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42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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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新竹市商業會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彭正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律師
上列原告等因與被告孫錫洲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等起訴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不存在及交付財物等訴訟,其中聲明第1、2項關於請求確認委任關係訴訟之權利義務內涵(按聲明第1、2項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之期間非完全重疊,故應認屬2訴訟標的),核係屬財產權訴訟之性質,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第82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
另聲明第3項請求交付財物訴訟,亦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請求交付之財物訴訟標的價額亦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上開3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原告等起訴之3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95萬元,應徵裁判費52,00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外,尚應補繳49,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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