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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徐建斌
黃志銘
被 告 胡林龍
王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捌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參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胡林龍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王文慧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房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12月22日起至118 年12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1.13%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就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5 年10月22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268 萬8,396 元及遲延利息(即按當時原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09%加計1.13%即2.22%計算)、違約金未償,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將所欠債務全部一次清償。
又,被告王文慧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王文慧則以:伊之先生即被告胡林龍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但目前無法每一期順利繳款,希望能給他們幾萬元的繳,或與原告協商是否可先繳幾期,並請原告撤回法拍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告胡林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貸款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且不為到庭被告王文慧所爭執,而被告胡林龍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據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 萬1,446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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