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現役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崔玉成前於9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贈與
- 二、被告則以:
- (一)崔玉成為被告轄管退除役官兵,崔玉成死亡後留有遺產,
-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雖係崔玉成生前於91年10月
-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崔玉成曾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
- (四)另被告雖抗辯崔玉成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屬附有
- (五)此外,被告自崔玉成過世後發生繼承關係時起,為管理及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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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李若嬌(原名李香妹)
訴訟代理人 江仁俊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
(即崔玉成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萬勝雄
訴訟代理人 田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貳萬陸仟貳佰貳拾柒元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六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同段地號四一二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七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暨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下稱輔導會) 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如該輔導會係遺產管理人而為被告,當事人欄應表明其為遺產管理人,以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被訴。
是本件原告雖僅列被告之名稱而漏載「即崔玉成之遺產管理人」,但由該當事人之主張、陳述,均顯示被告係以崔玉成之遺產管理人之身分應訴,爰併於當事人欄加以註記,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少民,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萬勝雄,業經萬勝雄於民國106 年1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9頁),並提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本院卷第80至82頁)為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地號412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交付原告。」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6,227 元同時,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6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同段地號412 地號(重測前為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面積17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交付原告。」
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或係基於原告與崔玉成所簽訂贈與契約,而被告為崔玉成遺產管理人之同一基礎事實;
或係就其原起訴聲明內容之誤繕而為文字之更正,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崔玉成前於91年10月27日與原告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 地號)、9-5 地號(重測後為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兩筆土地及坐落上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段0 段000 巷0 弄0 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均一併贈與原告。
原告曾於91年間將系爭贈與契約經過公證後,委由訴外人黃運隆代書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相關手續,黃代書並曾向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申報贈與稅款繳納之手續,惟因該2 筆土地之贈與稅,經稅捐稽徵處核算後,分別課以18萬3,981 元及6 萬9,643 元之贈與稅額,因原告當時無力繳納上開贈與稅額,其後稅捐稽徵處乃將原先核發之繳款書作廢。
嗣原告於105 年2 、3 月間因想重新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乃委由代書辦理相關手續,惟經查詢後方知系爭房地已經由被告管理。
故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告配合辦理將上開贈與契約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以及將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交付讓與於原告;
惟被告於105 年8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拒絕配合辦理,並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然本件贈與契約縱屬附負擔贈與,惟被告僅係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崔玉成之管理者,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顯無理由。
爰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崔玉成為被告轄管退除役官兵,崔玉成死亡後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被告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3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及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其法定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138 號民事裁定對崔玉成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該公示催告期間至100 年12月5 日屆滿,期間皆無人表示繼承及報明債權,且經本院函覆查無受理崔玉成繼承人聲請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相關案件。
被告乃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 、2 款規定,就崔玉成之遺產編製遺產清冊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而崔玉成遺有之系爭房地業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將所遺系爭房地加註遺產管理登記在案。
(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書雖係崔玉成生前於91年10月27日與原告所簽訂,惟被告為退除役官兵服務照顧機構,善盡服務照顧退除役官兵之責,定期訪視崔玉成,按訪視紀錄揭示崔玉成於91年9 月起即長期寄醫屏東龍泉醫院並於99年7 月10日於該院亡故,訪視紀錄登載崔玉成個性孤僻不願與鄰居溝通,且無受贈人即原告互動及照顧事實之紀錄,又系爭贈與契約亦未經公證,是該贈與契約是否真實有效,尚有疑義。
又依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崔玉成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屬附有負擔義務之贈與契約,原告應負擔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或變更等相關費用及稅款,如原告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贈與人得撤銷贈與。
而依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3年1 月6 日新縣稅土地字第0930060243號函所示,系爭2 筆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案,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逾期並未繳納,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逕行註銷原申報案及查定稅額,足見原告並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12條規定撤銷贈與。
再者,系爭2 筆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今既尚未移轉予原告,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被告亦得撤銷其贈與。
又縱認被告應履行系爭贈與契約義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騰空交付原告,惟原告亦應償還被告自繼承開始時起,為管理及保存崔玉成所遺系爭房地所支付之必要費用計2萬6,227元。
(三)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又贈與為債權契約,當事人間就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贈與契約即為成立,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
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下:四、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崔玉成曾簽訂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將崔玉成所有之系爭房地贈與予原告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贈與契約為證(本院卷第8 頁)。
且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程燕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崔玉成住在屏東榮家時認識崔玉成,系爭贈與契約是崔玉成拜託我寫的,寫的日期應該是契約上之日期,內容則係依據崔玉所陳述之內容撰寫,崔玉成表示他住院都是原告在照顧,為了報答原告願意把新竹的房子給原告,當時在場的人有我、崔玉成、原告及另一名見證人,寫到一半時,崔玉成說他沒有錢,辦理登記的錢要原告自己處理,原告要什麼證明他都可以給原告,但沒有這麼多錢再幫原告繳納費用,系爭贈與契約寫完後,在場之人都當場簽名蓋章,系爭贈與契約沒有公證,崔玉成身體不好怕過世,所以要有見證人見證其將房子給原告,崔玉成在屏東時是住在屏東榮家,生病之後才送去龍泉醫院,在醫院進進出出,不是很嚴重等語(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第115 頁);
證人黃運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原告於10幾年委託我辦理湖口那邊土地過戶事情,房子是違建沒有權狀,原告說有人要送他不動產,要我幫忙辦理移轉過戶,原告跟我說贈與人在屏東或高雄榮民之家,我說沒有時間下去,要有兩位見證人證明贈與人蓋章同意贈與原告,我才能辦理移轉登記,我將登記申請書、增值稅申報書、贈與稅申報書、贈與契約書等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交給原告帶到南部,原告回來後上開申報資料已蓋章,也有兩位見證人之贈與契約、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資料,我就拿這些資料去核課土地增值稅,稅單下來我拿去給原告,後來原告好像沒有去繳土地增值稅,如果有繳納增值稅,應該會回到我這邊辦理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一段期間沒有繳,稅單就會註銷等語(本院卷第11 3至11 5頁),核與原告提出系爭土地91年11月19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稅單等情相符,足見原告與崔玉成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已達成合意,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乙節,足堪認定。
至於被告辯稱,訪視紀錄登載崔玉成個性孤僻不願與鄰居溝通,亦無與原告互動及照顧事實之紀錄,且崔玉成自91年9 月起即長期寄醫屏東龍泉醫院並於99年7 月10日在該院亡故,並否認系爭贈與契約之真實性,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崔玉成之基本資料及訪視報告,每次訪查記載之內容極為簡短僅有一語,並未對訪查過程及交談內容詳為敘述,甚難從中窺其全貌,是90年3 月15日之訪查內容雖簡短記載:「孤僻少與鄰來往」等語,惟90年7 月4 日之訪查內容亦記載:「鄰人告知外出購物」等語(本院卷第56頁),顯見崔玉成並非與鄰居毫無互動關係,更無法斷然排除原告與崔玉成間曾有互為照顧之情。
再觀諸96年5 月3 日記載:「出院探訪關懷問候,病情穩定」:96年10月12日記載:「氣喘病自行至龍泉醫院住院治療」等語(本院卷第57頁),核與證人程燕芳證述崔玉成居住於屏東期間,並非一直寄醫於龍泉醫院等情相符,足認證人程燕芳上開證述內容,足堪憑採。
益徵被告辯稱,系爭贈與契約並非真實乙節,應屬無據。
另崔玉成死後,其在臺灣地區並無繼承人,被告依法為崔玉成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土地現仍登記為崔玉成所有,系爭房屋亦未交付予原告,系爭房地均由被告為管理者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籍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準此,崔玉成既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崔玉成自負有辦理移轉登記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惟崔玉成死亡後,在臺灣地區已無繼承人,而由被告為崔玉成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訴請身為崔玉成遺產管理人身分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正當。
(四)另被告雖抗辯崔玉成與原告所簽訂之系爭贈與契約屬附有負擔義務之贈與契約,原告應負擔不動產之移轉、設定或變更等相關費用及稅款,如原告未履行贈與契約所附負擔,贈與人得撤銷贈與乙節。
而查,「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繼承人之遺贈,在不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誠以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人擅為干與,本件贈與雖為生前行為,但如被繼承人至死亡時,仍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依同一理由,繼承人不得拒絕履行,原判認被上訴人得任意拒絕履行,於法自屬不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崔玉成生前就系爭贈與契約迄未為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表示,被告即不得本於遺產管理人之身分為反於本人之意思表示而撤銷本件贈與,是被告主張撤銷崔玉成與原告間之系爭贈與契約,即屬無據。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有關受贈人必須負擔所有移轉費用及稅款等語,係就系爭贈與契約所生費用負擔之約定,而非以原告繳納所有費用及相關稅款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是縱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辦理移轉登記前之土地增值稅,亦無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
再者,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雖於93年1 月6 日因原告逾期未繳納於91年11月15日所核發之系爭土地增值稅,而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逕行註銷該申報案及查定稅額等情,有新竹縣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頁)。
惟兩造於依系爭贈與契約辨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前,自可由原告再檢具相關資料重新向稅捐機關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後繳納,難謂據此即認被告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並認被告得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從而,被告上開辯詞,尚難憑採。
(五)此外,被告自崔玉成過世後發生繼承關係時起,為管理及保存所遺不動產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共計2 萬6,227 元等情,業據被告檢附相關單據附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7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原告亦表示願意支付此部分之費用予被告。
是被告於崔玉成死亡後,既依退除役官兵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成為崔玉成之遺產管理人,則原告於給付被告為管理保存系爭房地所需之必要費用2 萬6,227 元之同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交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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