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當日所有決議及選
- ㈡、臨時動議第7案:「區權人要求社區文件閱覽須於結清欠繳
- ㈢、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
-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全部議
- 二、被告則以:
-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
- ㈡、系爭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
- ㈢、系爭會議中「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
- ㈣、至於臨時動議第7案為社區自治事項之一,而原告於系爭會
- ㈤、被告即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於臨時動
-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臨時動議第7案
- ㈠、系爭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
- ㈡、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
- ㈢、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7案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第
- ㈣、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臨時動議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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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67號
原 告 楊晴嵐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律師
被 告 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夏德殷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一○六年六月四日岱嵐iLAND 社區第五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臨時動議第七案之決議無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當貴,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夏德殷,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7 年7 月4 日竹市工字第1070014087號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6 頁),茲由夏德殷於民國107 年7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此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而非法律關係本身,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公寓大廈之意思決定,公寓大廈之一切運作,均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無違,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岱嵐iLand 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系爭社區106 年6 月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訴外人蔡明怡所召集,且系爭會議所為全部議案之決議均屬無效,惟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是否有效及系爭會議所為之各項決議是否無效,已影響原告基於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而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
是故,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當日所有決議及選舉結果均應為無效:原告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106 年5 月23日收受開會通知,惟依會議通知上之落款記載可知本次會議係由「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召集。
然而,依系爭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僅為有權請求召開之機構,但系爭規約並未賦予「管理委員會」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利。
且依開會通知上之記載,蔡明怡確非召集人,何況系爭社區第1 屆管理委員蔡明怡,雖曾被推選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惟業於105 年9 月份經原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規約第13條第7項所定方式連署罷免,並於105 年9 月20日公告於系爭社區及郵寄通知全體住戶(另已將連署書正本向主管機關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報備),故蔡明怡自翌日即105 年9 月21日起喪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之身分,且由於管理委員身分已喪失,故亦喪失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身分,蔡明怡自無權召集106 年6 月4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從而,系爭會議既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故其全部議案決議均應無效。
㈡、臨時動議第7 案:「區權人要求社區文件閱覽須於結清欠繳管理費始得進行」,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均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此外,內政部營建署94年8 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3040512號函釋亦表示「…按『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薄、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
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自不得以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其權利。」
是以,臨時動議第7 案增加「須於結清欠繳管理費始得進行」之限制,與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牴觸,應屬無效。
㈢、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以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同法第1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應屬無效:1、系爭會議決議投票方式由「無記名單記法」改為「全額連記法」,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數擴張為與應當選管理委員人數相同之3 個表決權,並限制不得累積行使,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之規定,且該決議實質上已屬於修改規約內涵之議案,依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3款規定應採重度決議(3 分之2 以上出席、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同意),然該臨時動議亦未達此通過門檻。
2、又系爭會議決議投票方式由「無記名單記法」改為「全額連記法」,讓「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取得與應選出管理委員人數相同之複數表決權」,此種選舉方式看似能讓每一個投票人可以從眾多候選人當中,選出心目中最理想的複數代表者,但實際運作上,此制度卻會造成一旦某一派掌握過半數的投票人,就能夠「贏者全拿」。
造成違反住戶平等原則及失去制衡力量的局面,參考公司法第198條規定的修法歷史,以及人民團體選舉罷免法第4條、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9條、信用合作社選舉罷免法第16條第4項、農會選舉罷免法第18條、漁會選舉罷免法第18條等規定中,均有保障少數的設計。
另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持分大於5 分之1 權利行使的規定(第2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亦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精神亦在維持公平原則,禁止贏者全拿的情形出現,故可知此種全額連記法的選舉方法,實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的立法精神以及整體法秩序所建立之公平原則。
系爭會議中,19戶住戶刻意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限制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改採全額連記法,造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喪失制衡力量變成一言堂,足認系爭會議之內容違反公共利益。
3、再者,因每一區分所有權均有一個被選舉權,而訴外人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於106 年6 月4 日時有15個區分所有權,故應有15個被選舉權才是,然而系爭會議上所使用之選票,竟然只將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列成一個圈選欄位,只有一個被選舉權。
如此作法,係剝奪岱倫建設有限公司的14個被選舉權,顯然亦違反平等原則。
4、系爭會議實際出席戶數共29戶,其中林見信、蔡明怡與夏德殷為第1 屆管理委員,林佩慈、王俊堯、曾當貴等人亦經常參與管委會運作,其等瞭解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尚有15戶專有部分而有7 個表決權(選舉權),若依系爭規約之規定,岱倫建設有限公司至少可以自行或使他人當選一席管理委員,其等為損害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選舉權以及使該19名住戶以外其他住戶之被選舉權,竟於辦理選任3 名管理委員之選舉事項程序中,突然以臨時動議之方式,提案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擴張為3 個表決權(應選人數3 名)之「無記名複記法」,並再限制不得累積投票,該臨時動議雖經部分住戶表示異議,惟仍遭現場住戶以19票強行通過,並逕為辦理第2 屆管理委員之依據,如此依來,該19名住戶即得在總出席數29戶之情況下,奪取3 名管理委員之席次,排除少數曾質疑第一屆管委會帳目交代不明之住戶,進而把持管理委員會,而由該次選舉結果,即曾當貴得票19票、王俊堯得票19票、王慧靜得票18票,可知其等事前已完成規劃、配票。
5、綜上所述,系爭會議刻意在辦理選舉管理委員之前一秒鐘,以臨時動議方式決議「選舉管理委員時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3 個表決權,且不得累積投票」,除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外,其決議內容並違反公共利益,而其目的更是為侵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權以及被選舉權,而有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1條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從而依同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
㈣、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會議全部議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起本訴並不合法:原告於106 年6 月4 日有親自出席系爭會議,且於系爭會議進行中均未針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自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拘束而不得於嗣後起訴爭執之。
㈡、系爭會議係經有召集權人即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屆主任委員蔡明怡合法召集:1、依系爭會議開會通知單共同寄出之信函所示,其上已載明「本人召集此次的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管理委員外,也將就社區各項事務進行說明……」,並落款為:「岱嵐iLAND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敬上」,足認系爭會議之開會通知已明白揭示召集人為主任委員蔡明怡,並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紀錄上載明召集人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任委員」,故106 年6 月4 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符合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2、縱然被告於106 年6 月4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漏未記載主任委員蔡明怡之名義,僅記載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然此與單純無召集權之人擅自召集之情形有別,且106 年6 月4 日實際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已確定係由主任委員召集,原告不得以此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為違法,而據為決議無效之事由。
㈢、系爭會議中「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1、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僅揭示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並未規定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為何,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社區規約未規定之部分,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則系爭會議關於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之選舉方式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通過採用「無記名複記法」,此亦與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
2、投票權行使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決定之,而系爭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做成投票方式之決議,且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則本次會議之投票方式並未違反平等選舉原則,亦未違反相關法令。
3、又無記名連(複)記法即全額連記法之定義為「應選名額為幾名,則每位選民即可投幾票的選舉方式……儘管每位投票者得以投應選名額的數量,但在票數的統計上,對於單一的候選人而言,一位投票者重複選票將僅以一票計之」。
系爭會議中選任管理委員之選票,被告係依區分所有權人為被選舉人,倘依原告所稱岱倫建設有限公司總共有15戶之專有部分,原告主張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15個被選舉權的選票設計,即以戶別作為被選舉人,則依上開說明即使採原告所主張之選票設計,而就各戶別所得之選票皆單獨計算,不同戶別之得票不可相加,則無論採用被告之選票設計或原告主張之選票設計,均對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舉結果不生任何影響。
況且,倘以戶別作為被選舉人而導致不同戶別之同一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同時擔任數席該屆之管理委員,則違反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之規定,此情事更違反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間之相互監督、正常公平運作之設置目的,而致管理委員會為少數人所把持,無法踐行社區自治之精神而有侵害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虞。
㈣、至於臨時動議第7 案為社區自治事項之一,而原告於系爭會議當下就該議案之提出,均未表示任何意見,事後另為主張,恐於法不合。
㈤、被告即以上開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於臨時動議第7 案決議,區權人要求社區文件閱覽須於繳清欠繳管理費始得進行,請管委會將此規定加入社區文件閱覽管理辦法,另就第二屆管理委員會選舉方案決議採無記名複記法,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選3 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最高之3 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1 次,重複圈選只能計算1 次,每張選票圈選多於3 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等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頁、第79至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臨時動議第7 案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且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3 項第1款、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條以及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故有決議無效之情事,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㈡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條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㈢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7 案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屬無效?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會議是否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有召集程序違法之情事?1、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
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
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7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
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3、依原告所提之106 年5 月22日開會通知單(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頁),雖係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落款,惟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蔡明怡亦於同日以信函署名「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敬上」,與前揭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議程、社區公共議題討論及決議事項等資料同時寄送予各區分所有權人,該信函中並提及「本人(即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蔡明怡)召集此次的區權會中,除了選舉下屆的管理委員外,也將就社區各項事務進行說明」等情,有開會通知單、會議出席委託書、會議議程、社區公共議題討論及決議事項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1至96頁),是前開召集經核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及系爭規約第6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參以系爭會議中,系爭社區法律顧問洪律師亦在場陳稱:「對於今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據本人了解開會通知函是由管理委員會具名,主任委員亦另有信函予區權人說她召集本次會議,不知各位區分所有權人是否有收到(多數住戶回應有),所以實質上召集人為主任委員,應該沒有問題…」等語,有系爭會議紀錄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0頁),而系爭會議紀錄復記載「召集人:岱嵐iLAND 社區管理委員會蔡明怡主任委員」等情明確,亦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9頁),綜合上情,足認被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時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蔡明怡所召集等情,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等語,洵屬無據,尚不足採。
4、原告雖另主張蔡明怡已於105 年9 月21日遭住戶依系爭規約所定之方式予以罷免等語,惟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前以系爭社區及蔡明怡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蔡明怡與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不存在,並確認蔡明怡與系爭社區全體住戶間之管理委員委任關係,自105 年9 月21日起不存在,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83號判決駁回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上開請求,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字第108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岱倫公司仍不服而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1089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等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是以,蔡明怡於系爭會議召開之際,既仍具有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身分,其即非無權召集系爭會議。
從而,原告上揭主張自難採信。
㈡、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有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條之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
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而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僅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議及決議額數」為規定,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亦僅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惟就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並無特別規定,此有系爭規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至17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2、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1 表決權。
數人共有1 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1 人行使。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出席人數與表決權之計算,於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任1 區分所有權人所有之專有部分之個數超過全部專有部分個數總合之5 分之1 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至16頁)。
又系爭社區共有38戶,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則有15戶,依系爭規約上開規定,僅為有7 個選舉權之住戶,有選舉權住戶則為30戶(計算式:38戶-15戶+7 戶=30戶),而系爭會議實際有選舉權出席之住戶(包含原告)合計為29戶等情,有系爭會議出席人員簽到簿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9至90頁)。
再者,系爭會議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投票方式之決議為「選舉方式採無記名複記法,每人每張選票最多圈三名區分所有權人,以得票最高之三人當選管理委員,同一張選票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只得圈選一次,重複圈選者只能計算一次。
每張選票圈選多於三名區分所有權人者,此張選票視為廢票。」
有系爭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
是依該決議內容,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僅能領取7 張選票,且僅能在各張選票圈選1 次給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並不能在同1 張選票累積圈選3 次給岱倫建設有限公司。
又該議案係以19票同意,10票不同意,同意者占出席人數65.52%通過,並依該決議投票結果,由住戶曾當貴19票、王慧靜18票、王俊堯19票當選管理委員,岱倫建設有限公司僅得10票未當選等情,亦有系爭會議紀錄附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7頁)。
3、原告雖主張該決議將每一區分所有權之表決權數由1 個變更為3 個表決權,已牴觸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規定等語。
惟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僅規定每一區分所有權人有1 表決權,然對於應選3 名住戶管理委員之複數選項表決權,係採用單一法(即應選3 名,但僅能圈選1 名)或全額複數連記法(即應選3 名,得圈選3 名),並無特別規定,該決議將此以系爭會議決議定之,符合上開說明。
且該決議內容規定每張選票最多圈選3 名區分所有權人,可見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對於每1 名管理委員之表決權,仍僅有1 個,並不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規定,是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決議採用「全額連記法」係違反公共利益、公平原則,並援引公司法第198條之立法精神及修法歷史以及其他法律有關選舉之規定等語。
然所謂公司法上之「全額連記法」,係指每一股份具有與應選出董監人數相同之選舉權,惟每一選舉權須選舉不同人不得集中於同一人者稱之。
此意謂只要股東掌握過半的股權,就可拿下所有的董監席次,此制度雖可讓公司決策更有效率,但亦會造成少數股東權益完全無法彰顯而對小股東非常不利,而產生違反公司治理之情形。
惟參酌公司法之立法精神,其無非係以考量選任董監事之選舉方法是否將因此影響股東權益或違反任何股東平等原則之問題,以保護少數握有股份之股東及強化公司內部監控,抑或有因此造成重大違反社會公共利益之事由,具有較濃厚之公益性質考量而須以較嚴格之審查標準審查。
然本件涉及公寓大廈社區之自治,其立法精神之考量在於維護並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並以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社區處理共同事務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以落實公寓大廈之自律管理精神,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事務執行方法等,原則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即為社區自治精神之體現,與前揭法規具有公益性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之。
從而,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既已依符合民主程序之多數決方式作成決議,即難認有何違反公共利益、公平原則之情事。
故原告此部份之主張,難以憑採。
5、又依平等選舉原則之要求,投票權行使方式,應使每位選舉人所擁有之投票數相同、所投下之每一張選票均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
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之選舉方式,究應依單記或連記方式為之,應係由公寓大廈社區依民主程序本於自治精神,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規約中定之,若未於規約中定之,則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決議之,方符合社區自治之精神。
系爭會議既經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作成選舉管理委員方式之決議,且每一區分所有權人之投票數均相同且具有相同之計算價值,則系爭會議決議關於選舉管理委員之投票方式,難認有何違反公平及平等選舉原則,亦無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違法情事。
6、原告復主張被告於辦理上開管理委員選舉時,選票上將岱倫建設有限公司之15戶列成一個圈選欄位,使岱倫建設有限公司雖有15個區分所有權卻只有1 個被選舉權,違反平等原則等語。
然系爭規約第11條第2項規定,系爭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並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頁)。
原告主張岱倫建設有限公司有15個區分所有權得為15個被選舉權乙節,若屬可採,則岱倫公司將可能當選2 席以上管理委員,顯與系爭規約第11條第2款規定選任「3 名住戶」為管理委員分別擔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使各該委員職權行使,可以相互監督之旨趣有違。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取。
7、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會議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條之規定,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等語,均乏所據,自難採取。
㈢、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7 案決議,是否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而屬無效?1、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
又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在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之情況下制訂規約規範相關閱覽影印事務,倘規約規範之內容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即屬無效。
此乃因公寓大廈之管理,係為維持集合住宅之居住機能,充分發揮其社會及經濟功能之一切經營活動而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以住戶大會選任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並依法律規定及住戶公約管理及維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及管理委員受公寓大廈住戶全體委託,管理委員會並非與住戶有隸屬關係,其行使職權,自應為全體住戶利益,提高居住及生活品質,又本於社區自治理念及精神,有關管理之事務及資訊,應力求公開及透明,並受全體住戶之監督。
住戶即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當屬利害關係人,其本於關注社區管理事務認必要時,向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及相關會計憑證暨會議紀錄等資料,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自應提供,並無審酌利害關係人主觀上認為須閱覽或影印上開資料必要性之權限。
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賦予利害關係人,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等相關資料之權利,同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提供上開資料之義務,故該條文之「必要時」,應由利害關係人自行決定,尚非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所得置喙。
2、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7 案決議:「區權人要求社區文件閱覽須於結清欠繳管理費始得進行」,雖獲當日出席區分所有權人18票同意、3 票不同意,同意者佔出席人數之62.07%,而通過該提案,並請被告管委會將此規定加入社區文件閱覽管理辦法(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6頁),惟上開臨時動議之決議顯係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未規定之限制,無端限制區分所有權人閱覽影印之權利,進而限縮住戶監督管理委員會之權能,並無正當性,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及民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核屬無效,自不因原告於系爭會議是否曾就該項提案提出異議而異其法律效果。
是原告主張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7 案之決議違反系爭規約第30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之規定而屬無效,即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系爭會議既非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其臨時動議中關於管理委員選舉方式之決議,亦無違反系爭規約第7條第3項及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1條之規定,並無悖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精神、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告據此訴請確認系爭會議全部議案之決議均屬無效,固難憑採,惟系爭會議臨時動議第7 案決議「區權人要求社區文件閱覽須於結清欠繳管理費始得進行」,則係增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所無之限制,應屬無效。
從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所為臨時動議第7 案之決議係屬無效,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至原告請求勘驗系爭會議管理委員的選票,惟其亦自承不清楚選票上的狀況,僅泛稱前一年選舉的選票經勘驗後,其實有發現一些原來沒有發現的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頁),則該次選舉有何因選票之因素而有無效之事由,未見原告之說明,是以本院認為並無勘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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