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1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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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 告 賴輝盛
被 告 邱建暐
林譯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25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建暐、林譯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邱建暐、林譯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建暐、黃紫揚、林譯真為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本件侵權行為人為被告邱建暐、林譯真,而當庭撤回對黃紫揚之訴訟,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邱建暐、林譯真應連帶賠償原告750,000 元及同上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

經核原告撤回對黃紫揚之訴訟部分,因黃紫揚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原告之撤回自毋庸得其同意,另原告變更其聲明部分,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亦無不合,均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建暐、林譯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建暐、林譯真所屬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假藉刑警及檢察官之名義,於104 年11月間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其涉及刑案,需配合繳交保證金始能免於刑責,原告誤信為真,嗣詐騙集團內某成員通知被告邱建暐,由被告邱建暐指揮調度被告林譯真及未成年人林○宏,於104 年11月16日下午,由未成年人林○宏駕車搭載被告邱建暐、林譯真前往南投縣○○鎮○○路○段00號中油加油站對面,由被告林譯真下車向原告取款,被告邱建暐及未成年人林○宏則留守車上監督,被告林譯真自稱係檢察署專員,原告即交付現金25萬元予被告林譯真,旋詐騙集團內某成員接續假藉檢察官之名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其繳交之保證金不足,尚需追加金額,原告信以為真,詐騙集團內某成員再通知被告邱建暐,由被告邱建暐指揮未成年人林○宏擔任掌機,被告林譯真擔任車手,由被告林譯真自行前往上開中油加油站對面與原告碰面,原告則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林譯真,被告林譯真於收受上開款項時,並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1 紙交付予原告,被告林譯真旋返回詐騙集團設於桃園縣中壢市太子天下社區之據點,被告邱建暐等人將上開款項上繳所屬詐騙集團分配後,被告邱建暐得款22,500元,被告林譯真則得款10,000元。

則被告邱建暐、林譯真就上開行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邱建暐、林譯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048號、104 年度他字第321 號、221 號、220 號、105 年度偵字第4447號偵查卷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卷附之被告邱建暐、林譯真及訴外人林○宏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及本院刑事庭審判筆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在卷可按,並經被告2 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且被告2 人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 人加入詐騙集團,由被告邱建暐負責指揮調度,而由訴外人林○宏駕車搭載被告邱建暐、林譯真前往南投,再由被告林譯真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並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交付原告,堪認被告2 人確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2人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2 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詐騙原告,並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對被告之此項損害賠償債權,既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繕本,被告2 人迄今仍未給付,被告2 人自均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2 人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邱建暐、林譯真均自105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750,000 元,及被告邱建暐、林譯真均自105 年12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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