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
- 二、查原告原係對被告、訴外人徐紹洋、鄭玉山就本件請求聲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紹洋於105年1月6日邀同被告及
- 二、被告則以: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錢是訴外人徐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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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4號
原 告 雷德順
被 告 潘俐蓁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民法第274條至第278條所定事項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79條定有明文,故參酌同法第275條之規定,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形式上即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自應對他債務人發生效力,從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對於共同被告之各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自應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係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全體;
惟倘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提出異議,其效力自應不及於他債務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原係對被告、訴外人徐紹洋、鄭玉山就本件請求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7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105 號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與訴外人徐紹洋、鄭玉山等人連帶給付,惟僅被告於105 年12月27日具狀聲明異議,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抗辯之事項(詳下述),顯係基於其個人關係而為,參酌前開說明,其效力應不及於其他債務人,是上開支付命令關於徐紹洋、鄭玉山部分業已確定。
又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與訴外人徐紹洋、鄭玉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05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6 年5月2日言詞辯論時將訴外人徐紹洋、鄭玉山予以刪除,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105 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2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核係基於請求被告履行連帶保證責任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並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徐紹洋於105 年1月6日邀同被告及訴外人鄭玉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到期日為106年1月5日,及於每月6日繳付依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若遲延繳款,每逾1 日則應付每萬元以10元加計之違約金及每萬元以20元加計之遲延利息,並約定若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一次請求全部清償。
詎訴外人徐紹洋自105年 7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借據約定,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剩餘債款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負起連帶清償之責,然履經原告之催索,債款仍未獲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有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錢是訴外人徐紹洋借走了,因為本人已經失業,請求僅負責3分之1,願以每月3,000元分期償還原告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
則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再者,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規定甚明。
觀諸卷附借據第7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擔清償本借款乙方(即訴外人徐紹洋)對甲方(即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並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2 章第24節之各法條內有關保證人之抗辯權,絕不異議。」
(見本院卷第10頁),足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擔任訴外人徐紹洋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既為主債務人徐紹洋之債務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於法律上之性質係屬連帶債務人,而連帶債務人間,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對同一債務即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是被告抗辯:只負責3分之1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憑採。
充其量,被告僅得於清償全部債務後,或循民法第281條關於連帶債務人內部求償權之規定,或循民法第749條關於保證人代位權之規定,另對主債務人之財產再為求償,尚不得據此解免其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所應負之連帶給付責任,被告之辯解,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均併予說明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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