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451,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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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451號
原 告 胡嘉宜
被 告 江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委託銷售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惟依兩造間所訂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第14條之約定,兩造若涉訟時,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影本在卷。

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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