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660,2018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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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二、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
  4.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5.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6.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7.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8. 事實及理由
  9. 壹、程序部分: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原告主張:
  12. (一)原告為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之廠商,於105年6月間與
  13. (二)依被告沛隆公司105年8月22日提交原告之「模具製造時間進
  14. (三)又被告沛隆公司向原告請得第一至三期款項時,被告盧沛基
  15. (四)倘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支付上開款項無理由,因本件合約可
  16. (五)爰依兩造契約關係、連帶保證或保證關係、民法第767條或
  17.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之合約並未約定請領第三期
  18.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9. (一)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立云長科技股份有限
  20. (二)原告已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即訂金44萬1000
  21. (三)被告沛隆公司有提供模具壓鑄之六個零件試生產品予原告測
  22. (四)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有於105年12月5日召開會議,並作成原
  23. (五)原告有於105年12月8日至被告沛隆公司取回模具壓鑄之三個
  24. (六)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沛隆公司採購200套防爆燈
  25. (七)原告公司之員工陳正明有於106年1月9日寄送原證十二之電
  26. (八)原告有於106年4月7日寄送原證十六電子郵件予被告沛隆公
  27. 四、得心證之理由:
  28. (一)被告沛隆公司所開發模具壓鑄之試生產品是否符合契約標準
  29. (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與原告間為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關係?
  30. 五、綜上所述,被告沛隆公司未依契約交付合格之試生產品,依
  31.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32.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33.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4. 壹、程序部分:
  35.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36.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37. 貳、實體部分:
  38.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39. (一)依兩造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於模具完成後應支付第三期款及
  40. (二)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請求修
  41. (三)又兩造合約書原約定,生產一套產品之價格為「材料472元
  42. (四)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治具款
  43.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抗辯略以:依兩造合約
  4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45. 四、得心證之理由:
  46. (一)反訴原告試生產之產品是否已合格,而符合請領治具款8萬
  47.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下1,000套之訂單,導致反訴
  48.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未依兩造採購單交付200套壓鑄產品,係因
  49. (四)本件模具是否有經設計變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
  50.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尚未依兩造協力代工生產製造契約交付
  51.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
  52. 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5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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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兼
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
被 告 盧敏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連帶給付之。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參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以被告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沛隆公司)之試生產品未符兩造合約標準,依兩造合約約定,被告沛隆公司應返還原告已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54萬3,500元,且共同開立保證本票之被告盧沛基、盧敏基應依連帶保證關係負責,而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07年1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原告先前提供做為生產參考之防爆燈1組及刪除圖檔,及備位請求被告沛隆公司交付已完成之模具組件,其追加後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沛隆公司應將「云長高階無電極耐壓隔爆型防爆燈」乙組返還原告,並將附件二所示圖面(見本院卷第196至213頁)之檔案全數刪除;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被告沛隆公司應將如附件二圖面所示防爆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6項模具組件交付予原告;

被告沛隆公司應將「云長高階無電極耐壓隔爆型防爆燈」乙組返還原告,並將附件二所示圖面檔案全數刪除(見本院卷第184至185頁)。

又因被告盧沛基、盧敏基抗辯其等並非連帶保證人,僅為普通保證人,且原告捨棄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上開防爆燈1組及刪除圖面,原告遂於107年10月29日具狀更正其聲明,更正後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為:被告沛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沛隆公司(誤載為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連帶給付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再備位聲明為:被告沛隆公司應將如附件二圖面所示防爆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6項模具組件交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

核其上揭所為訴之變更,所據均為同一契約關係,基礎事實相同,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之廠商,於105年6月間與被告沛隆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盧敏基接洽防爆燈之「鋁製燈座」及「整體鋁製燈殼」開模量產,經被告盧敏基於105年7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試模認證完成後,經小批量驗證生產,預計11月出貨量為200至300套,12月出貨量為500至700套,1月出貨量才可以達到1000套目標等語,使原告信其確有開模並量產達到國際標準品質之能力,而計畫委其鑄模量產上開產品,再與其他部分零件及燈泡等組立成防爆燈銷售,被告盧敏基遂以友福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同年7月18日提出報價單,再以被告沛隆公司名義與原告在105年8月1日簽訂「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代工廠商合約書」,依合約約定,被告沛隆公司應先負責「光源室蓋」、「光源室」、 「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共6個零件之模具製造開發(開模),於開模後再以此模具鑄造該6個零件及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其中模具開發製造之費用為21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後被告沛隆公司必須開始提出正確的模具製造時間進度表予原告,原告收到進度表後支付模具費訂金即總模具費之20%;

被告沛隆公司收到訂金後開始進行模具生產所需之所有作業,包含設計圖、與原告研議各項需求要點,並將完成設計之模具圖提供原告確認,原告收到上開圖面確認無誤後,被告沛隆公司開始訂購模具所需材料並提供發票證明,原告確認無誤後支付第二期款即總模具費之30%;

模具完成後,被告沛隆公司開始試模具及試生產作業,試生產品經原告確認合格後支付第三期款即總模具費之20%及治具費用8萬元;

被告沛隆公司正式進入量產、模具沒問題、壓鑄生產合格達第1千套時,被告沛隆公司應提供保證生產7萬套之保證書予原告,原告再支付尾款即總模具費之30%。

被告沛隆公司已向原告請領訂金44萬1,000元、第二期款66萬1,500元,兩次請款均由被告盧敏基、盧沛基共同簽立同額之本票以為連帶保證,被告盧敏基尚主動向原告提出由被告沛隆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盧沛基簽立切結書,請求原告於付款時取消支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

(二)依被告沛隆公司105年8月22日提交原告之「模具製造時間進度表」所載時程,各該模具應於105年10月3日即進行第1次試模,經原告多次催問進度,並要求被告沛隆公司依被告盧敏基之口頭承諾提出20組試生產品以進行模具測試,詎被告盧敏基卻改稱只願意提供10組粗胚樣品給原告測試,遲至同年11月7日,被告盧敏基始攜試生產品1組即上開6個零件(非前稱之10組)至原告公司,經原告檢測後認該試生產品精密度極差,各零件之密合度皆有瑕疵,根本未達合約所約定之國際防爆燈安全標準,其中出線蓋厚度未達合約要求之3mm標準,不符合第三期款項之請款條件,原告要求被告沛隆公司再為改善,被告盧敏基卻以公司資金有限,倘原告不先給付款項無法續為模具改善、且試產成本高,若僅試生產數十組伊不合成本云云為由,要求原告先行給付第三期款,且請原告幫忙預先提交200組產品訂單,稱其會先製作一組供原告檢測,達到標準後再生產200組云云,原告恐交期再為延滯,雖明知被告沛隆公司未達第三期請款條件,仍迫不得已再支付第三期款441,000元之支票予被告沛隆公司,並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共同簽立同額本票為擔保,至此原告總計已交付被告沛隆公司第一至三期貨款共154萬3,500元。

然被告沛隆公司收受第三期貨款後,仍遲未提出符合約定之模具,經原告反覆催促履行,被告盧敏基又以原合約書約定之產品每組價格不合成本,須重新議價,否則無法提出合用之模具以量產云云相脅,原告迫於無奈,於105年12月5日與被告沛隆公司之會議,同意於模具完成、開始產品量產後,提高每件產品之金額,並依被告盧敏基之要求,於同年12月27日預先提交200組產品之採購單予被告沛隆公司,被告盧敏基並於採購單上簽名並承諾將於106年元月24日左右交貨(後因遇農曆春節,原告口頭同意延至同年2月6日交貨)。

其後原告公司董事長楊志強、員工陳正明、戴于凱於105年12月8日至被告沛隆公司了解生產狀況,就密合度部分再要求被告沛隆公司更正,並取回模具壓鑄之3個零件(光源室、電氣室、電氣室蓋)試生產品,與先前拿到的試生產品其他零件進行拉力測試,結果為出線蓋崩掉,無法承受足夠重量,經原告於106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盧敏基後,被告沛隆公司有再提供5個出線蓋,測試結果仍未符合契約約定之3mm厚度標準;

且上開試生產品嗣經原告以X光機檢測結果,出線蓋之氣泡、空隙過多,未達契約約定試生產品必須達到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之標準,足見被告沛隆公司從未提出合於契約標準之模具及試生產品,遑論量產。

原告已於106年3月13日、同年4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沛隆公司依約履行及改善試生產品之瑕疵,被告沛隆公司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06年5月26日去函被告沛隆公司,解除上開200組產品之採購關係。

被告沛隆公司既有上開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9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沛隆公司退還已支付之貨款154萬3,500元。

(三)又被告沛隆公司向原告請得第一至三期款項時,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均有共同簽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承諾其等共同擔保被告沛隆公司會依合約內容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如違反即賠償同額金額予原告,其真意應為就本件契約之履行與被告沛隆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原告154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

退步言之,倘認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僅就被告沛隆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負普通保證人責任,因其等為共同保證人,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被告盧沛基、盧敏基應連帶負保證責任,爰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沛隆公司給付原告原告154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如對被告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連帶給付之。

(四)倘認原告請求被告3人支付上開款項無理由,因本件合約可分為「防爆燈模具6件開發製造」及「開模完成後以模具進行防爆燈6項組件壓鑄」二部分,其中「防爆燈模具6件開發製造」屬承攬與買賣混合之製造物供給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由於原告已溢付報酬至總額之70%,僅餘尾款尚未給付,而被告沛隆公司遲未履約完畢,並已表達無繼續履約之意,原告爰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終止兩造全部合約關係,並以原告107年1月23日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就被告沛隆公司已完成之工作物(即已製造但尚未試生產合格之防爆燈具6項模具組件),原告已原始取得所有權,縱認原告並未原始取得防爆燈具6項模具組件之所有權,因兩造契約亦有買賣之性質,則原告於終止兩造契約後,就其已給付報酬之部分,被告沛隆公司仍有移轉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之選擇合併關係,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沛隆公司交付附件二圖面所示之防爆燈具6項模具組。

(五)爰依兩造契約關係、連帶保證或保證關係、民法第767條或第34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以先位之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沛隆公司應給付原告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如對被告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連帶給付之;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以再備位之訴聲明:被告沛隆公司應將如附件二圖面所示防爆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6項模具組件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之合約並未約定請領第三期款之前,被告沛隆公司必須提供20組合格試生產品供原告送檢測單位測試,被告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7日提供試生產品1組予原告後,原告所指出線蓋厚度未達3mm,為原告單方量測,被告不予承認,原告雖然有表示零件緊密度不足,但同年12月8日原告公司派員至被告沛隆公司測試時對結果很滿意,不清楚為何會有原告所指出線蓋底座崩落之事,被告沛隆公司於106年1月寄送5個出線蓋予原告後,原告也有拿一套鑄件去烤漆,代表出線蓋沒有問題,原告所指氣泡、孔隙縱使存在,也不影響品質,原告既已支付第三期款,且有向被告沛隆公司採購200套產品,代表試生產品並無瑕疵,原告不得事後爭執未達請領第三期款之條件,亦不得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貨款。

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雖有共同開立保證本票,意思為願意擔任本件違約責任之保證人,但並無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連帶負責。

又原告必須依約履行,模具成本始歸原告所有,然原告並未依約支付其餘款項,即不得請求被告沛隆公司交付模具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於105年8月1日簽立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代工廠商合約書,契約書記載被告沛隆公司應負責產品模具開發製造,及模具製造完成後,以此模具進行原告交付被告沛隆公司生產的防爆燈具的6個原件(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及整個燈具的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模具開發製造部分製作費用為210萬元(未稅)。

模具完成之日係以正式生產&沒問題&壓鑄產出達1千套時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模具完成後生產之初胚讓後續生產的產品精密程度及品質要求要能達到原告及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之標準。

付款方式為:簽約後被告沛隆公司必須開始提出正確的模具製造時間進度表予原告,原告於收到進度表後支付訂金即總模具費20%,被告沛隆公司於收到訂金後開始進行模具生產所需所有作業,包含設計圖、與原告研議各項需求要點,並將完成設計之模具圖提供原告確認;

原告收到被告沛隆公司提供之上述圖面確認無誤後,被告沛隆公司開始訂購模具所需材料並提供發票證明,原告確認無誤後應支付第二期款30%;

模具完成後,被告沛隆公司開始試模具及試生產作業,當試生產產品經原告確認合格後,原告應支付第三期款20%及治具費用8萬元;

被告沛隆公司正式進入量產、模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合格部分達第1千套時,被告沛隆公司須提供保證生產7萬套的保證書給原告,原告支付尾款30%。

(二)原告已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即訂金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支付第二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44萬1000元,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均有開立同額本票交予原告,記載由被告沛隆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盧沛基、CEO即被告盧敏基共同擔保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

第四期尾款尚未支付。

(三)被告沛隆公司有提供模具壓鑄之六個零件試生產品予原告測試,其後被告盧敏基有於105年11月7日寄送原證八電子郵件予原告之員工戴于凱。

(四)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有於105年12月5日召開會議,並作成原證十之會議備忘錄。

(五)原告有於105年12月8日至被告沛隆公司取回模具壓鑄之三個零件(光源室、電氣室、電氣室蓋)試生產品進行測試。

(六)原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被告沛隆公司採購200套防爆燈代工生產訂單,每套1,700元,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左右交貨,被告沛隆公司尚未交貨,原告亦尚未支付該筆訂單價金。

(七)原告公司之員工陳正明有於106年1月9日寄送原證十二之電子郵件予被告盧敏基,被告盧敏基有於同日回覆。

其後被告沛隆公司有寄送5個出線蓋給原告。

(八)原告有於106年4月7日寄送原證十六電子郵件予被告沛隆公司,表示出線蓋經X光檢視有氣泡在內。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沛隆公司所開發模具壓鑄之試生產品是否符合契約標準?原告依兩造契約第1條第9項第1、2款約定,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全部價金154萬3,500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其為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之廠商,經與被告盧敏基接洽防爆燈之「鋁製燈座」及「整體鋁製燈殼」開模量產事宜後,由被告盧敏基經營之被告沛隆公司與其105年8月1日簽立「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代工廠商合約書」,依約原告委託被告沛隆公司代工生產之範圍,包含模具開發製造,以及模具製造完成後,以此模具生產防爆燈具6個原件(即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與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模具開發製造費用計為210萬元、治具費用為8萬元(均未稅),於被告沛隆公司提出模具製造時間進度表後,原告須支付訂金即上開費用20%;

於收到被告沛隆公司提出之模具設計圖確認無誤,及被告沛隆公司訂購模具所需材料後,原告支付第二期款即上開費用30%;

模具完成後,被告沛隆公司開始試模具及試生產作業、試生產產品經原告確認合格後,原告支付第三期款即上開費用20%、治具費用8萬元;

被告沛隆公司正式進入量產、壓鑄生產合格部分達第1千套時,被告沛隆公司須提供保證生產7萬套的保證書給原告,原告再支付尾款即上開費用30%,而原告已於105年8月10日支付第一期款即訂金44萬1,000元、於105年9月10日支付第二期款66萬1500元、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44萬1,000元予被告沛隆公司,第四期尾款則尚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云長高階無電極耐壓隔爆型防爆燈產品介紹、被告沛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告盧敏基於105年7月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報價單、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協力代工廠商合約書、被告沛隆公司第一至三期請款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05頁、第107至115頁),上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依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之上開合約約定,被告沛隆公司向原告請領模具開發製造階段之第三期款條件,係被告沛隆公司開發之模具所壓鑄之防爆燈具6個原件(即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試生產品經原告確認合格;

且依兩造合約附圖所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模具壓鑄之出線蓋試生產品剖面厚度必須達3mm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0頁),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均堪信屬實。

2、經查,被告沛隆公司於收受第二期款並著手進行模具開發作業後,有於105年11月間提供模具壓鑄之六個原件(即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試生產品予原告測試,測試結果為:「1.電氣室下蓋與光源室之牙隙必須再密合緊配,按實作後修正公差。

2.電氣室上下蓋合配須緊配並修正公差。

3.燈座配合電氣室下蓋之孔位要再確認並修正之。

4.出線蓋與電氣室上蓋須緊配並修正公差。

5.電氣室組裝時上下燈座與電氣室下蓋蓋之騎片必須對齊。

6.燈座頂部與電氣室下蓋內部要車修平整光滑。

7.加工後之部位須擦拭清潔。

8.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

9.加工合配件須請云長來廠指導。

10.預計10日後再次實施T2試加工」,有被告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寄送予原告員工戴于凱之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堪認當時被告沛隆公司所提供之防爆燈具6原件試生產品密合度尚待修正,而未達兩造所約定「試生產品經原告確認合格」之第三期款請款條件。

惟被告沛隆公司以試生產品不符成本為由,希望原告預先支付第三期款及下200套產品訂單,同時會再將試生產品改善至符合請款條件之程度,原告因而同意於105年11月30日預先支付第三期款44萬1,000元予被告沛隆公司,再於105年12月8日至被告沛隆公司取回模具壓鑄之3個原件(即光源室、電氣室、電氣室蓋)試生產品,與先前拿到的試生產品其他零件進行拉力測試,測試結果為出線蓋之底部崩塌、且出線蓋厚度未達合約所約定之3mm厚度,原告遂於106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盧敏基,請被告沛隆公司提供5個出線蓋再次進行測試,測試結果仍未符合契約約定之3mm厚度標準,且上開試生產品嗣經原告以X光機檢測結果,發現出線蓋內有氣泡,原告認該氣泡將會導致斷裂,再於106年4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沛隆公司等情,有原告所寄送106年1月9日電子郵件、測試照片、合約圖面、原告寄送之106年4月7日電子郵件、X光機檢測照片、防爆燈零件照片及測量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24頁、第130至137頁、第357至362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5年11月、106年1月間交付之出線蓋試生產品結果,被告當時交付予原告之出線蓋試生產品剖面厚度僅有2.29mm、2.44mm(見本院卷第365至366頁),亦足見被告沛隆公司所提供之出線蓋試生產品,與兩造合約圖面所載剖面厚度需達3mm之約定不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沛隆公司所交付之試生產品與合約圖面不符、且迄今未經原告確認測試通過乙情,洵屬有據。

3、再由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戴于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於100年9月19日至106年9月15日任職原告公司從事研發,沛隆公司有配合的模具廠,他們把我們要的模具做出來,模具放在沛隆公司那裡,沛隆公司用這個模具去壓鑄6個零件,一開始他們給我們六個零件樣品,我們先組裝起來看有沒有符合要求,那一次我們就發現六個零件組裝成防爆燈後有些部位太鬆,有要沛隆公司做緊一點,後來來來回回有告知他們哪邊要修改,但我沒有印象沛隆公司有沒有按照我們的要求修改。

燈座是裝在電氣室蓋,燈座裝在電氣室的位置太鬆了,還有空隙,我當時還有把這些零件組試著裝在一起,試組後發現整個結構都很鬆,例如光源室要鎖在電氣室時,在鎖的時候也很鬆,電氣室放燈座部分要放燈泡,之後要鎖在光源室,鎖的時候也發現很鬆,電氣室蓋跟出線蓋鎖的地方也很鬆。

第一次送來時是六個有鬆動的零件,之後送來的並非六個完整的組件,第二次送的是出線蓋,他送來的出線蓋接地螺絲孔沒有鑽孔,出線蓋底部有一個橡膠塞,是用來夾電源線的,拉力測試是把防爆燈具組裝好後,測試電線的拉力可否承受防爆燈的重量,我們公司內部自己測試的法是把電線接長一點,拉離地面一段距離,掛六至八小時,每隔幾分鐘去看橡膠塞的功用還在不在,測試後我去拆開出線蓋,發現內部崩掉,我們有找其他廠商去照x光,發現出線蓋本體裡面的空隙太多。

合約書所載的國際防爆燈具等級標準,台灣的話是要經過工研院認證,工研院會先審圖,有規定的工差尺寸,只要圖面跟樣品不符,工研院就不會通過,送工研院檢驗至少要提供3套,我離職前沛隆公司沒有提供三套每套都有六個零組件的產品,我離職前沛隆公司所交付的樣品或試生產品沒有任何一套是合格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20至328頁);

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陳正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從101年7月在原告公司擔任業務襄理兼董事長特助,105年11月沛隆拿六個樣品給我們看,我當場有做初步檢驗,我告訴他有很多地方要修正,要求他修正密合度不夠,叫他修正後拿樣品給我們看。

12月份我們有到沛隆公司廠內去看,我也有去,當時我們有要求沛隆公司拿出一套完整的六項零件,結果只拿到六樣中的其中三樣零組件,這三樣零組件我們拿去跟之前拿到的樣品進行拉力測試,整個燈具跟出線蓋間有電源線,檢測時會檢測出線蓋的橡膠塞能否支撐整個燈具的重量,我們是模擬工研院的檢測方式,把燈具吊掛起來,承載17公斤重,出線蓋上電源線的位置不能往下滑,檢測結果出線蓋崩掉,代表他沒有辦法支撐這個重量,出線蓋中間這層鋁片依照圖面要有3mm,但測量結果只有2.52mm,若送檢測單位就會不合格,沛隆公司後來有寄五個出線蓋來,我們把出線蓋送去照X光,照了X光後從剖面圖發現出線蓋有很多空隙,應該是壓鑄時有瑕疵。

我們要求的試生產品必須是合格的東西,沛隆並沒有給我們一套合格的,我們會付第三期款是因為他一直盧,我們頭都洗了不可能不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0至337頁),核與上開書證內容相符,堪信為真,則被告沛隆公司所交付之試生產品因有密合度不夠、出線蓋與圖面要求之剖面厚度不符、未通過拉力測試等問題,尚未經原告檢測通過,應堪認定。

4、被告抗辯由原告已於105年11月30日支付第三期款,及同意依兩造105年12月5日會議結論下200套產品訂單,代表試生產品業經原告確認合格,且否認被告沛隆公司交付之出線蓋試生產品剖面厚度未達3mm合約標準等情。

經查,被告沛隆公司於105年11月間所提供之6個原件試生產品因密合度不符原告需求,經被告盧敏基於105年11月7日以上開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將再就密合度部分予以修正,預計10日後再次實施試加工,該封電子郵件亦載有「云長先下200套訂單,先以壓鑄件實施加工合配,達成緊密程度後再行生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6頁),其後原告與被告沛隆公司有於105年12月5日召開會議,且原告有於105年12月27日依會議結論、以較高之價格向被告沛隆公司採購200套防爆燈代工生產訂單等情,有105年12月5日會議備忘錄、防爆燈代工生產採購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有關原告為何在被告沛隆公司所交付之試生產品尚未合格之情況下,即願意先行下200套產品訂單乙節,業據證人戴于凱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一開始我們先請他們做20套樣品,後來他們說做20套的工跟200套一樣,要我們下200套訂單,我們董事長說要互助合作,所以就答應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證人陳正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他說模具上到被告機台的時間,20套跟200套的時間成本差不多,所以要我們下200套,從中挑20套去檢驗,我們跟他們要樣品,他們就一直盧,董事長才會同意下200套,他當時就是很強硬的要求我們下200套,但是沒有提到不下200套會怎麼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核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沛隆公司希望能重新議價調高每套產品價格,且因少量試生產不符成本,希望原告能依調高後之價格先下200套產品訂單,此200套單若經檢驗合格,可包含在請領第四期款所需壓鑄合格產品1,000套數量內等情相符,足見該200套產品訂單係為配合被告沛隆公司之成本考量而為,此與契約雙方當事人於確認試生產品合格後、以經雙方確認後之樣品品質正式量產之情形,明顯有別;

再由上開由被告盧敏基寄送予原告之105年11月7日電子郵件內容所載,被告盧敏基有承諾會修正緊配度不夠之問題,且有明確表示修正後會再試實施試加工、加工合配件必須請原告到廠指導,200套訂單會待確認符合緊配度後再行生產等語,足見原告縱有同意先向被告沛隆公司下單採購200套產品,仍不因此解免被告沛隆公司必須依約提供合格試生產品之義務,則被告所辯因原告有先行給付第三期款及採購200套產品、即代表試生產品業經原告確認合格等情,洵非有據。

至被告抗辯經本院當庭勘驗剖面厚度未達合約約定3mm標準之出線蓋,並非被告沛隆公司交付予原告測試之出線蓋,不足證明被告沛隆公司交付之試生產品與契約圖面不符乙情(見本院卷第366頁),然本件原告既係全權委託被告沛隆公司開發模具及以此模具壓鑄防爆燈具6個原件,且此模具迄今仍在被告沛隆公司處,則除被告沛隆公司所交付之試生產品外,原告殊無可能自行製造或由他處取得出線蓋試生產品,則被告沛隆公司空言否認本院當庭勘驗、未符合約圖面標準之出線蓋並非其所交付之試生產品,顯非可採。

5、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當乙方(即被告沛隆公司)違約時,甲方(即原告)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款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查被告沛隆公司迄今未能依約交付合於契約品質之6個原件試生產品予原告,而有違約之情,已如上述,而該條款有關「乙方違約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款」之真意,係指原告已支付之全部貨款,並非違約部分之當期款項乙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2頁),則原告依兩造合約約定,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全部價金154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與原告間為普通保證或連帶保證關係?原告以先位聲明主張其等為被告沛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備位聲明主張其等為沛隆公司之普通保證人,應於對被告沛隆公司執行無效果時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

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5條、第74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契約之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亦應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3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債權人與保證人間縱無書面保證契約存在,惟因保證契約屬於諾成、不要式契約,只需有證明方法足證契約成立者,保證人即須依民法第739條以下有關保證契約之規定,負保證人責任,要屬無疑。

又按普通保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即學說上所謂檢索抗辯權,其性質為一種延期之抗辯,債權人對主債務人及普通保證人請求連帶給付借款,於法固屬無據,惟普通保證人之給付義務並未消滅,且在債權人訴之聲明範圍內,則普通保證人主張檢索抗辯者,法院固應為附條件之判決,若保證人未到場主張檢索抗辯權時,為符合保證債務之補充特性,法院仍應為附條件之判決,將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302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決議內容可資參照),易言之,先訴抗辯僅係一種延期性抗辯,僅能暫時拒絕清償,並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只要「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條件成就,債權人即得對保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查被告沛隆公司向原告請領本件模具開發製造費用之第一至三期款時,均有檢附由被告3人共同簽立、與請領金額相同之本票及說明書等情,有本票及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第94頁、第107頁),其目的在於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將共同擔保收取款項後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有關被告沛隆公司因違約而應返還予原告之上開價款,被告盧沛基、盧敏基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沛隆公司連帶給付之等情,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則抗辯其等僅有擔任普通保證人之意思,其等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語。

2、經查,依兩造合約第1條第7項第4款約定之付款方式,被告沛隆公司請款時必須檢附與請款金額相同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方能請款(見本院卷第40頁),由被告3人為向原告請款所提出之上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內容所示,此由被告沛隆公司、盧沛基、盧敏基共同簽立與請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係作為「履行合約之擔保證明」,即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共同擔保被告沛隆公司收取原告支付之模具生產製造訂金及貨款後,會依合約內容規定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如違反即將賠償本票金額予原告,若被告沛隆公司完成模具生產後達成合約約定者,原告將歸還本票並作廢,被告盧敏基及其訴訟代理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盧沛基、盧敏基是本票共同發票人,有要擔任本件合約違約責任保證人的意思,並且依此共同開立保證本票,但沒有要擔任連帶保證人的意思。

擔保的範圍是沛隆公司如果無法履行工作,沛隆公司要返還價金給原告,若沛隆公司無法返還,盧沛基和盧敏基才要返還。

簽本票的意思就是如果沛隆公司還不出錢,就由盧沛基和盧敏基還,我們沒有放棄先訴抗辯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82頁、第393至394頁),足見原告與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間確實有約定若被告沛隆公司未能依約履行、而須返還價金予原告時,被告盧沛基、盧敏基應擔任被告沛隆公司該返還價金責任之保證人,其等之間應已形成保證契約之合意無疑。

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均否認其等有就該保證債務放棄先訴抗辯權,由上開保證本票及說明書之內容,僅有記載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共同擔保被告被告沛隆公司依約履行,若被告沛隆公司違約,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願賠償與原告支付價款相同之金額予原告等語,足見其等有擔任保證人之意思,惟並無有關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或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記載,難認其等對本件返還價金義務有各付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意思,與民法第272條第1項所定連帶債務之構成要件不符,則被告盧沛基、盧敏基抗辯其等並未放棄先訴抗辯權,就被告沛隆公司應返還之價金僅負普通保證責任,洵屬有據,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均為被告沛隆公司之保證人,如被告沛隆公司不履行對原告之返還價金義務時,依民法第748條規定,被告盧沛基、盧敏基應連帶給付之。

準此,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盧沛基、盧敏基為被告沛隆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聲明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154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盧沛基、盧敏基係被告沛隆公司之普通保證人,並聲明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154萬3,500元及遲延利息,如對被告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沛隆公司未依契約交付合格之試生產品,依兩造契約第1條第9項第2款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已支付之全部價金,而被告盧沛基、盧敏基係被告沛隆公司之保證人,並未拋棄先訴抗辯權。

從而,原告依與被告沛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與被告盧沛基、盧敏基之連帶保證關係,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3人連帶返還價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依與被告沛隆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及與被告盧沛基、盧敏基之保證契約,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154萬3,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盧沛基、盧敏基連帶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備位之訴既經准許,其以再備位之訴聲明請求被告沛隆公司返還模具組件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並予裁判,末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先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查原告於本訴係主張被告沛隆公司未依雙方契約約定交付合格之試生產品,請求被告沛隆公司依契約第1條第9項第1、2款約定返還已支付之貨款,被告沛隆公司則主張其已依約提供合格之試生產品,原告不得請求返還貨款,且原告故意阻止尾款之付款條件成就,應再支付尾款、治具款、設計變更款、200套產品之價金,並據此對原告提起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經核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與上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時原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37萬1,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8頁),嗣於107年3月18日具狀更正其反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54頁),核屬單純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除與本訴部分相同者外,另主張略以:

(一)依兩造合約約定,反訴被告於模具完成後應支付第三期款及治具款,反訴被告僅支付第三期款、卻拒不支付治具款8萬4,000元(含稅)。

而依兩造合約約定,反訴原告於壓鑄生產量合格達第1千套時得請領尾款,反訴被告卻未提供依每套材料472元、壓鑄171元、合計643元之壓鑄材料及壓鑄費用,使反訴原告未能依約壓鑄,且反訴被告並未依約下1,000套產品之採購單,僅下200套產品之採購單,使反訴原告無法履行壓鑄1,000套之契約條件,反訴被告係故意使反訴原告請領尾款之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依約支付治具款8萬4,000元及尾款66萬1,500元。

(二)反訴被告於105年10月12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請求修改防爆燈燈座設計圖尺寸,反訴原告當日回復最低費用為48,000元,優惠價為45,200元,反訴被告再於105年11月3日通知反訴原告就「防爆燈有關塑膠螺絲及電器室的尺寸」進行修改,經雙方電話確認為22,000元,反訴原告已依變更設計後之圖面施作完成,是反訴原告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設計變更款67,200元。

(三)又兩造合約書原約定,生產一套產品之價格為「材料472元、壓鑄171元、去毛邊35元、加工217元、噴砂烤漆616元,合計1,510元」,後經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協商結果,改為一套合格產品之生產價格為1,700元,反訴被告依此價格向反訴原告下單採購200套產品,原約定於106年1月24日交貨,嗣後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告知將交貨日改為同年2月6日,反訴被告並未先兩造合約支付該訂單5%之訂金,未派員至反訴原告公司進行驗貨作業,且未提供燈具組裝鎖螺絲之零件,使反訴原告無法進行燈具安裝作業,反訴原告始未交貨,反訴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反訴原告得請求生產200套零件款項357,000元(含稅)。

(四)爰依兩造契約關係提起本件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治具款8萬4,000元、尾款66萬1,500元、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200套產品價金35萬7,000元。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除與本訴相同者外,另抗辯略以:依兩造合約約定,試生產品經反訴被告確認後,反訴被告始須支付治具款,反訴原告既從未提供合格之試生產品予反訴被告,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治具款8萬4,000元。

而兩造合約原約定產品價格為每套1,653.75元,其中已包含6項零組件完成後「整套燈具的組裝費用」,即反訴原告須負責將6項零組件與反訴被告提供之玻璃燈罩、鐵網、螺絲等材料進行組裝後,將防爆燈之完整產品交付反訴被告,其後反訴原告表示原價格不合成本請求重新議價後,改為每套價格1,700元,且反訴原告只須將6項零件置入紙箱為初步拼裝即可送交反訴被告,不負責6項零組件與其他零件之組裝,亦即反訴原告只須將200組零組件交付予反訴被告驗收即可,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因反訴被告未提供鎖螺絲零件而無法組裝之事,再由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可知反訴原告係要求反訴被告必須先支付兩造契約尾款後,始願意依200套產品採購單交貨,與反訴被告有無支付該筆採購訂單5%之訂金無關,反訴原告既未交付200套產品,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00套產品之價金35萬7,000元,且反訴原告未交付該200組零組件,反訴被告方未繼續下單,亦無反訴原告所指故意不繼續下單以阻止尾款條件成就之情,反訴原告請求兩造合約尾款66萬1,500元,顯屬無據。

又反訴被告從未同意反訴原告所稱以電子郵件所為設計變更之報價,反訴原告亦從未就此提出請款,反訴原告從未依兩造約定圖面之模具壓鑄合格之試生產品,卻於違約後向反訴被告請求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殊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本訴相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試生產之產品是否已合格,而符合請領治具款8萬4000元之條件?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治具款8萬4000元,有無理由?依兩造所簽立協力代工生產製造協議書第1條第7項之約定,模具製作費用210萬元及治具費用8萬元(均未稅),其中治具費用8萬元(未稅)係在模具完成,反訴原告開始試模具及試生產作業,當試生產的產品經反訴被告確認合格後,與反訴被告應支付之第三期款一併請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反訴原告迄今未能依約交付合格之試生產品予反訴被告,未能符合得請領第三期款之條件,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則反訴原告自尚不得向反訴被告請領治具款,基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治具款8萬4,000元(含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下1,000套之訂單,導致反訴原告無法依約壓鑄,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給付模具尾款66萬1,500元之條件已成就,有無理由?1、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

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28年上字第 1740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依兩造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1)乙方(即反訴原告)完成試模生產開始進入正式生產,並解決所有會發生的問題。

(2)乙方完成上述作業後必須提出完整的生產SOP作業書面資料給甲方(即反訴被告)核定,甲方日後則依照此SOP規範來督導乙方生產。

(3)當乙方進入正式量產後、模具沒問題後、壓鑄生產量合格的部分達第1千套時,才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

(4)達到上述(3)標準後,乙方須提供保證書(保證生產7萬套)給甲方,甲方支付最後尾款給乙方,總模具費的30%(63萬元整,未稅)」,則依兩造契約約定,反訴原告請領總模具費用之第四期款66萬1,500元(含稅)之條件,必須為反訴原告完成試模生產(即模具壓鑄之試生產品經確認合格)後進入量產階段,且量產之合格產品達1,000套時,方能向反訴被告請款。

然反訴原告迄今未能交付合格之試生產品,已如上述,足見本件尚無法進入兩造契約所定之量產階段,在反訴原告提供合於契約標準之試生產品前,反訴被告自無從正式下1,000套之產品訂單以供量產,準此,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下1,000套訂單屬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之不正當行為,並據此請求反訴被告支付第四期款66萬1,500元(含稅),顯非有據。

(三)反訴原告主張其未依兩造採購單交付200套壓鑄產品,係因反訴被告未給付訂金,且未提供燈具組裝鎖螺絲之零件至反訴原告公司廠內組裝,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應支付200套訂單價金357,000元,有無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合約書原約定6個零組件之製造生產費用為每組1,510元(包含材料472元、壓鑄171元、去毛邊35元、加工217元、噴砂烤漆616元),製造完成後整套燈具之組裝費用、包裝材料工資、運送費用為每組65元,合計代工生產價格為每組1,575元,加計稅金後每組產品之價金為1,653.75元,嗣經兩造於105年12月5日協商結果,合意改為每套產品生產價格為為1,700元,反訴被告並於105年12月27日向反訴被告以每套1,700元之價格採購200套防爆燈代工生產訂單,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左右交貨,其後經反訴被告以電子郵件更改交貨日期為同年2月6日,惟反訴被告迄今尚未支付該筆訂單價金357,000元(含稅),反訴原告迄今亦尚未交貨等情,有兩造合約書附件二十一防爆燈代工生產價格表、兩造105年12月5日會議備忘錄、200套防爆燈代工生產採購單、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寄送予反訴原告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頁、第117至118頁、第3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支付該200套訂單之訂金,且未提供燈具組裝鎖螺絲之零件,使反訴原告無法進行燈具安裝作業,反訴原告始未交貨,反訴被告故意使付款條件不成就,仍應支付200套產品價金等情,反訴被告則抗辯反訴原告從未就該200套產品訂金請款,且依兩造105年12月5日會議協商結果,反訴原告僅須將200套原件置入紙箱為初步拼裝即可送交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不再負責6項零組件與其他零件之組裝,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因反訴被告未提供鎖螺絲零件而無法組裝之事,反訴原告係因未向反訴被告請得上開第四期款,始不願意依該200套採購單交貨,反訴原告迄今全未依該筆採購單交貨,自不得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該筆採購單之價款等語。

2、經查,由兩造於105年12月5日會議之備忘錄所載,兩造原合約所載防爆燈具製造生產費用一套為1,510元,加計運費、組裝工資、包材及工資等一套65元後,總計一套為1,653.75元,因反訴原告認原合約生產價格不夠成本,重新報價為一套未稅1,751元(含運費、沛隆包裝方式),外加紙箱刀膜費4,000元,經兩造議價結果,決定製造生產價格為一套未稅1,700元(含運費、包裝需符合反訴被告之包裝方式-紙箱尺寸含玻璃的長度,含燈具組裝不含鎖螺絲部分,含塑膠袋等),外加紙箱刀膜費4,000元,有上開備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再由證人戴于凱於本院言詞期日到庭證稱:我們請沛隆公司壓鑄六個零件,當初本來有問沛隆公司可否組裝,沛隆公司拒絕,我們才請沛隆公司把壓鑄好的零件稍微合起來套上塑膠袋送來我們公司。

105年12月5日備忘錄記載燈具組裝不含鎖螺絲,當時我們有問他是否願意幫我們把螺絲組裝好,他說不是家庭代工所以拒絕,他把樣品用好給我們自己組裝,含燈具組裝的意思是六個零件稍微合在一起,但螺絲是我們自己鎖,盧敏基有來我們公司,我們董事長有問他螺絲可不可以幫我們鎖,他拒絕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第326頁)、證人陳正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5年12月5日會議當時我在場,沛隆公司說成本不夠,要漲價,原本契約約定被告要鎖螺絲,還有玻璃罩、鐵網都要鎖上,12月5日後改為他們不用鎖螺絲,備忘錄上寫我們公司的包裝方式是紙箱外也要有我們的LOGO、防護措施等。

原本合約記載每套1,510元,其中材料472元是鋁料,是他們要出的材料,後來下的200套採購單是約定六樣零件套在一起就好,不用鎖螺絲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5頁),參以反訴原告之盧敏基於106年1月16日寄送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亦明確表示「貴我之合約已不實際應修正,本公司已不負擔組裝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足見兩造105年12月5日會議協商結果,因反訴原告認原合約約定之產品單價不符成本,反訴被告同意將每套產品單價提高為1,700元,且反訴原告僅須就其所生產之零組件初步拼接,不再負責6項零組件與其他零件之組裝,以降低反訴原告之成本,上開會議備忘錄所載「含燈具組裝不含鎖螺絲部分」,其意即為反訴原告無庸鎖螺絲、將所生產之零組件初步拼接後即可交付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主張其未依上開採購單交付200套零組件,係因反訴被告未提供燈具組裝鎖螺絲零件、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節,顯非可採。

3、再查,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27日向反訴原告採購200套防爆燈代工生產訂單,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左右交貨,嗣反訴被告於105年12月2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反訴原告,表示因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24日已關倉、無人可收貨,該筆訂單改為106年2月6日下午交貨等語,反訴原告之盧敏基則於106年1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表示:因反訴被告於106年1月24日關倉,僅能依反訴被告要求於106年2月6日下午交貨等語,反訴原告之盧敏基再於106年1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反訴被告,表示由於反訴被告不同意模具尾款之請款,該200套需待結清模具尾款後交貨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312至313頁),堪認反訴原告係因未向反訴被告請得模具尾款66萬1,500元,因而拒絕將200套訂單之產品交貨予反訴被告,參以證人陳正明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這200套訂單請款程序應該是沛隆公司先開立發票來請百分之五訂金款項,我們公司才會跑請款流程,但這200套訂單的訂金款沛隆沒有來請款,這200套沛隆也沒有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足見反訴原告未曾開立發票向反訴被告請領該200套訂單之價金,則反訴原告拒絕依該200套採購訂單交貨,顯非因反訴被告未支付貨款,而係反訴被告未支付上開模具尾款66萬1,500元之故,至為明確。

然反訴原告迄今均未提供合乎契約標準之試生產品予反訴被告,尚不得向反訴被告請領上開模具尾款66萬1,500元,已如上述,反訴原告即不得以反訴被告未支付模具尾款為由,拒絕依上開採購訂單交付200套產品予反訴被告。

而因反訴原告未於106年2月6日交付該200套產品予反訴被告,經反訴被告於106年4月5日函請反訴原告將此200套產品之出線蓋送交公正檢測單位確認已達安全標準後交貨(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10日函覆不願意生產,欲解除兩造契約(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反訴被告再於106年5月26日函知反訴原告解除該200套訂單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140頁),則兩造就該200套產品訂單之契約關係業已解除,反訴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該200套產品之價金,應堪認定。

(四)本件模具是否有經設計變更?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設計變更款67,200元,有無理由?1、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有要求修改防爆燈燈座設計圖尺寸,反訴原告有表示設計變更費用為48,000元,優惠價為45,200元,反訴被告復要求就防爆燈有關塑膠螺絲及電器室之尺寸進行修改,兩造已確認該部分修改之費用為22,000元,因反訴原告已依變更設計後之模具壓鑄合格之產品,反訴被告應給付設計變更款共67,200元等情,並提出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及設計圖為佐(見本院卷第280至284頁),反訴被告則否認兩造有就設計變更費用達成合意等語。

2、經查,依反訴原告所提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反訴原告之盧敏基有於105年10月12日以電子郵件寄送防爆燈燈座設計圖予反訴被告之戴于凱,表示公母模均降面及母模襄塊之方式,費用為48,000元,以公模降面母模新制之方式製作,費用為8萬元等語,反訴被告之戴于凱則於105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塑膠螺絲及電氣室尺寸修改及先不攻牙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1頁),雖足認兩造曾經就模具尺寸之修改進行討論,惟證人戴于凱就此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105年10月12日這封電子郵件我收到後就直接轉給董事長,董事長是否有同意設計變更我不知道,105年11月3日這封電子郵件內容我沒有印象,我不知道如果修改的話沛隆公司的報價等語(見本院卷第328至330頁),則由上開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兩造確實已就設計變更所需費用達成合意。

參以反訴原告之盧敏基於106年1月16日寄送予反訴被告之電子郵件表示:「本公司配合貴公司之修改等,除模具設變以最便宜之方式達成,其餘加工尺寸與圖面規格相符,但貴公司要求須更精密或尺寸變更,本公司並未要求加價而配合達成」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足見至106年1月6日為止,兩造均尚未就設計變更所需費用達成合意,反訴原告之盧敏基始會在該封電子郵件稱「尺寸變更均未要求加價」,反訴原告就兩造已合意模具尺寸設計變更另須支付67,200元乙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請求反訴被告支付設計變更款67,2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尚未依兩造協力代工生產製造契約交付合格之試生產品,不符合請領治具款8萬4,000元之條件,亦未達合約所定須壓鑄1000套之尾款66萬1,500元請款條件;

而反訴原告尚未依200套產品之採購單交貨,不得請求反訴被告交付該200套產品之價金35萬7,000元;

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與反訴被告間達成須另行支付設計變更款之合意,不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

從而,反訴原告依兩造上開契約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反訴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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