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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詹偉駱
被 告 劉圓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前以訴外人申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申果公司)為借款債務人,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其等未依約償還借款,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申果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2,71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計算之利息。
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申果公司則未聲明異議,依被告聲明異議意旨為其已將申果公司出賣他人,不知新的負責人為何未處理本件借款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 頁)。
核屬被告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異議效力自不及於申果公司,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申果公司於105 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75萬元,並邀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自同年月21日起計算利息並按月清償,簽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
詎申果公司於105 年10月2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繳款,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自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
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聲明異議狀略以:我於105 年10月間將申果公司出賣轉讓他人,不清楚新的負責人為何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債務。
又當時申果公司簽發給我的票據亦未兌現。
我現在沒有工作,有意願跟原告協調解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暨歷次還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對該資料既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申果公司已逾期未清償債務。
至被告辯稱已將公司出賣他人等語,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件借款連帶保證債務,已因其讓與公司予他人而有債務承擔之情形,是被告自仍為原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須與申果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核被告所辯,要難作為免除連帶保證責任之事由。
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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