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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 告 黃金明
被 告 黃金圯
黃華楨
黃華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高使用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6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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