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329,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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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卓駿逸
被 告 吳惠正即吳朝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叁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伍佰叁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313 元,及自民國94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本院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313 元,及其中558,532元自94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惠正即吳朝緯前於93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借款61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6日起至98年8月6日止,前3 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並應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 期,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前3 期每期支付10,961元,第4期起每期支付13,436 元);

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金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587,313 元未清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7 月28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月13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 年5 月1 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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