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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廖阡為
被 告 賴秀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於刑事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固定有明文。
然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23年附字第248號、26年鄂附字第22號、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要旨及8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要旨、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從而,行為人刑事犯罪之行為,縱有其事,然如非係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要旨參照)。
據此,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是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自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46號裁定要旨參照)。
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附帶民事起訴狀所為之聲明及主張略以:原告因土地被侵占持續流失致不堪使用,恢復需要費用,爰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判命: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查,本件刑事案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733、10855、10886號),係認被告賴秀戀與同案被告邱崇林(該刑事案件之同案被告邱崇林尚未審結)係共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及同法第33條第3項前段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嫌,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亦認定被告賴秀戀與同案被告邱崇林係犯上開2罪,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罪處斷,此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8733、10855、10886號起訴書在卷可稽。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被告雖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土地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致生水土流失罪,然此犯罪之立法意旨係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所保護之法益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敘明綦詳,乃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不礙原告仍得提起一般民事訴訟)。
據此,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其因土地被侵占持續流失致不堪使用,恢復需要費用,而請求被告賠償5,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合法。
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本院刑事庭乃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然原告訴之不合法,亦不因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仍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從而,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雖本院刑事庭未判決駁回而誤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之起訴既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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