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454,2018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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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5.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6. 貳、實體事項: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武財建設股份有限公
  9. ㈡、嗣邱鏡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俊榮,之後黃俊榮再轉
  10. ㈢、被告買得系爭土地後,諉稱不知前情,主張原告建物有部分
  11. ㈣、詎被告明知原告建物大門係面向系爭土地,自建物興建完成
  12. ㈤、原告建物門口正前方本即空地,不論原告、被告、或附近住
  13. 二、被告則以:
  14. ㈠、原告所有844-1地號土地及相鄰之他人所有之同段844-2至
  15. ㈡、邱鏡欽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
  16. ㈢、被告與賣方黃俊榮於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
  17. ㈣、前案雖己判決確定,惟前案僅就被告請求原告及其他訴外人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㈠、原告為84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
  20. ㈡、武財建設將所興建原告建物及土地出售予徐清堂,於87年5
  21. ㈢、被告知悉原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情事後,兼以被告
  22. ㈣、前案判決原告就附件所示「原乙」、「原乙1」部分土地為
  23. ㈤、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在系爭土地噴寫內容「本土地48
  24. ㈥、原告土地係於86年1月14日分割自844地號土地(本院卷第
  25. 四、本件爭點:
  26. ㈠、原告所有844-1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27.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
  28.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
  29. 五、本院之判斷:
  30. ㈠、原告土地對外無直接鄰接道路,確實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
  31. ㈡、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32.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C、C1、D
  33.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8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
  34.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
  3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3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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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陳智燦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張婉娟律師
黃桂香
被 告 洪春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34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33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0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之土地(以上合計55.4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847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且原告土地除自系爭土地通行外,別無聯外道路。

詎被告近日在系爭土地地上噴寫「洪家所有權」等紅漆字,並公告將進行門禁管制,禁止車輛進入,導致原告土地無從與公路聯絡,形成袋地等語,堪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之存在,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就【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64.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人車通行之行為;

撤回原聲明㈢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88-289頁)。

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屬單純擴張(通行面積)、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與原告土地,原本均為訴外人武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財建設)所有,因系爭土地為耕地,故借名登記在公司負責人彭天佑之大舅子即具有自耕農身分之訴外人邱鏡欽名下。

武財建設於87年間在原告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之38房屋(下稱原告建物)但跨越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武財建設嗣將原告建物及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徐清堂,並由邱鏡欽出具圖面文字上載「著綠色部分無條件供徐清堂永久使用(邱鏡欽蓋章)」文字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徐清堂;

之後徐清堂再將建物及土地出售予原告,徐清堂於同一份系爭同意書上復加載「綠色部分無條件供陳智燦永久使用。

如法令變更可分割過戶時無條件登記過戶(徐清堂蓋章)」【如附件】,是原告本即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嗣邱鏡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黃俊榮,之後黃俊榮再轉售予被告,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大小且在原告建物前方之土地乃由原告使用之情況,依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五、之約定「…買賣雙方同意現況交屋,現況交地,賣方同意折價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爾後買方不得以任何原因理由向賣方求償」,足見被告明知原告建物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中著綠色部分之永久使用權,且願折價120 萬元後向原地主買受,被告自應受前開永久使用借貸關係拘束。

㈢、被告買得系爭土地後,諉稱不知前情,主張原告建物有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遂向法院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2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566 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原告建物占用如前案判決附圖所示乙、乙1 部分(即同於本判決附件「原乙」、「原乙1 」部分),屬武財建設當初承諾可永久使用之範圍,原告並非無權占用,被告不得請求拆除該部分建物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 年8 月22日以106 年度上字第3 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106 年12月14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3012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㈣、詎被告明知原告建物大門係面向系爭土地,自建物興建完成時起即係經由系爭土地對外通行至位在845 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無他法得對外通行至公路,竟於前案判決之後,在系爭土地上噴漆「本土地48號之39洪家所有權」、「不准臨停發現報警」、「這不是迴轉道」等紅字,復於106 年1 月9日張貼公告「近期因社區施工貨車誤闖本人土地致本人車輛受損維修;

以及不明人士惡意違停滯留於本人土地規勸不聽。

依到場警察建議,本戶應進行門禁管制,才能真正保障自己與家人居住安全。

自公告日起,本戶將全面開始進行門禁施工,施工期間車輛禁止出入,故意阻礙人員施工,造成工期延宕者,立即報警,依法追究刑責及損失,絕不寬待。」

等語,致原告車輛無法通行至原告土地停放,亦致原告建物及土地均無法為通常之使用。

㈤、原告建物門口正前方本即空地,不論原告、被告、或附近住戶地主均可通行,且原告建物之後方、左側均無通路,原告建物右方及正前方均為系爭土地,而通行正前方可直至產業道路、距離最短,乃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

原告承諾未來只會借用被告系爭土地如附件所示C 部分(面積64.06 平方公尺)作為自家人、車進出通行使用,若有朋友到訪,亦只供朋友徒步行走,不會將任何人的車輛停放在系爭土地上,亦不會擺放任何物品。

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844-1 地號土地及相鄰之他人所有之同段844-2 至844-8 等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844 地號土地,故縱令原告土地為袋地屬實,惟該袋地現狀既係因844 地號土地分割所致,依民法第789條「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立法意旨,原告僅得通行844 及同段844-2 至844-8 地號等其他分割人之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是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並無通行權。

又縱認原告得通行系爭土地,惟自原告建物前方之遮雨棚前行至同段845 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註:即原告所指產業道路),長度約5 公尺,且該遮雨棚面積狹小,僅能作休閒使用,是供作通行之通路寬度,以供機車及行人通行之寬度1.2 公尺即足,且為最小損害,況被告自己本身亦有經由附圖所示A 、B 、C 、C1、D 各部分對外通行之需要,該部分僅足供被告本身通行之用,原告主張通行方案之寬度約8 公尺,顯逾通行必要範圍。

㈡、邱鏡欽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於8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自斯時起邱鏡欽方為所有權人。

然武財建設於以844 、847 地號土地申請(86)建都字第101 號建造執照時,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係於86年1 月31日總收文字第004375號收文,可見此時訴外人劉振宏、劉雪梅2 人已非所有權人,然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九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劉振宏等2 人同意書),雖上載「劉振宏、劉雪梅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將明星段847 地號,同意使用面積182.92平方公尺供通路使用」等文字,然此份同意書並未載明出具日期,是以,劉振宏等2 人同意書既非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所出具、又未載明出具日期,自不生任何同意使用之效力。

復觀之被證11建築管理系統停車空間基本資料表記載:「建造執照:(86)建都字第101 號;

戶數:28戶;

停車場出入口:頭重埔48號;

進出方式:平面式」,足見原告土地並非自系爭土地出入。

㈢、被告與賣方黃俊榮於簽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並不知悉實際範圍及使用情況,簽約後嗣經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方知系爭土地部分遭占用,原告建物須經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加上被告買受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48號之39建物有嚴重漏水問題,賣方黃俊榮乃於簽約後同意減價120 萬元。

㈣、前案雖己判決確定,惟前案僅就被告請求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拆屋還地之請求權及範圍為論斷,且該範圍不及於原告所有建物及圍牆以外之地方,是原告援引前案判決主張有通行權,顯屬無據。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844-1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48號之38)所有權人。

被告則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48號之39)所有權人,兩造為鄰居(本院卷第12-15、187-189頁)。

㈡、武財建設將所興建原告建物及土地出售予徐清堂,於87年5月21日辦畢登記,並交付由邱鏡欽署名「著綠色部份無條件供徐清堂永久使用(邱鏡欽蓋章)」之系爭同意書為附件。

徐清堂嗣於87年10月9 日轉售予原告,並於87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徐清堂復於系爭同意書續行加載「綠色部分無條件供陳智燦永久使用。

如法令變更可分割過戶時無條件登記過戶(徐清堂蓋章)」(本院卷第16、45-46 、187頁)。

㈢、被告知悉原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範圍情事後,兼以被告買受之房屋漏水,遂以減價120 萬元之方式買受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本院卷第188-189 、247 頁)。

㈣、前案判決原告就附件所示「原乙」、「原乙1 」部分土地為有權占有使用,此乃武財建設當初承諾可永久使用之範圍(本院卷第29、34頁前案一審判決理由及判決附圖)。

㈤、被告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在系爭土地噴寫內容「本土地48號之39洪家所有權」、「不准臨停發現報警」、「這不是迴轉道」等紅字,復於106 年1 月9 日張貼公告「近期因社區施工貨車誤闖本人土地致本人車輛受損維修;

以及不明人士惡意違停滯留於本人土地規勸不聽。

依到場警察建議,本戶應進行門禁管制,才能真正保障自己與家人居住安全。

自公告日起,本戶將全面開始進行門禁施工,施工期間車輛禁止出入,故意阻礙人員施工,造成工期延宕者,立即報警,依法追究刑責及損失,絕不寬待」等字樣。

(本院卷第35-38頁照片)

㈥、原告土地係於86年1 月14日分割自844 地號土地(本院卷第1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有844-1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件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 部分(面積64.06 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原告方案】;

被告則抗辯逾越通行必要範圍,應如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C1部分(面積10.50 平方公尺)即足供通行【被告方案】,應以何者為適當?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經查:

㈠、原告土地對外無直接鄰接道路,確實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⒈原告土地坐落位置,依附圖所示,東側為848 地號、北側及西側即為被告所有847 地號、南側為844-2 至844-7 地號,上開844-2 至844-7 地號土地均已蓋滿房屋,上開844-2 至844-7 地號土地地主係自844-8 地號通行至845 地號之產業道路,原告無從飛越他人房屋而通行。

東側之848 地號土地則為大片水田,根本無路,此觀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空照圖(攝影日期88年9 月13日)即明(本院卷第79頁);

另經本院106 年4 月20日現場履勘,勘驗筆錄載明:原告房屋門口朝西,必須經過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再通往前方私設巷道,再連接橫向既成巷道,原告房屋北側、西側均鄰系爭土地,南側已蓋滿房屋,東側848 地號土地為農田,目前種植水稻之旨;

復有現場照片4 幀可憑(本院卷第104 、112-113頁。

綜上,可見原告土地確為袋地,除通行系爭土地外,別無他法可至附近唯一產業道路。

⒉原告於87年10月9 日買受此筆844-1 地號土地時,此筆844-1 地號於較早之86年1 月14日即已自844 地號分割出來,此觀844-1 地號土地謄本即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並非因原告之任意行為致生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狀態,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至被告辯稱:觀之「建築管理系統停車空間基本資料表」(本院卷第178 頁)載明「建造執照:(86)建都字第101 號;

戶數:28戶;

停車場出入口:頭重埔48號;

進出方式:平面式」,可見原告並非自系爭土地出入云云。

惟查,上紙資料表記載戶數28戶且建物地址為新竹縣竹東鎮頭重埔48號之11至48號之38,可見頭重埔48號本身並不屬於此一建造執照範圍內,而係興建時間在前、坐落位置在路口之另一建物,至於正確位置或坐落地號卷內並無詳實資料,惟可確定與原告土地並不相鄰,原告自無可能藉此通行,應予指明。

⒋被告另又辯稱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僅能通行844-2 至844-8 地號土地乙節,容有誤會。

蓋武財建設於85年間購買844 地號土地及847 地號土地(借用邱鏡欽名義登記),實際上所有權人同一,嗣於86年1 月14日自844 地號分割出844-1 地號,其後武財建設提出由邱鏡欽具名上載「著綠色部分無條件供徐清堂永久使用(邱鏡欽蓋章)」文字之系爭同意書予原告前手地主徐清堂,另更有證人邱鏡欽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3 號拆屋還地事件證述:彭天佑是我妹婿,我、妹妹、彭天佑一起投資武財建設,我有自耕農身分,我於85年12月13日登記為847 地號土地所有人,不是我購買的,我單純出名,由武財建設出資、購買、辦理所有權移轉手續,我有同意武財建設在847 地號土地上蓋房子等語(本院卷第210-211 頁),武財建設負責人彭天佑亦於同案證述:系爭建案有2 塊基地,844 地號是建地、847 地號是農地,847 地號只有田埂不夠用,要請地主出具同意書可以拓寬通行,給我建案的所有住戶使用,設定地役權,所以以具有自耕農身分的邱鏡欽名義購買及登記847 地號土地,因已經買入847 地號土地,認為可以讓住戶使用,就在其上興建頭重埔48號之37、48號之38房屋等語(本院卷第215-216 頁)。

可見844 地號土地及847 地號土地原本同屬武財建設所有,分別讓與原告之前手徐清堂、被告之前手黃俊榮,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規定,原告自得通行系爭土地。

⒌綜上,原告主張渠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以連接產業道路之必要,洵屬有據。

㈡、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原告方案、被告方案,兩者差異甚大,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原告主張過寬、被告所辯過窄,應以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6.34 平方公尺、C 部分面積15.33 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10.50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23平方公尺(以上合計55.40 平方公尺,臨路面寬約6.2 公尺)為適當:⒈原告方案臨路面寬約8 公尺,面積達64.06 平方公尺,幾乎可停放10台自用小客車。

觀之原告建物照片(本院卷第112頁),原告建物有前、後2 道圍牆,第2 道圍牆花色、型態明顯不是武財建設原始建造,應為原告或其前手所加蓋,第2 道圍牆自中間開口,供原告或其家屬使用之汽車駛入,圍牆開口寬度約1.5 台自小客車之寬度。

是原告方案寬達8 公尺,實屬過寬。

況者,原告於前案雖獲勝訴判決,然前案僅認原告就附件所示「原乙」、「原乙1 」部分有永久使用權,並不及於附件所示C 部分,況依附件系爭同意書所示,著綠色部分,現已為原告建物主體之一部分及車棚,著綠色部分的位置面積,幾乎已為原告建物占滿,著綠色部分顯然不包括C 部分,是原告引用前案判決及系爭同意書主張對廣達64.0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並不可採。

原告自前手地主徐清堂之手取得系爭同意書時,即已可知悉著綠色部分的位置面積並不及於原告建物前方空地。

⒉被告方案,本院審酌原告土地乃建地,且現有建物供人居住,現代生活使用汽車作為日常交通工具合於常情,且兩造土地附近幾乎均係農田,非藉助汽車難以行動,而能容一輛自用小客車安全地前進、後退之寬度至少應有3 公尺,被告方案面積僅10.50 平方公尺(臨路面寬約僅1.2 公尺),乃昧於現實,無非意氣之爭。

況被告向黃俊榮買受系爭土地時,已有特別約定「本買賣權利包含已設定之地役權在內,買方(指被告)應無條件供明星段…及844-1 及844-2 地號道路通行使用。

…買賣雙方同意現況交屋、現況交地,賣方同意折價120 萬元」(見外放105 訴566 影卷二第74頁),可見被告同意原告通行並因此獲得減少部分買賣價金之利益。

⒊在通行寬度至少應有3 公尺之條件下,若果確認原告僅就附圖所示B 、D 部分有通行權(即車輛自原告建物圍牆開口處直接前進、後退至產業道路),無異於割裂C 、C1部分於一隅,致被告無法利用,對兩造俱無益處。

另者,若果確認原告就附圖所示C 、C1、D 部分有通行權(面寬約3.2 公尺),則原告須將加蓋的第2 道圍牆右半側拆除,始能進入原告土地內,本院詳觀加蓋的第2 道圍牆並非承重之牆面,上下左右均無或柱,故拆除加蓋的第2 道圍牆右半側,當不致於危及原告建物之安全,故在被告犧牲其土地使用利益之際,原告作出相對應之自我改善行為,拆除第2 道圍牆右半側以利通行,並無不可。

然本院考量C1部分緊鄰他人所有鐵皮屋,與產業道路呈90度垂直,汽車駕駛人視角遭到鐵皮屋牆壁所遮蔽,視線不佳,極易發生車禍危險,應預留原告得以左右騰挪之安全空間為宜。

況且此部分本即為空地,被告本身亦得人、車通行,若遇兩造車輛或人員同時同地進出,亦不致於發生對撞或無處閃躲之危險狀態。

⒋綜上,本院認原告對附圖所示B 、C 、C1、D (合計55.40平方公尺)有通行權,應為適當。

原告亦承諾日後不會將任何車輛停放及物品放置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並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為憑(本院卷第299 頁),堪認已屬對被告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 、C 、C1、D部分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按「土地所有人得禁止他人侵入其地內。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他人有通行權者。

…」經查,原告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土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無由禁止原告侵入其地。

本件被告曾為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行為,阻止原告通行系爭土地,且被告於本件訴訟猶然否認原告之通行權,或僅同意原告通行寬度1.2 公尺,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有通行系爭土地如附圖B 、C 、C1、D部分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符合通行安全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其係84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所有權之作用,並本於民法第787條所定相鄰關係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 、C 、C1、D 之土地(合計面積55.40 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並請求被告不得於上開土地上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被告既須提供土地予原告通行,又須負擔訴訟費用,事理恐有不平,本院援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4 月1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77頁)
【附件】系爭同意書(本院卷第1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8 月20日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28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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