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564,2018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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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原 告 羅吉勝
訴訟代理人 魏錦芳律師
被 告 李寶光
李寶龍
李媛媛
曾正雄
曾文菊
曾正松
唐曾雲嬌
李魁成
李玲瑤
李妍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五八點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壹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寶光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請求被告李寶光將前開占用土地上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訴外人曾邱三妹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曾邱三妹於民國72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為曾邱三妹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追加李寶龍、李媛媛、曾正雄、曾文菊、曾正松、唐曾雲嬌、李魁成、李玲瑤、李妍葴為被告,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李寶龍、李媛媛、曾文菊、唐曾雲嬌、李魁成、李玲瑤、李妍葴經合法通知,被告李寶龍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李媛媛、曾文菊、唐曾雲嬌、李魁成、李玲瑤、李妍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原告父親羅慶南所有,原告父親羅慶南於104年間死亡後,系爭土地由原告繼承。

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訴外人曾鼎祥,訴外人曾鼎祥死亡後由訴外人曾欽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曾欽煥於43年間死亡,由訴外人曾邱三妹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訴外人曾邱三妹於72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屋具有公同共有關係之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無權占用長達十餘年。

原告繼承該土地後,曾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土地,然遭被告拒收。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占用之建物及返還土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妨害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李寶光、曾正雄、曾正松則以:系爭房屋於光復前已經興建,當時訴外人羅慶深代表羅家,被告有向訴外人羅慶深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以租穀計算,自光復至73年間已繳付7,000 元,後來又再預繳新臺幣(下同)1 萬2,200 元。

就預繳部分若以當時租金計算,已預繳至140 年。

又系爭土地是由訴外人羅碧玉傳承下來,訴外人羅慶深表示其有繼承權,原告係於84年間繼承,被告於73年間即已承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寶龍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以::系爭房屋於光復前已經興建,當時訴外人羅慶深代表羅家,被告有向訴外人羅慶深承租系爭土地,租金以租穀計算,自光復至73年間已繳付7,000 元,後來又再預繳1 萬2,200元。

就預繳部分若以當時租金計算,已預繳至140 年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媛媛、曾文菊、唐曾雲嬌、李魁成、李玲瑤、李妍葴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土地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於106 年9 月22日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22日北地所測字第1060006440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4至35頁)在卷可佐。

六、又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曾煥欽向訴外人盧阿伴所購買,有建物賣渡證書、新竹縣政府印發買賣契本契(見本院卷第114-117頁、第120 頁)在卷可憑。

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訴外人曾欽煥向訴外人盧阿伴購買後,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訴外人曾欽煥死亡後,由訴外人曾邱三妹繼承,訴外人曾邱三妹於72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之事實,有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107 年1 月17日新縣稅密房字第1070001029號函及函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69-70 頁、第78-92 頁)。

則訴外人曾邱三妹、被告所繼承者亦為對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七、雖被告主張其有向訴外人羅慶深承租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並提出繳租收據(建本院卷第113 頁)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羅享彩、羅享煌、羅享鼎、羅享清、羅進芳、羅碧盛、羅慶輝、羅享水、羅慶振、羅慶泉、羅鍾氏細妹、羅吳氏綢妹、羅慶爐、羅慶深、羅吉占、羅區壽、羅慶柱、羅慶炳共有,於大正15年7 月22日將前開土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羅碧玉,訴外人羅碧玉於昭和18年4月24日死亡,於84年7 月21日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為羅享煌,羅享煌繼承人羅慶南、羅慶圻、羅吉煊、羅吉讓、羅吉延、羅吉鶴,於84年6月30日為分割繼承,由羅慶南繼承系爭土地之事實,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32-153頁)可憑。

則訴外人羅慶深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羅享煌之繼承人,羅慶深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

被告主張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權源,尚屬無據。

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158.85平方公尺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占用部分之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𧗷被告將占用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回原告,為有理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院並依職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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