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二、被告黃源霖、黃玉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 (二)綜上,爰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一)被告張蒼富辯稱:
- (二)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
- (三)被告黃志義辯以:
- (四)被告黃源慶則稱:
- (五)到庭被告均答辯聲明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 (六)被告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或曾到庭、或未於言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 (二)次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就相同之地上物提起拆屋還地等
- (三)原告嗣再對被告就相同之地上物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
- (四)被告固以:每次測量結果都不一樣,本件係因地形變化或土
- (五)再查,系爭56建號建物係被告黃志義等12人共有之建物,此
- (六)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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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41號
原 告 張峻恩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律師
被 告 張蒼富
黃徐上妹即黃逢明之繼承人
黃德秀即黃逢明之繼承人
黃玉全即黃逢明之繼承人
黃玉成即黃逢明之繼承人
黃玉光即黃逢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5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章即黃逢明之繼承人
黃志義
黃金忠
黃金煥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金清
被 告 黃源慶
黃源霖
黃玉博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蒼富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A 部分面積二.六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面積二.八四平方公尺之建物、C 部分面積六.九四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蒼富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張蒼富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貳元、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起訴時以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張蒼富、同段81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為被告,主張被告等人之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同段813 地號土地,並聲明請求移除、拆除地上物後,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嗣原告補正同段811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之共有人為訴外人黃文永、黃逢明、被告黃志義、黃金清、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等8人,有民事陳報㈠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6、52-56 頁)。
㈢因黃文永於起訴前之民國80年12月18日死亡,黃逢明於起訴前之106 年2 月6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8-59 頁),原告再追加黃文永之繼承人黃金統、黃逢明之繼承人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薏澐為被告,有民事陳報㈢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存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4-90 頁)。
㈣又被告黃金統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06 年9 月18日死亡,而徐蓮嬌、黃玉龍、黃玉虎、黃美雪、黃美雯為其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7-203 頁),原告已具狀聲明其等應承受訴訟,有民事更正聲明㈡暨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
㈤然查黃文永所遺同段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 分之1 ,已於106 年8 月2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璘,嗣訴外人黃玉璘再於106年10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及訴外人黃玉博(黃金統或其繼承人即徐蓮嬌、黃玉龍、黃玉虎、黃美雪、黃美雯未登記取得建物);
而黃逢明所遺同段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8 分之3 ,則於106 年12月13日由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黃薏澐未繼承取得建物持分);
被告黃金清所有同段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6分之1 ,亦於107年4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玉博,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縣地籍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0-258 頁、卷二第189-196 、243-245 頁),原告遂具狀或當庭追加黃玉博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頁)、撤回對徐蓮嬌、黃玉龍、黃玉虎、黃美雪、黃美雯、黃薏澐及黃金清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3頁、第201 頁)。
㈥本件應拆除地上物之確切坐落位置及面積,經本院囑請地政人員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3 度現場實施測量後,原告乃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下稱附圖三),捨棄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一第130 頁),並更正聲明為:「⒈被告張蒼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等12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有民事辯論意旨續㈠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3-235 頁)。
核原告所為,就撤回部分,或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或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就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測量而確定應拆除之地上物之面積及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黃源霖、黃玉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等人所有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1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建物係被告張蒼富所有,其亦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足證被告張蒼富就A 建物確有事實上處分權限。
然上開地上物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為此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張蒼富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2另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目前之共有人為被告黃志義、黃金煥、黃金忠、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等12人,該建物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C 部分,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退步言之,上開建物縱不是56建號建物共有人所共有,而是被告黃志義出資興建,被告亦應將B 、C 部分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綜上,爰聲明:1被告張蒼富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2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等12人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蒼富辯稱: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7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1建物(即附圖三所示A 部分)均為伊出資興建而為伊所有,建物門牌號碼均是關西鎮仁安里牛欄河51號。
系爭81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814 地號土地,當初原告的阿公與伊一起蓋房子,蓋好後才分割出814 地號土地。
本案測量好多次,測量結果皆不相同。
(二)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則以:重蓋附圖三所示B 、C 部分(即附圖二A2、A3部分),原告父親有到現場,當時並沒有認為有越界的問題,伊認為是地形變化或土地重測造成越界,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被告黃志義辯以:房子從以前到現在都是用石頭砌的,因為房子老舊倒塌需重建,於89年左右有請測量公司測量,原告父親也有來到現場,並沒有意見,伊依據測量結果於56建號倒塌的地方重建,大概96年間有做土地重測,重測結果跟伊當時重建房屋之界樁有出入。
佔到原告土地之房子是附圖二A2、A3(即附圖三B 、C ),該等部分係伊於89年間重建的兩間房子,房子沒有權狀,門牌號碼是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A3是兩層樓的鋼筋水泥建物,A2原是土造房屋,現為一層樓磚造鐵皮屋建物,均由伊出資興建,和其他被告沒有關係。
56建號還有其他建物(土造房屋)存在,伊僅於原56建號坍塌之地方重建,其他土造房屋與伊所蓋水泥磚造二層樓建物內部相通,A2、A3建物內部亦相通。
國土測繪中心跟地政事務所總共測量4 次,每次測量結果都不一樣,伊認為是否測量基準已經跑掉,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圖,按照比例建築都往後退,伊沒有刻意侵占原告土地。
(四)被告黃源慶則稱:現場的土房子重測後,界樁位移往後推,被告黃志義蓋的房子才會越界。
(五)到庭被告均答辯聲明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黃金忠、黃金煥、黃源霖、黃玉博或曾到庭、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均未做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物係被告張蒼富所有,另新竹縣○○鎮○○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56建號建物)目前之共有人為被告黃志義、黃金煥、黃金忠、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等12人(下稱被告黃志義等12人),該建物亦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三所示B 部分積2.8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0-56 、20-39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土地建物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足佐(見本院卷二第183-196 、243-245 頁),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鑑定書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20-226 、227-230 頁),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
(二)次查,本件原告前曾對被告就相同之地上物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事件受理後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3 年10月23日實施測量,測量結果系爭56建號建物並未越界,僅被告張蒼富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1、A2、A3、A4、B 、E 、C 、D 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告遂撤回對系爭56建號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黃志義等人之起訴,並由本院於104 年2 月26日判決「被告(張蒼富)應將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編號A1、A2、A3、A4、B 、E 之地上物拆除;
編號C 、D 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張峻恩)」,案已確定,此經本院調取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拆屋還地事件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2-258 頁)。
(三)原告嗣再對被告就相同之地上物等提起本件拆屋還地等訴訟,經本院再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7 月13日實施測量,測量結果系爭56建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A2、A3部分,及被告張蒼富所有如附圖二所示A1、A4、A5、A6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7-99 、101頁)。
因二次測量結果有異,本院遂依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7 年8 月27日實施測量,測量結果系爭56建號建物如附圖三所示B 、C 部分,及被告張蒼富所有如附圖三所示A 、D 、E 、F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均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比較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前案測量結果(附圖一)與本件二次測量結果(附圖二、三),三次測量結果確有不同。
經查,國土測繪中心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96年度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500 ),然後依據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 鑑定圖(即附圖三)。
鑑定結果認為:「圖示著藍色區域A 、B 、C 、D、E 及F 係被告建物逾越使用仁安段813 地號土地範圍,越界面積為附圖三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2.68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F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
及附圖三所示B 部分積2.84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6.9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由此堪認系爭56建號建物及被告張蒼富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確實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占用位置、面積如附圖三所示。
(四)被告固以:每次測量結果都不一樣,本件係因地形變化或土地重測造成越界,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經查,與系爭56建號建物相連相通之附圖三A2、A3部分,係被告黃志義於88、89年間,在系爭56建號建物坍塌部分重建之水泥磚造建物,此經被告黃志義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頁)。
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告黃志義等12人所有之同段811 地號土地固於96年間重測,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3 、185 頁),惟96年間重測結果地籍圖並無異動,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回函及檢送之813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重測前後地籍圖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212-218 頁)。
是以,被告以土地重測致地籍圖變動造成越界之抗辯,並非可採。
(五)再查,系爭56建號建物係被告黃志義等12人共有之建物,此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3-245 頁)。
雖被告黃志義於88、89年間重建如附圖三所示A2、A3之水泥磚造建物,其內設有廚房、房間足供被告黃志義居住使用,A2部分並設一後門可對外相通,其平日起居使用之範圍不及於與A2、A3相通之系爭56建號土造建物部分(即附圖三標示甲之黃色部分),惟被告黃志義陳明其出入仍須經由系爭56建號土造建物之大門,因為如以A2對外相通之後門出入須經由他人之土地,有所不便,此有空照圖、後門照片及A2、A3與土造建物內部相通之照片、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附圖三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61 、203-206 、222 、226 、230頁)。
審酌土造建物存有輔助A2、A3建物之經濟目的,A2、A3部分建物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有功能性之關聯及依存關係,二者不易分離交易而異其所有權之歸屬,應認A2、A3部分建物非獨立存在之建物,而為系爭56建號整體建物之一部分,是以,被告訴請系爭56建號建物全體共有人即被告黃志義等12人拆屋還地,當事人應屬適格。
(六)末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
故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原告前曾對被告張蒼富就與本件相同之地上物即附圖三DEF 部分之建物及樓梯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由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判決被告張蒼富應拆除越界之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已如前述。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張蒼富所有D 部分面積1.42平方公尺之建物、E 部分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建物、F 部分面積0.65平方公尺之樓梯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為本院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62 號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由本院另行裁定駁回,不在本件實體判決範圍(被告張蒼富部分僅能就附圖三A 部分建物為實體判決),應特予說明。
(七)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⒈被告張蒼富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面積2.6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黃徐上妹、黃德秀、黃玉全、黃玉成、黃玉光、黃玉章、黃志義、黃金忠、黃金煥、黃源慶、黃源霖、黃玉博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B 面積2.84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C 面積6.9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後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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