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以下逕稱甲○○)於民
- (二)詎被告旋即違反承諾,嗣於105年12月間、106年3月間
-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 (一)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詳查其內容有悖於常理,按「解釋
- (二)105年12月25日當天買完牛肉乾後,甲○○主動打電話要
- (三)由原告律師提出委任狀可知,原告於106年3月27日即委
-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筆錄)
- (一)本院卷第9頁(原證2)形式及內容均真正。
- (二)本院卷第10~16頁拍攝日期為105年12月25日星期日(
- (三)原告配偶為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育有一名女
- (四)甲○○(65年3月28日生)於今年(106年)生日前三日
-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270條之1第1
- (一)系爭和解書其效力為何?
- (二)原告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對
- (三)若上(二)有理由,則應准許的數額為何?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系爭和解書合法有效,被告應受拘束:
- (二)原告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懲罰性違
-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號
原 告 曾文新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 告 劉鴻源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複代理 人 曹馨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肆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甲○○(以下逕稱甲○○)於民國105 年10月、11月間,倆人不只1 次地前往汽車旅館內通姦,原告透過GPS 定位器及相關監視器蒐證,被告及甲○○倆人皆為坦承,事後兩造與甲○○三方達成和解,於105 年11月18日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於系爭和解書中,被告承諾「…自本即刻起保證不在和乙方(即甲○○)外出、吃飯及非公事上之相關接觸、如日後有違反破壞丙方(即原告)家庭、社會善良及社會道德願意接受刑法、民法上之懲治,額外同意賠償金額三百萬元補償丙方」。
(二)詎被告旋即違反承諾,嗣於105 年12月間、106 年3 月間之週六、週日,仍與甲○○在外碰面、吃飯,被告顯然已將當初所立不再與甲○○外出、吃飯及非公事上相關接觸之承諾,全然拋諸腦後,被告侵害原告所擁有婚姻生活完整性之權益甚深,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原告因此於精神遭受極大痛苦,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先為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懲罰性損害賠償(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補稱:本件係求為違約金,非求為損害賠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05 年12月25日當天是星期日,甲○○先向原告表示欲回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娘家,於是原告約莫於下午1 點半載甲○○到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搭車,原告則轉往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地區辦事,再約莫下午4 點許原告處理完事情繞到中壢,想順道接太太甲○○回新竹,卻在甲○○娘家附近發現疑似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且因被告與甲○○先前兩次通姦行為均發生在中壢之丹尼爾汽車旅館內,原告心啟疑竇並保留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以維護自身權益,此乃人之常情;
105 年3 月25日當天是週末,被告可以自由選擇不要外出與甲○○聚餐,卻捨此不為,倒過來在訴訟上誣指係原告設局陷害云云,被告暗喻原告與甲○○夫妻是在聯手仙人跳,被告根本睜眼說瞎話,原告要跳早就可以跳了,何必一再地隱忍。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詳查其內容有悖於常理,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明文,系爭和解書係因三方間曾有爭執,事後則以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達成兩造間之和解與囿恕,並保證被告與甲○○間不再有不正來往致使原告家庭及權益受有損害,惟原告竟將上揭保證事項獨立於全文,並藉由斷章取義手段提起本件訴訟,此與當初簽訂和解之本意不盡相符。
退步言之,縱使系爭和解書之內文未便爭執且原告將本件請求金額定性為「違約金」之請求,然詳查本件原告請求之原因,係因被告與甲○○一同吃飯,如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述有同事即訴外人高怡君(下逕稱高怡君)在場可證,以上可見被告與甲○○間係因公務外出吃飯,並非不正之來往,更無違反系爭和解書之約定,並無造成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或者家庭破碎云云餘地,原告若僅以一起吃飯即主張此係足以造成破壞原告家庭及原告權益受損之事由,未免過苛。
又退步言之,違約金為兩造間損害賠償之預約,被告與甲○○僅係於有共同認識之第三人所在之公共場所吃飯,原告基此即主張有造成原告權益之損害,則依民法第184條定義及同法第216條損害範圍暨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原告應具體指出其本人所受損害,再憑其請求權基礎及所受損害之具體事實,查悉其賠償範圍。
再退萬步言,縱使假設被告確實違約,然實際對原告本人並無造成損害,本件原告請求金額為100 萬元,而被告因應系爭和解已經給付原告30萬元,故原告本件請求,顯屬過苛。
(二)105 年12月25日當天買完牛肉乾後,甲○○主動打電話要求被告在牛肉乾店前見面並載甲○○回娘家,被告與甲○○當天並無一起吃飯,且原告提出證據編號為原證3 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係於原告所有之車輛內拍攝,依該錄影畫面,原告係位於被告車輛後方第1 輛車,且原告已尾隨多時,甲○○豈有不知原告尾隨在後之理?民間習慣於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市面流通販賣最高規模8G為例,亦僅有半小時,隨後即遭覆蓋,原告竟將攝有被告所有且為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畫面,存留近半年有餘,藉此興訟圖利;
106 年3 月間則係被告及甲○○於106 年3 月23日在工作處所上班時,甲○○以提前慶生之名義,邀約同事高○○及被告舉辦餐會,由被告負責開車接送,於是在106 年3 月25日週末那天,由被告先去湖口火車站載到甲○○及甲○○之女曾○○,再去接高怡君及另名某女同事,同車一行5 人前往新竹縣竹北市某火鍋店吃午餐慶生,慶生結束後一夥人又同行前往咖啡廳喝咖啡吃下午茶,之後於同日下午5 時許解散行程,被告載甲○○及甲○○之女曾○○到新竹縣新豐鄉新豐火車站下車後,被告再載該高怡君及某女同事回家,最後被告1 人獨自返家。
(三)由原告律師提出委任狀可知,原告於106 年3 月27日即委任律師進行訴訟,委任地點於台北市,足見原告為進行本件訴訟,甚至從新竹遠赴台北委任律師,且與106 年3 月25日事發時間點,如此緊接,106 年3 月31日起訴狀就迅速撰擬完成,再者被告參加生日餐會,原告又沒參加,原告怎麼會知道這件事,且原告與甲○○接續地要求被告協商精神賠償金,不禁令人懷疑原告與甲○○是共同設局,目的在於巨額索賠。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筆錄)
(一)本院卷第9頁(原證2)形式及內容均真正。
(二)本院卷第10~16頁拍攝日期為105 年12月25日星期日(非106 年1 月6 日),拍攝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某路段,白色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 ,當時車輛駕駛人為被告本人,副座乘客是原告配偶甲○○,而甲○○提取物品下車關門。
(三)原告配偶為甲○○,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兩人育有一名女兒曾○○(100 年次)。
(四)甲○○(65年3 月28日生)於今年(106 年)生日前三日即106 年3 月25日(星期六),於新竹縣某處聚餐,被告有參與,且被告當次並對甲○○及曾○○為接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同法270 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
(一)系爭和解書其效力為何?
(二)原告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對被告求為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
(三)若上(二)有理由,則應准許的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和解書合法有效,被告應受拘束:1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 、查,本件被告對伊簽署系爭和解書乙事並未爭執,惟一度抗辯系爭和解書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非兩造協調後所同意、被告係抵達現場後未經思索即為簽立…云云各語,然被告對系爭和解書之形式及內容之真正均不為爭執,被告未對伊如何受到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和解書,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衡諸社會一般常情,54年次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年滿50正值青壯,具有相當智識、能力、判斷力與社會經驗,且依系爭和解書記載「甲向丙保證事項:我丙○○深知乙方(指甲○○)丈夫乙○○(指原告)造成身心及家庭嚴重傷害自本即刻起保證不在和乙方外出、吃飯及非公事上之相關接觸、如日後有違反破壞丙方(即原告)家庭、社會善良及社會道德願意接受刑法、民法上之懲治,額外同意賠償金額三百萬元補償丙方」(見本院卷第9 頁,原證2 系爭和解書「甲向丙保證事項」項下),該欄位第2 字起即有被告簽名及按捺指印,且於系爭和解書文末之見證人即湖口鄉民代表翁紹軒簽名一旁,復再有甲方即丙○○之簽名捺印暨簽署出生年月日及留存身分證號(見同頁和解書),可知被告於各該欄位簽名捺印之際,應可看到前述全文暨其保證緣由亦即「…乙方(指甲○○)坦承甲方(指被告)多次用甲方汽車分別在竹北、中壢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甲方也在LINE通訊軟體多次用性誘惑暗示,暗示乙方及保險套發票」(見同頁和解書,開宗明義「事由一」之記載),茍若被告不同意該保證事項,豈會噤聲毫無異議?準此,系爭和解書係經見證人翁紹軒當場請三方當事人,包括兩造與甲○○3 人皆看清內容,3 人確認均無意見後所簽署者,是以被告知悉且同意並本於自由意願簽署系爭和解書,包括記載前述「甲向丙保證事項」在內之系爭和解書全部,自為合法有效,被告即應受其拘束。
(二)原告依照系爭和解書約定內容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懲罰性違約金,為有理由: 1、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訂有明文;
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經查,被告應受拘束於前述「甲向丙保證事項」,既約定明確自簽立系爭和解書之105 年11月18日起,除公事上之相關接觸外,被告不得再與甲○○外出、吃飯,若違約將應賠償300 萬元之違約金,業據被告本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在庭稱:「(105 年11月18日簽系爭和解書之前,你載甲○○去中壢丹尼爾汽車旅館幾次,是做什麼事情?)二次,做男女的事。
(性器官有無接合?)有。」
、「(105 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以前,你們兩人去汽車旅館一樣是開這台5591-ZV 白色的車?)是的。
(在105 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以前,你用這台5591-ZV 白色的車載甲○○去汽車旅館,還載去什麼地方?)就載她回娘家,更正那麼久了,忘了。」
、「(截止今日為止,你載甲○○回娘家有沒有一次以上?)有。」
、「(二次嗎?)嗯。
三次」、「(105 年11月18日簽立和解書以後,有幾次?)沒有了,就沒有接觸了。
改稱:就二次。」
等語(本院卷第61~64頁筆錄),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對甲○○仍為接送往返於甲○○娘家,茲回娘家係出嫁在外之女兒與原生家庭維繫親情之具體作為,若由夫婿接送,則娘家父母可藉由觀察女兒與女婿間細微互動,查悉女兒婚姻是否和諧圓滿,或可於彼夫妻勃谿齟齬時,適時介入充當和事佬而為化解歧見之溝通橋樑,縱使出嫁在外之女兒如甲○○者,選擇非由夫婿接送,但數度由曾發生逾矩情節之同一名異性友人接送,則甲○○與該名異性友人彼此間,亦難謂係公事上之相關接觸或為相當接觸,故本件原告主張於系爭和解書簽立後,被告與甲○○有違約見面來往之事實,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甲向丙保證事項」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2 、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
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
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要旨參見。
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裁判要旨參見。
茲逐字檢視系爭和解書記載「甲向丙保證事項」全文:「我丙○○深知對乙(即甲○○)丈夫乙○○造成身心及家庭嚴重害自本即刻起保證不在和乙方外出、吃飯及非公事上之相關接觸、如日後有違反破壞丙方家庭、社會善良及社會道德願意接受刑法、民法上之懲治,『額外』同意賠償金額三百萬元補償丙方。」
,依其『額外』用語,清楚可知原告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時,並不妨礙其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件違約金之屬性應判斷認定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即不能違反上開明確文義為悖此之認定,故被告抗辯本件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應就其實際受有之損害及因果關係暨受損害之範圍等等各節負舉證責任云云,皆委無可取。
(三)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雖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況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要旨參見。
審酌被告基於自主意識於105 年11月18日簽署性質屬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系爭和解書,併參照被告陳述或答辯在卷之內容,被告此後仍以同1 台車即先前出入汽車旅館之5591-ZV 國瑞廠牌白色轎車接送甲○○回娘家,本院認為被告違約情節非輕,再於甲○○41歲生日前夕,被告仍與甲○○擬定慶生接送,且被告明知甲○○於其生日當天全日,偕同幼女但將自己的夫婿、幼女的父親即原告排除於當日慶生活動之外,被告卻予具體行動支持,成為當日唯一異性參與者,並載送與會各人,務求賓主盡歡,本院考量被告與甲○○間於105 年11月18日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已有逾矩行為在先,本件締約目的係規範被告與甲○○之行為,使得原告與甲○○間婚姻雖曾有裂痕但家庭尚不致於走向撕裂崩解之程度,被告卻漠視上開締約目的,不但違反約定,甚至無端指摘原告以妻子作為斂財手段或工具,被告執意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而於105 年12月25日、106 年3 月25日兩度與甲○○間有前揭之非公務往來,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程度匪淺,並已實際阻礙原告婚姻修復之進程暨妨礙原告基於配偶身分追求自己家庭之和諧圓滿,因此本件原告以系爭和解書3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取其1/3 即以100 萬元之整數,向被告求為本件給付,並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 月23日(見送達證書卷第2 頁,寄存送達依法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求為核減云云,洵不足取。
於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方法或傳喚證人之聲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傳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萬6,3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月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