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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張喬鈞
葉貞儀
劉德富
劉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一)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
(請併提出「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
(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陸佰捌拾元;
(三)原告劉德富於民事起訴狀末之簽名蓋章,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1款、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不明當事人,亦無法送達文書,且亦未繳納裁判費,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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