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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高瑪利
被 告 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芷裙
人
被 告 曾國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九0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形靜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形靜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形靜公司)於民國104 年7 月21日邀同被告黃芷裙、曾國鈴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授信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授與被告形靜公司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之信用額度,被告形靜公司得於該額度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並約定放款金額之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按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
嗣被告公司依上開約定於104 年11月2 日分別向原告借款616,000 元、264,000 元,借款授信期間均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11月2 日止,利率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222%計息,嗣後原告基準利率每3 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
詎被告於借款屆期經原告通知後仍無法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形靜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581,120 元及自105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而被告黃芷裙、曾國鈴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前開債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授信契約書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形靜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黃芷裙及曾國鈴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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