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17,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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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施惠馨
被 告 卓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竹東簡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假扮機師,並以各種理由向原告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現金或轉帳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200,000 元之損害,是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騙而轉帳匯款共計432,000 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767號偵查卷宗、本院106 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4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經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自承在卷,有前開偵查卷附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訴外人何玉英之華南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存摺內頁影本、訴外人吳恩蓁之竹東長春郵局存摺內頁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及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

而被告迄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另原告主張除上開匯款外,尚給予被告現金768,000 元,為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否認,原告僅提出自行書寫之記帳明細,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而交付現金768,000 元部分,無可憑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對原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致受有財產損害,堪認被告確有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屬無確定期限債務,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2,000 元及自106 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雖聲請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然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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