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587,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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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原告主張:
  6. ㈠、緣原告自103年7月起,以每月給付15,000元為代價,委任
  7. ㈡、被告葉淑珍雖主張其自系爭帳戶內所提款項皆係用於荃揚水
  8.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受原告委任管理帳務期間,擅自將原告系
  9. 二、被告則以:
  10.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1.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原告自103年7月起至105年10月止,以
  12. ㈡、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陸續自系爭
  13.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4.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15. ㈡、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負責管理原告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
  16.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受委任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40萬
  17. ㈣、原告於103年7月間起迄至105年10月間止,委託被告保管原
  18. ⑴、稽之證人莊櫻妹、葉金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其等
  19. ⑵、證人彭靜怡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曾受被告之託轉交1
  20. ⑶、又原告除荃揚水電工程行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而其日
  21. ㈤、被告受原告委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10萬元,其所
  22.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
  24.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
  25.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
  26.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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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7號
原 告 葉保文即荃揚水電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明德
被 告 葉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玖仟叁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著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彭志煌、葉淑珍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彭志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3,800 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葉淑珍應給付原告405萬元,及自106年2月8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

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第一、二項請求,原告願提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106年10月6日以書狀變更原聲明第一、二項為:「被告彭志煌應給付原告503,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葉淑珍應給付原告5,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復於107年1月2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彭志煌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24頁),並經被告彭志煌於本院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見本院卷二第24、40頁),原告另以前開書狀將聲明更正為:「被告葉淑珍應給付原告5,400,000 元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就第一項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於107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開請求金額為3,490,970 元,再於107年1月30日以書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葉淑珍應給付原告3,505,967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葉淑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一項聲明,原告願提供現金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23、40、51頁)。

參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3 年7 月起,以每月給付15,000元為代價,委任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志煌共同管理原告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程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原告並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支存印章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交由被告及彭志煌保管。

而被告自103年7月8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內提領共5,400,000 元,於扣除原告認列之金額1,894,033元後(如附表編號1至16、19、21至23、25、28至30、33、36至38、41至43、46、47、50至55、57、58、60、61、63至71、73至75、77至80、83至85、87、88、90、92至94),尚有3,505,967元之款項流向不明。

㈡、被告葉淑珍雖主張其自系爭帳戶內所提款項皆係用於荃揚水電工程行及原告云云,惟自其所提支出明細表及單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將原告不認列之款項交付原告私人或撥付於荃揚水電工程行應受領單位。

又被告主張如答辯(二)狀附件1、3、4、8、9、13、25、30所示,由兩造之母即訴外人莊櫻妹簽立之簽收單係被告將各該簽收單上所載款項委由莊櫻妹轉交原告乙節,並聲請兩造之父母葉金榮、莊櫻妹到庭作證。

惟揆諸莊櫻妹及葉金榮之證述,其等對於被告如何交付原告現金、交付之頻率、次數及數額等均無法明確證明,且係聽聞被告之轉述,並非親自見聞經過,參以上開簽收單係證人莊櫻妹於本件繫屬後補簽等情,顯見其等證詞應為事後迴護被告之飾詞。

況且葉金榮、莊櫻妹兩人證述相互矛盾,並明顯存在偏頗之詞,尚難採信。

被告另主張105年9月17日曾委由其女即訴外人彭靜怡轉交原告5 萬元乙節,觀諸彭靜怡對於交付上開5 萬元之時間、地點之陳述,核與證人葉金榮所述不一,尤其證人彭靜怡證稱5 萬元係從爸爸抽屜拿給舅舅,後證人葉金榮則稱係先向被告婆婆借5 萬元,在被告婆婆家給原告,二者證述南轅北轍,顯見證人彭靜怡所述亦非實在,殊不足採。

㈢、綜上,本件被告於受原告委任管理帳務期間,擅自將原告系爭帳戶內現金提領供為私用,致原告遭受財產上損害3,505,967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5,9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委任管理荃揚水電工程行帳務之相關事宜。

就該水電行所需支付之費用,係由原告委託被告提領現金後,直接撥付予應受領之單位;

至原告私人花費部分,係由原告告知被告所需金額後,直接以現金交付原告或委由原告之父母及女兒轉交原告。

又關於帳目之管理,被告葉淑珍會於固定時間與原告對帳,核對帳目是否有誤,顯見原告對於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作為荃揚水電工程行公務費用及原告私人花費費用使用乙事,顯已知悉。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7月8日至105年10月3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5400,000元云云,並提出渣打銀行之傳票為證,惟其中日期103 年7月8日,金額300,000 元之交易傳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字跡亦與被告不同,且自原告所提該銀行103年11月27日至105年10月3日之交易傳票可知,渣打銀行於非存戶本人提款之情形,必會於交易傳票上記明實際交易人之姓名等節,足認上開傳票之交易金額300,000元確非被告所領取,實則被告自103年11月27日起至105年10月3日止,從系爭帳戶僅提領共5,100,000元,且全數使用於荃揚水電工程行之公務費用及原告一家私人花費,具體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表支出明細表所示。

其中關於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部分,係原告親自至被告家中向被告領取,或原告自行自被告放置金錢處領取,此有被告之配偶彭志煌及女兒彭靜怡、彭曉筑多次親見為憑,參諸被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時間均在原告要求被告交付現金之日前後等節,亦可合理推測被告確實係受原告之指示始提領大筆金額。

況原告所經營荃揚水電工程行之營收所得,全由被告管理,原告並無其他額外收入管道,實難想像原告得不向被告領取現金,仍有餘額供日常生活使用無虞,是以原告主張其未收取被告葉淑珍所交付之現金云云,殊不足採。

綜上,被告係經原告同意,自系爭帳戶內領取現金作為荃揚水電工程行公務費用及原告私人花費使用,而原告自該帳戶所提領款項亦悉數用於上開用途,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所訴要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係姐弟關係。原告自103 年7 月起至105 年10月止,以每月15,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彭志煌共同代為負責管理原告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程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

被告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㈡、被告自103 年7 月8 日起至105 年10月3 日止,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約5 百萬餘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及被告應將提領之款項用於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之原告所經營荃揚水電工程行之管銷貨款材料費、薪資及原告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惟被告於受委任期間,領取原告系爭帳戶存款共計540萬元,扣除原告認列之金額1,894,033元後,尚有3,505,967 元流向不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5,967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為自己之利益,使用應交付於委任人之金錢或使用應為委任人利益而使用之金錢者,應自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

如有損害,並應賠償;

再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2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代為負責管理原告所經營之荃揚水電工程行有關管銷貨款材料、薪資及墊付私人花費、保險費等事務。

被告並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乙情,為被告自認在卷,此情首堪認定。

又被告受委任處理事務期間,其所提領之款項須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及原告之私人花費,而原告所需私人花費均係由原告通知被告後,被告再將現金交付原告等語一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

由是可知,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需依原告指示或用以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之支出,可見原告委任被告事務之範圍,除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外,尚包括在原告指示下為提款及將提領款項依原告指示用度在原告生活支出及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其理至明。

㈢、原告主張被告在受委任期間,陸續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40 萬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渣打銀行交易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37、137至146頁),被告除就提領日期為103年7月8 日、金額30萬元之該筆款項有爭執,並辯稱:該紙交易傳票上並無被告之簽名,字跡亦與被告不同,並非被告所提領等語,就其餘510 萬元均不否認為其所提領,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至103 年7月8日提領30萬元之部分,細譯卷附交易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2頁),其上雖蓋有原告及荃揚水電工程行之印章,惟並未如其他紙交易傳票上均有被告在非存戶本人欄簽名之記載,且該紙交易傳票上就戶名、帳號、金額欄所書寫之文字,其筆跡以肉眼比對,明顯與其他被告自認填載之交易傳票上之筆跡,其運筆之力道、字形、字體、書寫之習慣均不同,被告否認該筆30萬元之款項為其所提領,難認全然無據,應堪信採,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己之事證證明該筆30萬元之款項為被告所提領,是該筆30萬元應自原告主張被告提領之款項金額扣除,從而,本件被告於受委任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之款項為510 萬元(計算式:540萬元-30萬元 =510萬元),堪以認定。

㈣、原告於103年7月間起迄至105 年10月間止,委託被告保管原告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款項需依原告指示供作原告私人花費或用以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又系爭帳戶既為原告名義,帳戶內之存款自應認為屬其所有,而被告於受委任期間,自系爭帳戶提領共510 萬元,亦已於前述,原告除就其中之1,894,033 元予以認列(如附表編號1 至16、19、21至23、25、28至30、33、36至38、41至43、46、47、50至55、57、58、60、61、63至71、73至75、77至80、83至85、87、88、90、92至94)外,其餘均否認被告有將款項用以支應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銷或依原告指示交付原告作為原告私人花費之用,自應由被告就其於受委任處理事務並代為保管系爭帳戶期間,所提領如附表編號17、18、20、24、26、27、31、32、34、35、39、40、44、45、48、49、56、59、62、72、76、81、82、86、89、91、95所示之款項皆已交給原告,或支應原告日常生活開銷,或為荃揚水電工程行所支付等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1、附表編號17買塑膠墊18,900元部分:被告抗辯有為荃揚水電工程行支出購買塑膠墊費用18,90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雖否認有受領云云。

然觀諸該紙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欄已載明「荃揚水電工程行」,並記載統一編號,按統一發票之開立,涉及營業稅,或商號收入支出等會計項目之列計,依常情統一發票之開立即表示存在該筆交易,是故,上開支出憑證已足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葉保文即荃揚水電工程行支出該筆款項,被告抗辯有為原告支付購買塑膠墊費用18,900元乙情,堪信為真。

2、附表編號18、20、26、27、31、32、39、40、45、49、59、76、86、91交付原告現金共計1,75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交付原告現金部分,均係由原告告知被告提領原告所需使用之現金後,直接交由原告或委由原告之父母交予原告,其中附表編號20、26、31、45、49、86係由被告交付予原告,另附表編號18、27、32、39、40、59、76係由兩造之母莊櫻妹代為轉交,而附表編號91則是由被告之女彭靜怡轉交50,000元予原告云云。

並提出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筆記本等件為證(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1 、3、4、8、9、13、25及本院卷二第75至83頁),另舉證人及兩造之父母葉金榮、莊櫻妹及被告之女彭靜怡到庭作證。

惟查:

⑴、稽之證人莊櫻妹、葉金榮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為證言,其等2 人就有關被告委託證人莊櫻妹代為轉交原告之金錢數額已有扞格之處(見本院卷二第27至32、36至39頁),亦與證人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金額不符,況證人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亦非收受被告委託轉交予原告之現金款項時當場書寫,而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證人莊櫻妹始為書立,此節已據證人莊櫻妹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頁),證人莊櫻妹雖證稱:簽收單雖係事後出具,惟其日期均係被告拿錢給伊的日期,伊有登記在筆記本上云云,嗣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莊櫻妹提出之筆記本,其係於筆記本的最後1 頁,依序記錄上開附件所載之日期及金額,而被告抗辯委託證人莊櫻妹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時間,自103年至105年間長達2 年之久,筆記本前面亦有其他依時序自103年起至107年相關記帳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75至82頁),該紙與本件有關證人莊櫻妹收受被告委託代為轉交予原告款項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83頁),顯與一般於收受款項當時隨即紀錄而依時序之先後,及事件之不同,會有記錄在不同頁數、與他事件交錯之常情不符,是證人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及筆記本,均無法作為被告確有將現金交付證人莊櫻妹並委託其轉交予原告等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莊櫻妹、葉金榮與被告為至親關係,原告因對被告及證人葉金榮提起民刑事告訴,而為家人所不諒解,並頗為責難,是難期證人莊櫻妹、葉金榮得為客觀公允之證述,證詞之憑信性即屬有疑,難以遽採,且其等證言既有如上所述矛盾及與客觀事證不符之處,即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證人彭靜怡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曾受被告之託轉交1次現金予原告,時間是前年中秋節連假的時候,斯時伊在阿嬤家睡覺,隔天早上原告要跟被告要錢,但被告不在家,就請原告載伊回家,回家後從爸爸抽屜拿了5 萬元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惟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葉金榮證稱:有聽彭靜怡說,那次是被告去臺中玩,彭靜怡住在被告婆婆家,彭靜怡先跟被告婆婆借5 萬元拿給原告,原告再送彭靜怡回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證人彭靜怡、葉金榮就交付原告金錢之地點、經過所述均不一致,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有理由。

⑶、又原告除荃揚水電工程行之收入外,別無其他收入,而其日常生活花費亦均係指示被告將所需之現金交付予原告,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考量兩造屬姐弟之至親關係,就其抗辯交付原告現金部分(如附表編號20、26、31、45、49、86)或委託他人代為轉交原告現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8、27、32、39、40、59、76),被告確有舉證困難之情形,另參以證人莊櫻妹、葉金榮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原告平均每月花費之數額約10幾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8、36頁),及原告所認列附表編號92、94現金交付部分,亦係105年9、10月分別有2 筆款項,每筆各10萬元,此部分亦有被告所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資參考(見本院卷一第98、99、103至105頁),綜核上情互核以觀,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交付原告現金部分,於被告抗辯有交付現金予原告之月份(即103年12月、104年1、2、3、5、6、7、9月,105年4、8月),各月均酌予認列100,000元,共計1,000,000元3、附表編號24存入原告之子葉均祥湖口鳳凰郵局帳戶10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有於104年1月間將100,000 元現金存入原告之子葉均祥湖口鳳凰郵局帳戶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調訴外人葉均祥在湖口鳳凰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1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之存款明細。

經本院發函調取上開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於106 年12月13日以竹營字第1061800822號函檢送訴外人葉均祥上開帳戶存簿儲金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22頁),惟遍觀該歷史交易清單,於被告所稱之時間,並無存入現金100,000 元之情形,難認有理。

雖被告嗣以書狀辯稱:應係於104年3月9 日及104年4月1日分別存入現金50,000元、200,000元至訴外人葉均祥上開湖口鳳凰郵局帳戶云云,然被告所稱該2 筆存款記錄,亦無任何表明係由被告存入之意旨,或相關記帳資料供本院審酌,況被告所稱存款金額前後差異甚大,若果有存入之事實,就此攸關有利於己之情事,理應據理力爭,積極舉證,焉有可能俟相關資料調取後,方諉稱記憶有誤云云,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4、附表編號34代原告繳納吸毒罰金2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有於104年4月17日為原告繳納吸毒罰金20,000元等節,固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執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及案件繳款金額表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六),惟處分書所列罰鍰繳納期限係於103年4月17日前,斯時被告尚未受原告委任代為處理事務,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遲未繳納,經過催繳才在104年3月間幫原告繳納上開罰鍰云云,然依被告所提案件繳款金額表,均無可資認定與前揭處分書所裁處者係同一事件,被告復未能提出確有為原告繳納新竹市警察局於103年2月17日所為竹市警刑字第10300056331號處分書所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等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上開辯解,殊嫌無據,難以憑採。

5、附表編號35存入原告湖口郵局帳戶200,000元部分:被告辯稱有於104年4月8日將200,000元現金存入原告湖口郵局帳戶云云,並聲請本院函調原告在湖口郵局所申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11月止之存款明細。

經本院發函調取上開資料,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郵局於106 年12月11日函檢送原告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至20頁),惟遍觀該歷史交易清單,於被告所稱之時間,並無存入現金200,000 元之情形,難認有理。

雖被告嗣以書狀辯稱:應係於103 年12月25日及104年9月30日分別存入現金250,000元、100,000元至原告上開湖口郵局帳戶云云,然被告所稱該2筆存款記錄,亦無任何表明係由被告存入之意旨,或相關記帳資料供本院審酌,另參以歷史交易清單中,亦不乏摘要欄註記被告或荃揚水電工程行存款之記錄(見本院卷二第17至20頁),益徵被告所稱上開2筆存款顯不實在,難認有理,無足憑採。

6、附表編號44、48京澄工程預付款100,000元、5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04 年6 月19日、104 年7 月9 日有為荃揚水電工程行預付訴外人京澄工程行工程價款100,000元及500,0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簽認單2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85頁),其上除有京澄工程行之相關人員簽名確認外,亦有原告之簽名,而該筆跡確係原告所親簽,此為原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8頁),堪認原告已就該2 筆款項簽認無訛,被告上開辯解,洵屬有據,應堪信採。

原告徒以無匯款證明云云,否認上開2 筆款項之支出,難認有理,不足採信。

7、附表編號56、89中秋節月餅12,000元、9,600元部分;

被告抗辯於104 年9 月14日、105 年9 月1 日有為原告購買月餅支付12,000元及9,6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2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97、108頁),原告亦不否認其形式上真正,觀諸兩造於9 月14日之對話內容,原告已指示被告購買25盒480 元的蛋黃酥,被告並回覆「月餅星期二到」等語,另原告先於8 月30日以LINE指示被告月餅20盒,被告遂於9月1日詢問原告要哪一種(480元或600元的),原告則答稱480 的等語,堪認被告確有為原告訂購月餅並給付款項,是被告抗辯:有為原告購買月餅支付12,000元及9,60 0元等語,堪信為真。

8、附表編號62購買郵票1,000 元、編號72政霖科技公司辦理暫停費用3,000元及附表編號81購買環球晶股票500,000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04年10月間為原告購買郵票支出1,000元、105年3月為原告辦理政霖科技公司暫停費用支出3,000 元,及於105年6月21日委託兩造之母莊櫻妹交付500,000 元予原告購買環球晶股票云云,就附表編號62、72部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止,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有上開款項之支出,其空言所辯,難以採信。

至附表編號81,證人莊櫻妹雖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證稱:原告個人平均每月花費十幾萬元,要保養車子、請工人吃飯,還要給後娘買股票,自103 年開始,陸續代被告交付現金予原告10萬、20萬、30萬元,最多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證人葉金榮並證稱:原告每個月要多少錢,被告就交給莊櫻妹,但次數不記得,有一次50萬元是要給後娘買股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惟證人莊櫻妹、葉金榮證詞之憑信性已屬有疑,復證人莊櫻妹出具之簽收單(如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30)、筆記本內容(見本院卷二第83頁)亦難信為真正,均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既抗辯該50萬元係交由原告購買股票之用,就是否有該筆款項之交付,應不難舉證,或聲請調查相關之股票買賣交易紀錄即可釐清,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遽信,不足憑採。

9、附表編號82會計師記帳費3,600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05年7 月間有為原告支付會計師記帳費3,600元一節,固據其提出邱工商會計事務所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31),原告稱:該筆款項已在附表編號90之7、8月營業稅項目中予以認列,被告有重覆列舉之嫌等語。

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之結果,被告稱:附件31是會計師7、8月的記帳費,當期不用繳營業稅,其多列了7、8月營業稅的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是附表編號90顯係被告贅載,然原告既已就該筆3,600 元之款項予以認列,附表編號82之部分,即無法重覆認列,被告抗辯此筆款項亦應計入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附表編號95關於9、10月營業稅36,148元部分:被告抗辯於105年11月14日有為原告支付9、10月營業稅及記帳費36,148元一節,業據其提出邱工商會計事務所費用明細表1 紙為證(見被告民事答辯二狀附件33),參以兩造結算之時間為105 年11月17日,此有被告提出之荃揚公司業務資料移交明細表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73頁),其上並有原告簽名確認無訛,而該移交明細資料中即有該紙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74頁),是被告抗辯有為原告支付該筆款項等語,應認有理,堪信為實在。

、綜上,被告抗辯有交付原告現金或為原告及荃揚水電工程行支付相關款項等節,於1,676,648 元之範圍內洵屬有理(計算式:18,900+100,000+500,000+12,000+9,600+36,148+1,000,000=1,676,648),逾此數額之範圍均屬無據,難信為真。

㈤、被告受原告委任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共計510 萬元,其所領取之款項須經原告指示用途供作原告或荃揚水電工程行之開支,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抗辯全數領取之款項均已為原告或荃揚水電工程行所支出,或將現金交予原告供其個人花用云云,惟經本院就原告所爭執之部分,審酌被告所提之資料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其中1,676,648 元部分,被告之抗辯尚屬有理,應予認列,其餘部分被告則未能舉證說明,無從作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受委任為原告處理荃揚水電工程行及原告個人事務期間,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挪用原告即荃揚水電工程行之款項,實已逾越權限,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於1,529,319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被告提領之款項5,100,000元-原告認列之部分1,894,033元-本院審酌應予認列被告支出部分1,676,648元 =1,529,319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足憑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性質上屬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被告係於106 年8月9日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9,319 元,及自10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係依民法第544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受任人逾越權限所生損害賠償規定予以准許,而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上之金額,即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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