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526,2018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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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5. 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被告謝侑棋、劉玉雲成立訴
  6. 三、被告陳昱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
  9. (一)緣同案被告謝侑棋(業經和解成立,下逕以姓名稱之)於
  10. (二)又據謝侑棋於偵查中所述,其所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11.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謝侑棋在湖口市場的攤位是你
  12. (四)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保
  13. (五)又原告系爭房屋一樓為雜貨店面、二樓為住家,因火災受
  14.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382元,及自民事訴之
  15.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2年以前為原告父親名義,一樓開
  16. 三、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18. (二)經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從事爐烤擺攤經營業者謝侑
  19. (三)又原告雖否認有出租系爭房屋前騎樓地,惟系爭騎樓於
  20.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21. (五)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22.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23.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侵
  24.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25.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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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26號
原 告 楊春灶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劉璧慧律師
被 告 陳昱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40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侑棋為被告,請求其給付新台幣(下同)3,009,629元及法定利息;

嗣於106年11月9日具狀,以陳昱達、劉玉雲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與被告謝侑棋有共同防免之義務而未防免,造成原告之住所及屋內物品付之一炬,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人,而追加渠二人為共同被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謝侑棋與被告陳昱達、劉玉雲應連帶給付原告1,433,382元,及被告謝侑棋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陳昱達、劉玉雲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同一火災發生之原因事實,且係單純減縮對被告請求之金額,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與被告謝侑棋、劉玉雲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本院107年12月15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頁),故就此部分訴訟業已終結,本件僅餘原告對於被告陳昱達之請求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告陳昱達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同案被告謝侑棋(業經和解成立,下逕以姓名稱之)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8日受被告陳昱達指示,承租原告楊春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前騎樓北側從事市場爐烤擺攤使用,並與同案被告劉玉雲(業經和解成立,下逕以姓名稱之)同時使用瓦斯桶進行烹炸、烘烤食物。

當天適逢颱風來襲,渠等本應注意在戶外使用瓦斯桶及爐火之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僅以木板遮擋瓦斯桶,未有其他遮擋或固定之措施,嗣於同日5時59分許,因風勢過大吹倒木板及瓦斯桶,導致瓦斯接頭撞擊地面斷裂瞬間瓦斯外洩而引燃大火,非但燒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延燒訴外人楊振勇在新竹縣○○鄉○○路00號南側所經營水果攤上之水果等物,以及訴外人范濰濂所有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及66號房屋、訴外人黃興才所有新竹縣○○鄉○○街00號房屋,而謝侑棋前揭犯行,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判處謝侑棋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又據謝侑棋於偵查中所述,其所以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騎樓使用瓦斯桶,以炸、烤方式烹調、販賣食物,係透過被告居間介紹一不知名之出租人承租而得,此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坦承,並敘明該次租賃之租金係由其代為受領。

足徵謝侑棋與該騎樓攤位之出租人間,係由被告擔任隱名居間人,促其間成立租賃契約,被告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項,就出租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

又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基於租賃契約,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

揆諸本條規定,不但係為保障承租人基於契約相對能獲對價給付之目的,更有鑒於租賃物之使用頻繁、遍布社會各處,為防免因租賃物使用功能上之不全,致生承租人、第三人之損害,甚致公共危險發生之意旨。

本件被告既為隱名居間人,負有履行上開義務,其又身為謝侑棋之供貨商,明知謝侑棋使用、收益租貨物之目的為從事冷凍食品之烹調,需使用瓦斯、爐火等易燃物,竟無權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前騎樓出租,且該騎樓顯然欠缺足以遮掩強風、安全使用瓦斯爐火之安全設施,足供承租人於預定使用、收益之過程中,得安全為之,實難謂被告已經適法履行民法第423條之出租人義務。

是以,被告既有提供謝侑棋一安全營業場所之義務,卻竟未為之,致使謝侑棋於營業期間,其攤販使用之瓦斯桶遭強風吹倒,致生系爭火災,使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被害人住家遭嚴重焚燒,財產權利蒙受鉅額損害,其恣意提供危險租賃場所,供其下游廠商營業之行徑,顯非法之所許,其與謝侑棋、劉玉雲所為侵權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證稱:「(謝侑棋在湖口市場的攤位是你找的嗎?)他在颱風天的前一天的時候有跟我說,叫我幫他找位置作,我有的時候是用網路找的,菜市場有一種二房東,我們都叫他組頭,他會在網路上刊登攤位訊息,我們就會聯繫他,看他租多少錢,要在3、4個小時內就要把一天的租金匯給他」、「(那這一筆電話你是打給誰?)我忘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謝侑棋這件是聯繫誰你記得嗎?)我不記得,且網路上留下來的資料不一定是真的,所以我也不會去留資料」等語。

是以,由上開被告偵查中供述可知,系爭騎樓之出租人亦不告知被告其真實姓名,顯見出租人有對居間人指定不告知承租人姓名之意思,與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750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所載之居間事實相類似,同為隱名居間,被告自應就系爭租賃中所生之出租人法定義務,負履行之責。

(四)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保護他人法律,致生原告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1、經查,被告既就出租系爭騎樓事,應由自己負履行出租人之各項義務,諸如出租人應遵循之相關社會秩序、建物使用安全法規範,亦在其履約時應負之注意義務之列。

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騎樓屬不得擺設攤位之處所。

揆諸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騎樓之暢通,避免攤商之營業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保障人民之生命身體安全,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此觀諸第82條之立法意旨為「確保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即明。

本件被告身為謝侑棋之供貨上游廠商,對於謝侑棋之營業行為須仰賴瓦斯用火之危險性質,知之甚詳,於提供租賃場所予謝侑棋營業時,竟違反前揭規定,指示其於系爭騎樓,全無任何安全措施之處所設攤,致生系爭火災,其對於原告所生損害自難謂無過失,或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虞。

2、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並非隱名居間人,惟其指示謝侑棋使用系爭騎樓進行油炸燒烤等法所不許之營業行為,與謝侑棋所為同為失火之原因,對原告所生損害具有共同關連性,應同負侵權行為之責:⑴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意旨。

苟各行為人之不法過失行為均為他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如行為人欠缺注意而過失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亦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⑵經查,縱認被告非因具有隱名居間人身份,違反出租人義務而負侵權行為之責。

惟單就被告指示謝侑棋使用系爭全無安全裝置之騎樓進行油炸燒烤等法所不許之營業行為觀之,被告之積極指示行為,與謝侑棋未為瓦斯桶進行安全固定措施之不作為行為,同為失火之共同原因,對原告所生損害具有共同關連性,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縱認被告所為指示,於法律上評價尚非構成系爭火災之共同原因,惟其指示行為,至少已達過失教唆謝侑棋之程度,其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造意人甚明。

故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項,原告請求被告與告謝侑棋負連帶賠償之責,並非無據。

3、依被告所陳,其係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承租該處,再指示謝侑棋於該處設攤。

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謝侑棋於系爭全無安全用火設施之騎樓進行設攤行為,既係因被告之造意所致,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被告自應與謝侑棋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再者,縱認被告並非造意人,其提供攤位予謝侑棋之行為,為有償租賃。

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被告示謝侑棋於系爭騎樓,全無任何安全措施之處所設攤,致生系爭火災之發生。

被告自難謂無過失,對原告所生損害具有共同關連性,仍應與謝侑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4、又依被告所述,謝侑棋所以於系爭騎樓設攤,係由被告向第三人承租系爭攤位後,再以謝侑棋向其進貨擺攤原物料,給付其進貨價金為對價,從中獲利。

如認其間為租賃關係,被告應由自己負履行出租人之各項義務,諸如出租人應遵循之相關社會秩序、建物使用安全法規範,亦在其履約時應負之注意義務之列。

惟被告為謝侑棋之供貨上游廠商,對於謝侑棋之營業行為須仰賴瓦斯用火之危險性質,知之甚詳,於提供租賃場所予謝侑棋營業時,竟違反前揭規定,指示其於系爭騎樓,全無任何安全措施之處所設攤,致生系爭火災之發生,其對於原告所生損害自難謂無過失,或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至被告辯稱系爭騎樓係由原告出租予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轉租予其,有獲原告同意設攤,故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然原告長年以來,為免雜貨店之門面遭阻擋,有礙生意,均未同意出租騎樓與第三人。

又原告本任職於藥廠,住家一樓經營之雜貨店,平日係由其瘖啞老父負責看店,系爭騎樓遭人占用之時,原告之父實無力排除之。

是被告辯稱原告有出租系爭騎樓,同意承租人設攤使用瓦斯云云,觀之證人吳津影所述,其承租系爭騎樓之對象,亦非原告。

被告仍應就其抗辯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五)又原告系爭房屋一樓為雜貨店面、二樓為住家,因火災受有「雨遮帆布受燒剩骨架、騎樓上方正面部分水泥受燒剝落、二樓鐵窗受燒變色、鐵皮屋頂中央透明採光罩燒破、燒失,鐵皮受燒變色以東側較西側嚴重,西側垂直地面採光板燒失,後方石綿屋頂受燒燒破、鐵製屋頂架受燒彎曲向下塌陷、東側相鄰2間雜物間屋頂裸空、雜物間僅少許飛火、落焰將地面易燃物引燃、倉庫存放大量易燃物及日常民生用品、燒燬報廢機車1輛、貨架上日常民生用品受燒散落地面、屋頂石棉瓦受燒破裂散落地面物品上方,屋頂鐵架受燒向下彎曲變形、雜貨店冰箱靠北面牆受現燒以南側較為嚴重、上方H形鋼木隔板受燒燒斷燒失以東側較為嚴重、南側2樓樓梯燒失、騎樓天花板隔間木板燒穿燒失以北側較為嚴重、騎樓北側鋁板燒破、北側熟食攤位天花板木板隔板及木樑燒失燒細燒穿」等毀損。

原告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參照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動產與不動產加計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43萬3,382元,分述如下:1、動產部分:⑴雜貨店生財器具部分,為原證六編號1至9、11、14、36、38、39證明單據,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為0.369,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⑵雜貨店待售商品部分,為原證六編號12、13、15至35、37、40至42證明單據;

因系爭火災發生後,因安安全所需加裝門扇部分為編號43及44,不予折舊。

是原告動產部分損失如附表一所示,總金額為30萬5,754元。

2、又系爭房屋鄰民生街東側已焚毀,鋼骨架構外露失去遮風避雨之不動產基本效用,如要藉修繕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應以與回復原狀所需相當數額之金錢賠償之。

經原告洽詢元誠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實地勘驗、估價後,計得系爭房屋焚毀部分之重建工程費用為547萬7,997元,工程所需保險費、管理費、稅金為57萬9,616元,共計605萬7,613元。

其中,因系爭房屋屬鋼筋混擬土原為51年6月完成建築,是有關重建工程部分經折舊50年後,殘值為54萬8,012元,另工程所需保險保險費、管理費、稅金無折舊必要,加計後為112萬7,628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3萬3,382元應有所據。

(六)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38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2年以前為原告父親名義,一樓開設雜貨店,原告父母住在裡面,騎樓出租給組頭許樹霖。

102年之後騎樓出租給組頭吳永豪。

伊從事冷凍食品批發,謝侑棋是流動攤販,向伊購買冷凍食品,故伊有時會替謝侑棋找攤位做生意。

本件係原告將系爭房屋前騎樓租給組頭,組頭再將出租訊息PO在群組,伊是從北區市場聯誼會攤位網臉書看到訊息,替謝侑棋在網路上詢問系爭4號攤位(即系爭房屋左側騎樓)能否作油炸生意,對方說可以,伊就將當天租金2,500元匯給對方,謝侑棋做完生意再將租金交給伊,伊並未從中營利。

市場攤位通常為組頭一整年向屋主承租,然後再提高租金轉租給攤販賺取差價,流動攤販不可能長期向屋主承租,都是一天一天租。

至原告雖否認有出租騎樓,但湖口市場攤位租金固定為每日2,500元,如屋主未出租,攤販如何自社群網站得知系爭攤位有空位及何時可以擺攤,且湖口市場流動攤販來自各地,每天擺攤之人均不同,不可能沒有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足憑。

本件原告主張謝侑棋透過被告居間介紹不知名之人而承租系爭騎樓,故被告為隱名居間人,且指示謝侑棋使用系爭全無安全裝置之騎樓進行油炸燒烤等營業行為,與謝侑棋未為瓦斯桶進行安全固定措施之不作為行為,同為失火之共同原因,對原告所生損害具有共同關連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7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火災之發生,係因從事爐烤擺攤經營業者謝侑棋於前揭時地從事市場爐烤擺攤,並與劉玉雲共同使用瓦斯桶進行烹炸、烘烤食物時,未注意於颱風天風勢強大,瓦斯桶有隨時傾倒之危險,而僅以木板遮擋未採固定措施,致遇瞬間風大而吹倒瓦斯桶,導致瓦斯接頭撞擊地面斷裂瓦斯外洩而引燃大火燒燬系爭房屋;

而被告為謝侑棋之食材供應商,並應謝侑棋之請託而於北區市場聯誼會攤位網臉書承租系爭攤位供謝侑棋使用,俟謝侑棋做完生意後再返還被告墊付之租金等情,此為被告及謝侑棋、劉玉雲於本院及前揭刑事案件偵、審中所自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易字第701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互核渠二人所陳若合符節,應堪採信。

是謝侑棋既為從事市場擺攤之烹炸、爐烤業者,對於如何在戶外使用瓦斯桶及爐火安全自應盡其注意義務,與被告代租系爭攤位予陳侑棋並無關聯;

被告亦無從預知謝侑棋於颱風天猶執意從事油炸、烘烤食物且未將室外之瓦斯桶採取任何固定措施,已難認被告有何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行為。

再者,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陳侑棋、劉玉雲之前開過失行為,係本於被告之指示或造意所為,徵諸上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房屋燒燬之損害,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

(三)又原告雖否認有出租系爭房屋前騎樓地,惟系爭騎樓於104年9月28日火災事故當日左、右兩側同時有謝侑棋、邱振勇承租使用,其中謝侑棋係透過被告所承租,已如前所述;

而邱振勇則係透過訴外人陳財宏向綽號「阿豐」之人所承租,租金每日2,500元,業據邱振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偵查卷第46、47頁),邱振勇並於本院到庭證稱:「(出租人是屋主嗎?)不是」、「(你怎麼知道不是屋主?)據我所知那個應該是二房東,不是屋主」、「(當天租金多少錢?)如我之前說的2500元,我拿給我朋友,再由我朋友去付」、「(你知道這個攤位有無出租給組頭?)應該有吧,我看每天都有人在做」、「(你怎麼知道每天都有人在做?)我經過都有看到」、「(你不是住在楊梅,為何會經過看到?)是,但是我禮拜二、禮拜四都會去湖口市場做生意,我都會經過這邊看到有人擺攤」、「(你剛剛說你認為屋主有出租,是因為你經過看到有人擺攤?)是的」、「(你看到的是有擺攤的行為,還是屋主確實有出租或收租金的行為?)屋主部分我就不清楚,但是以我們的生態,我們都是直接去跟組頭租位子,很少直接跟屋主承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

另證人即吳津影亦到庭證稱:「(你從事何行業?)在菜市場擺攤賣鴨肉油飯」、「(你有固定的攤位嗎?)沒有,有時候跟朋友在網路上付租金要一些位子」、「(攤位如何承租?)如果有位子在網路上會釋出地點、尺寸、金額,我跟對方確認後,有時候以匯款,有時候當面給租金」、「(你每次都租幾天?)都是以租當天一天為主」、「(你有無承租過新竹縣○○鄉○○街○○○○位○○○○○○○○○○○○○○○街00號這戶雜貨店前面騎樓的攤位嗎?)有」、「(租過幾次?)實際狀況我忘了,有租過幾次」、「(大概何時承租的?)三年多前」、「(大約租過幾次?)實際幾次忘了,大約3到5次左右」、「(你在新竹縣○○鄉○○街00號雜貨店前騎樓擺攤,你擺攤時雜貨店主人有無出來趕你?)沒有」、「(雜貨店有無開店?)有開店啊,他們還有跟我收電費」、「(電費如何計算?)一盞500瓦的盤燈一天收50元」、「(是在庭的人收的嗎?)在旁聽席戴帽子的伯伯收的(按指原告之父楊永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至34頁),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

參以系爭火災受延燒戶即新竹縣○○鄉○○街00號、62號屋主范濰濂於偵查中亦證稱:「(是否知道市○○○○○○○○○○○○○○○○○街00號?)應該是二房東租下後自行找人來做生意」、「我要對謝侑棋、楊春灶提告」、「(楊春灶應該負責的原因?)他是屋主,他把騎樓租給別人,沒有盡到承租規範的責任,我認為他承租地方給別人,對方做的事情會引發危險的話,他應該盡到監督的責任」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245號偵查卷第143頁)。

足見湖口市場之騎樓,確有由二房東向屋主承租後,再分租予流動攤販之情事,而原告雖否認有出租系爭房屋前騎樓情事,惟事故當日騎樓左、右兩則同時有謝侑棋、邱振勇擺攤使用,且渠等均證稱係向組頭即二房東所承租,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房屋一樓經營雜貨店,其父即楊永銘住於其內,如系爭騎樓未有出租情事,原告或其父豈有容許流動攤販長期使用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其係透過社群網站代謝侑棋向組頭承租系爭攤位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謝侑棋承租系爭騎樓攤位未經其同意云云,應係卸責之詞。

(四)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他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據此為本件請求之依據。

然上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之一,為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原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二者間有因果關係。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暨所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而非保障特定人的財產或經濟利益,此由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即明。

查系爭騎樓係原告或其授權之人同意出租予謝侑棋擺攤使用,業如前述,即原告用系爭騎樓達到其增加租金、增加其房屋價值或營業收入目的,而謝侑棋於承租使用期間因未注意安全措施導致失火延燒系爭房屋,渠二人間即應依租賃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定其權益歸屬,核與不特定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無涉,亦非因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82條第1項第10款之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受損害。

況被告所代承租由陳侑棋於系爭騎樓之擺攤行為,縱有影響往來人車之通行,惟受影響者乃不特定人車往來之交通安全或便利。

因此,原告以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由,主張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權利,即屬無據。

(五)末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又當事人之一方,指定居間人不得以其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者,居間人有不告知之義務。

居間人不以當事人一方之姓名或商號告知相對人時,應就該方當事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己負履行之責,並得為其受領給付,民法第565條、第5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居間契約,係以報告訂約機會或媒介契約訂立為標的,居間人通常負有報告義務或媒介義務。

僅於隱名居間之情形,居間人負有不告知姓名之義務及介入義務而已。

原告又主張謝侑棋係透過被告居間介紹不知名之人承租系爭騎樓,故被告為促成系爭攤位租賃契約之隱名居間人,應依民法第575條第2項,就出租人由契約所生之義務,自負履行之責云云。

惟查被告僅係代謝侑棋向組頭承租系爭攤位並墊付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與謝侑棋或原告間,並無任何居間關係存在,甚為明確,自無民法第575條第2項之適用。

(六)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575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認定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致,且本件亦無隱名居間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隱名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3,38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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