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271,201706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廖正財
被 告 陳加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0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趁受僱訴外人鵬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擔任房仲員機會,於103年8月18日經原告授權代表買方在訴外人鵬新不動產事業有限公司與賣方周建宇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代表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巷00號5樓及36號5樓房屋,約定總價金為480萬元。

詎被告竟基於變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簽約日下午某時許,將買賣契約書之總價金塗改成為400萬元,再以電話向原告謊稱成交價為400萬元,但須交付簽約金50萬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在住處交付第三人票據及現金共計50萬元予被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詐騙取得50萬元之事實,業據引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確因變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犯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9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害,顯然被告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損害結果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宣告:本件經核為原告勝訴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應免納裁判費,且本件兩造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庸確定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