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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寶光
李寶龍
李媛媛
曾正雄
曾文菊
曾正松
唐曾雲嬌
李魁成
李玲瑤
李妍葴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羅吉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43 萬1,160 元(計算式如下:158.85×21,600=3,431,16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2,5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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