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21,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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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張雅惠
被 告 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李鳳娥

被 告 魏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106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25% 計付之利息,並自民國106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参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或同額之103 年甲類第十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旺巴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巴黎公司)於民國104 年6 月8 日邀被告魏李鳳娥及魏智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104 年6 月8 日至106 年6 月8 日到期。

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月8 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 個月調整一次)定期浮動加碼2.17% (目前3.25% ),按月付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 計付之違約金(利率及違約金約定計付方式詳授信契約書第二條及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二條第(三)款)。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借款利息僅繳納至106 年1 月8 日止即未再繳納,是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中期限利益喪失條款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共計尚積欠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依授信契約書第18條合意新竹地方法院管轄,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催告函暨雙掛號回執、戶籍謄本、公司基本查詢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旺巴黎公司為上開消費借貸之借款人,被告魏李鳳娥、魏智明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本件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3.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協議書第2條載明:「…所負之利息,悉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自應償還日,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 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 計付違約金。」



而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定期浮動加碼2.17%計息,且每三個月調整一次,依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目前應為3.25% ,有借款協議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4.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與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雖未到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基於衡平原則,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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