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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張康雯
被 告 李俊德
黃純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2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零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1.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6,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以被告李俊德為連帶保證人,故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6,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2.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黃純鳳向原告借款756,200 元,其配偶李俊德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於106 年2 月1 日前還258,700 元但未還,迄今尚欠556,200 元尚未清償,是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被告李俊德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黃純鳳則曾到庭陳述表示不否認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原告體諒,雙方和解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還款協議書及協議書影本各1 份等件為證,而被告黃純鳳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僅表達願意和解之意,另被告李俊德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純鳳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李俊德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4.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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