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06,2017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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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鑫陽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文年
被 告 王速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王速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鑫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鑫陽公司)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邀同被告何文年、王速靜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108 年5 月1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率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3.38﹪計付(目前為1.09﹪+3.38﹪=4.47﹪),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鑫陽公司於106 年2 月13日後,竟拒絕對原告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鑫陽公司應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鑫陽公司迄今尚欠借款本金540,000 元,迭經催討迄今仍未獲清償,被告鑫陽公司自應清償全部積欠款項及兩造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又被告何文年、王速靜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鑫陽公司、何文年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希望能以協商方式處理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速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 至15頁),且為被告鑫陽公司、何文年所不爭執,僅辯稱希望能以協商方式處理本件債務等語;

而被告王速靜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鑫陽公司既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何文年、王速靜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又被告鑫陽公司、何文年就原告之請求既無爭執,原告是否願與被告協商其他清償條件,宜由兩造自行協商處理,法院尚無介入之餘地,亦無從解免被告應負之償還責任,附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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