬮書,堪認定慶軒公之兩大房即繩訓、繩奪之子孫,已為分產並約定慶軒公對系爭林次聖嘗祭祀公業之一股股份,分歸繩訓之子孫取得。
而被告固然未能舉出直接證據,以證明林雲紅該房,因分產而取得慶軒公之該股股份,其後並由林祺案單獨取得,惟經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舉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所獲致之間接事實,再根據經驗法則之判斷與推理作用之結果,已足以推認林雲紅已單獨取得該一股股份,其後再由林祺案所單獨取得,則其後林礽池自林祺案處有效買受取得者,亦為該一股股份之全部,原告對該股份並未享有何權利。
從而,被告等人既係本於其繼受取得系爭該一股股份,而分配取得林次聖嘗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之價金,對原告而言,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如其訴之聲明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被告既係本於其等對系爭一股股份之權利,而獲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共610萬元,係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對原告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則原告林保常、林保統是否為祭祀公業林次聖嘗之派下員此一爭點,即無再審究之必要,亦此敘明。
㈢、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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