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407,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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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大權
兼送達代收

被 告 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佐源

被 告 范秀珍
訴訟代理人 葉佐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據兩造間委任保證契約第8條、保證書第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司促卷第6 頁至第10頁、本院訴字卷第12頁至第19頁),是本件被告3 人之主事務所或住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偉傑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下簡稱為業主台電公司)發包之「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海水閘門製造安裝工程」(下稱為系爭工程),為繳納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而邀同被告葉佐源、范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授信,並於101 年10月19日簽立委任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由原告擔任保證銀行,就被告偉傑公司應向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負連帶保證責任,保證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 億元,額度動用期限則自契約簽訂日起至102 年10月31日止,嗣因工期展延,由被告偉傑公司仍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佐源、范秀珍於104 年3 月20日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事項展期,經原告同意變更保證期限至105 年12月31日,並於104 年3 月31日函知業主台電公司、副知被告偉傑公司。

依系爭保證契約之約定,被告偉傑公司同意原告於接獲保證對造(即業主台電公司)請求履約之書面通知後,毋庸認定其原因事實,當即無條件依保證對造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

一經原告墊付保證款項,被告偉傑公司應立即如數清償;

如有延遲,被告偉傑公司除願自原告墊款之日,按原告當時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百分之3.5 (即2.67% +3.5%=6.17 %)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上述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偉傑公司承攬之工程因重大違約,遭業主台電公司終止合約,業主台電公司遂於105 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履行保證責任並墊付保證款項,原告乃依約定於105年12月12日墊付系爭工程之預付款還款連帶保證金944,274元(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委任保證債務依約定自墊付保證款項日起已全部到期。

詎被告偉傑公司未依約還款,經原告發函催告,仍置之不理。

又被告葉佐源、范秀珍擔任被告偉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偉傑公司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墊款返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業主台電公司間於101 年10月23日訂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原告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給業主台電公司。

嗣因業主台電公司終止契約,於105 年4 月7 日逕自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已將預付款1,718 萬元及利息2,939,427 元,自104 年7 月1 日之工程款扣減,故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已解除保證責任,惟因雙方就利息計算及工程款扣款等仍有爭議,故業主台電公司於105年11月25日要求原告支付系爭款項,原告並於105 年12月12日逕自支付。

惟原告墊付系爭款項後,業主台電公司經詳細核算後發現結算金額扣減代墊之系爭款項後仍有工程款餘額1,250,501 元,被告多次要求業主台電公司應將不當代墊之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惟均遭置之不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委任保證契約、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委任保證事項展期申請書兼約定事項、原告竹北分行104 年3 月31日彰竹北字第1040079 號函、原告竹北分行105 年12月12日彰竹北字第1050233 號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105 年11月25日北施字第1058105675號函、放款利率指數查詢表等為證,被告等就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證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依系爭保證契約第7條第3項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偉傑公司)同意貴行(即原告)於接獲保證對造(即業主台電公司)請求履約之書面通知後,毋庸認定其原因事實,當即無條件依保證對造請求之金額如數支付,立約人絕無異議。」

、第8條約定:「立約人確實聲明,如貴行經所簽發保證文件之保證對造通知履行保證責任時,無論保證事項之事實條件是否成就或有無其他糾葛情事,貴行得逕行履行保證責任。

一經貴行墊付保證款項,立約人應立即如數清償。」

經查,本件為被告偉傑公司與原告訂立委任保證契約,而邀同被告葉佐源、范秀珍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得由被告偉傑公司向原告申請委任保證授信,嗣被告偉傑公司於101 年10月19日在授信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動用保證授信,由原告擔任保證銀行出具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予業主台電公司,就被告偉傑公司應向業主台電公司給付之預付款還款保證金由原告負連帶保證責任。

嗣原告因被告偉傑公司承攬業主台電公司之系爭工程,卻無故停止施工,經業主台電公司通知仍未限期改正,而遭業主台電公司於104 年6 月23日終止契約,經業主台電公司發函通知原告依預付款還款保證連帶保證書第2條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有業主台電公司105 年11月25日北施字第1058105675號函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揭約定,一經業主台電公司書面通知原告,毋庸認定其原因事實,原告當即在保證額度內無條件依業主台電公司書面通知所載金額如數給付,又一經原告墊付該預付款還款保證金保證款項,被告偉傑公司即應如數清償。

據此,原告既經業主台電公司通知被告偉傑公司有發生無故停止施工且未依期改正之違約情形,應履行保證責任墊付保證款項,則原告自毋庸再認定原因事實,應即依業主台電公司之通知墊付系爭款項予業主台電公司。

從而,原告既已依約墊付系爭款項予業主台電公司,被告偉傑公司自應即如數清償,被告葉佐源、范秀珍亦應負連帶清償保證責任,而均不得以被告偉傑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間就系爭工程契約之實體原因事實對抗原告。

因此,被告等辯稱業主台電公司已於105 年4 月7 日逕自提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將預付款1,718 萬元及利息2,939,427 元,自104年7 月1 日之工程款扣減,且經業主台電公司核算後發現結算金額扣減代墊之系爭款項後仍有工程款餘額1,250,501 元等情,縱均係屬實,亦均屬被告偉傑公司與業主台電公司間之實體原因糾葛,均不得執以對抗原告。

綜上,原告本於代墊款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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