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二人之父林夢霞前為空軍中校,於民國(下同)71年8
- 二、嗣因藍淑芬再婚,故於86年11月4日簽訂「重新協議書」(
- 三、又所核發之撫卹金,分為一次卹金新臺幣(下同)391,682
- 四、此外,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惟恐由被告領受之上開撫卹金與
- 五、被告所提出之93年6月1日「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
- 六、綜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 貳、被告則以:
- 一、71年、86年、93年協議書之簽訂,均係被告之夫林金華與長
- 二、退步言之,縱有協議,惟自71年起至原告林宜成年止,被告
-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因而消
-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一、原告二人為訴外人林夢霞之子女。
- 二、訴外人林夢霞於71年時任空軍中校,並於同年8月30日參加
- 三、被告共領取4,180,378元之年撫金(起訴狀附表1將93年
- 四、原告林宜於92年6月30日大學畢業後,由被告領取全數之年
- 肆、本件爭點:
- 一、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所領取林夢霞因公死亡撫卹金1,926,
-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起將被告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所領
- 伍、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所領取林夢霞因公死亡撫卹金1,926,
- (一)按林夢霞因公死亡斯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規定:「(
- (二)查兩造及林金華、藍淑芬曾於71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
- (三)次查,原告林宜與被告、林金華三人另於81年11月4日簽
- (四)第查,兩造及林金華、藍淑芬另於93年6月1日簽訂「協議
- (五)至關於原告請求之勛獎卹金、危險卹金、特別撫卹金及71
- (六)承上,被告雖辯稱其未授權他人簽訂71年、86年、93年協
- (七)末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成年起,應依民法第1條之風
- (八)綜上,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所領取林夢霞因公死亡撫卹
-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起將被告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所領
-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7年起,將被告每年自國防部
-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勛獎卹金、危險卹金、特別
-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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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原 告 林修凌
林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林康蓮心
特別代理人 林夢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罹患失智症及巴金氏症,無法為訴訟行為,本院認被告確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而屬無訴訟能力人,乃依原告之聲請,以107年度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選任林夢蘇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代理其實施本件訴訟行為;
雖原告對選任人選表示不服,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抗字第946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是本件自應以特別代理人林夢蘇代被告為訴訟行為或受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二人之父林夢霞前為空軍中校,於民國(下同)71年 8月30日奉令參加海空聯合作戰演習任務時,因專機失事而因公死亡。
嗣由其遺族即林夢霞之父林金華、母即被告、配偶藍淑芬、子女即原告二人於71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下稱71年協議書),約定由林金華及被告領取保險金全額;
撫卹金部分則由林金華及被告領取其中之 40%、藍淑芬領取20%、原告二人領取40%,而林金華及被告所分配之撫卹金應為原告二人使用,僅於原告二人成年前保有監管權。
故而,林金華及被告所領取之撫卹金,原告二人有使用之權,且在原告二人成年得自由使用,蓋此時被告已無監管之權,故毋需被告同意。
二、嗣因藍淑芬再婚,故於86年11月 4日簽訂「重新協議書」(下稱86年協議書),將年卹金部分改為由林金華及被告領受其中之2/5、原告林宜領受剩餘之3/5;
直至92年 7月,因原告林宜於92年 6月30日大學畢業,故由被告領取此後之全數撫卹金。
而86年協議書僅係就受領之成數重新協議,未有使71年協議書失效之意思,故依據未變動之71年協議書,林金華與被告所領受之撫卹金仍應全數為原告二人使用。
三、又所核發之撫卹金,分為一次卹金新臺幣(下同) 391,682元、勛獎卹金27,000元、危險卹金33,600元、特別撫卹金120,000元,以及71年12月14日起至105年1月4日止之年撫金6,068,589 元。
而上開分配由林金華及被告領取之撫卹金,全數均由被告領取並受領至今,是被告應將其於71年至 105年期間所領取之年撫金3,623,940元(計算式參附表1),以及按 2/5比例領取之一次卹金、勛獎卹金、危險卹金、特別撫卹金共228,912元,合計3,852,852元,按協議由原告二人使用。
又此一給付為可分,依據民法第271條規定,原告各有受領1,926,426元之權。
四、此外,考量被告年事已高,惟恐由被告領受之上開撫卹金與其他財產混淆致難以清算,為保全權利始提起本件訴訟,故自107年起之各年年撫金,均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五、被告所提出之93年6月1日「協議書」(下稱93年協議書),係就「一次撫卹金及遺族協議書所指同袍儲蓄本金」所為之協議,並未對其他撫卹金部分另作約定,故被告執此辯稱原告已領取全部撫卹金云云,並非有據。
另71年協議書亦係契約當事人就撫卹金分配方式所作之協議,毫無贈與之意思,非屬贈與契約,故被告辯稱其已撤銷贈與云云,亦屬無理。
再依71年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可知原告成年與否僅為被告監管權消滅之事由,與原告請求之時效無關;
亦即係以原告請求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履行期之約定,在原告請求前履行期既未屆至,時效尚未起算,自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問題。
繼者,被告基於贈與關係所給付之金錢,與本件無關,不生任何互負債務而抵銷之問題。
末以,被告已以林夢霞遺族身分領取年撫金多年,豈有不知協議書存在之理?足證被告辯稱協議書係在其不知情下簽訂,效力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 1,92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107年起,將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所領取林夢霞之年撫金給付原告二人。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71年、86年、93年協議書之簽訂,均係被告之夫林金華與長子林夢熊主導,被告為未受教育之鄉下女子,從未授權他人在協議書上簽名,事後亦未被告知此事,故該等協議書對被告而言係當然自始無效。
二、退步言之,縱有協議,惟自71年起至原告林宜成年止,被告所領取之 2/5撫卹金,亦因林金華愛孫心切及藍淑芬常為金錢爭吵,均由被告之子林夢竹匯入藍淑芬之帳戶,由林夢竹、藍淑芬共同處理。
原告二人出國求學時,經藍淑芬各要求支付50萬元,原告林修凌開日式料理店時又取走50萬元,均由林夢榕匯款給付。
而由93年協議書及原告二人授權被告之子林夢榕領取林金華遺產之委託書內容,足資證明原告已領畢撫卹金及保險金。
另被告需由外勞照顧,每月生活費至少4萬元,原告自成年起,應依民法第1條之風俗習慣負責 1/8之扶養費5,000元,算至15年即為93萬元,均應按民法第334條規定予以抵銷。
三、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時效,因而消滅。
且國防部主計局保存之撫卹金 428,400元,已於林金華死亡後列入遺產,迄今尚未分割,原告亦無請求權。
又71年、86年協議書,分別因86年、93年協議書之成立而失效,原告林修凌自86年起即喪失請求權。
另依71年協議書內容,原告僅有使用權而非所有權,被告並非拋棄所有權,對使用權仍有限制之權利。
又縱使被告曾贈與年撫金予原告,亦自86年起按民法第408、416條規定撤銷贈與。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二人為訴外人林夢霞之子女。
二、訴外人林夢霞於71年時任空軍中校,並於同年 8月30日參加海空聯合作戰演習時,因飛機失事而因公死亡。
三、被告共領取4,180,378元之年撫金(起訴狀附表1將93年至96年之年撫金誤列為由被告領取 2/5,實已由被告全額領取,但原告等就此部分暫不請求,仍以訴之聲明為準),以及一次卹金 391,682元、勛獎卹金27,000元、危險卹金33,600元、特別撫卹金120,000元之2/5共228,912元,合計4,409,290元。
四、原告林宜於92年 6月30日大學畢業後,由被告領取全數之年撫金至今。
肆、本件爭點:
一、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所領取林夢霞因公死亡撫卹金1,926,426元,是否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 107年起將被告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所領取之林夢霞年撫金給付原告二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所領取林夢霞因公死亡撫卹金1,926,426元,是否有理?
(一)按林夢霞因公死亡斯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7條規定:「(第1項)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父母、配偶、子女。
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第2項)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
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
86年1月1月發布施行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4條則規定:「(第1項)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第2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
及第三款及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
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3項)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子女雖已成年但學校教育未中斷者,得繼續給卹至大學畢業為止。」
、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死亡之撫卹案仍依原規定辦理。
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得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大學畢業為止。」
。
(二)查兩造及林金華、藍淑芬曾於71年10月12日簽訂協議書,就林夢霞因公死亡所得領受之各項撫卹權益進行分配,其中第2條第1項保險金部分,載明由甲方(即林金華及被告)分配取得100%,撫卹金部分則由甲方、乙方(即藍淑芬)、丙方(即原告二人)各按 40%、20%、40%之比例分配;
第2條第2項再約定:「甲方於領得保險金後應即悉數存入國軍同袍儲蓄會,其利息均交由丙方運用,其本金部份,需經甲乙双方協議後提領。
甲方分配之撫卹金應為丙方使用,於丙方未成年前,甲方保有監管權。」
,有71年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0頁)。
而由第2條第2項後段關於撫卹金部分係使用「應為丙方使用」字樣,而非如同項前段係約定「利息均交由丙方運用」乙情,可知林金華與被告依該份協議有獲配 40%撫卹金之權利,僅其使用方式受「應為原告二人使用」此一限制,亦即林金華與被告在原告二人成年以前,於不違反係為原告二人使用之情形下,其等有選擇在何時、以何種方式履行之自由,並保有監管權至原告成年。
(三)次查,原告林宜與被告、林金華三人另於81年11月 4日簽訂「重新協議書」,約定:「故員林夢霞家屬申辦終身撫卹及延長撫卹,經家屬重新協議同意父母領受五分之二,由母林康蓮心代表領受,其女林宜領受五分之三…。」
(見調解卷第11頁),已載明重新協議之意旨,且未提及關於林金華與被告領受之 2/5部分仍應按71年協議書約定方式使用等內容。
參以原告林宜與被告、林金華簽訂81年協議書之原因,係因前所核定給卹之15年期限屆滿(見本院卷第95頁),適逢86年1月1月發布施行新修正之軍人撫卹條例,始由符合領卹資格之遺族依據當時之法令申辦終身撫卹及延長撫卹,同時對86年以後之撫卹權益分配方式重新訂定協議;
嗣又因原告林宜於92年 6月30日大學畢業撫卹期滿,經同一順位法定遺族再次重新協議,由被告自92年 7月起代表領受撫卹終身迄今。
由此可認,契約當事人於簽訂後協議書時、應無再受前契約拘束之意思,且因林金華與被告前非將獲配撫卹金權利贈與原告,自亦不生被告所認之撤銷贈與情事。
故而,原告主張86年協議書僅係就受領之成數重新協議,未有使71年協議書失效,故而依據71年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6年至105年度由被告領取之年撫金(即如附表1 編號16至34號「被告領取之成數及數額」欄位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第查,兩造及林金華、藍淑芬另於93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為故空軍中校林夢霞於民國七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因公死亡,留下保險金及一次撫卹金即遺族協議書所指國軍同袍儲蓄會儲蓄本金共新台幣六十三萬四千七百元整,今甲(即林金華與被告)乙(即藍淑芬)雙方協議,將上開同等金額一次全數給付丙方林宜赴美攻讀碩士使用。
丙方林宜於取得上開金額後,乙方同意將本金存單交於甲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清楚載明藍淑芬及林金華、被告就存在國軍同袍儲蓄會之保險金及一次撫卹金,係達成將同等金額 634,700元給付予原告林宜赴美攻讀碩士使用。
是林金華與被告既已按93年協議書內容履行完畢,則原告再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一次卹金,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五)至關於原告請求之勛獎卹金、危險卹金、特別撫卹金及71年至85年間之年撫金部分,姑不論被告是否已清償,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
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林夢霞之遺族既係於71年12月14日領受勛獎卹金、危險卹金、特別撫卹金,並按年領取71年至85年期間之當年度年撫金(見調解卷第 14-15頁);
且71年協議書係約定「甲方分配之撫卹金應為丙方使用,於丙方未成年前,甲方保有監管權」,亦即由林金華與被告領取之撫卹金,倘尚未為原告二人使用,則其等最多僅能為原告二人監管至原告成年止;
換言之,原告二人自成年起,即可向林金華與被告行使權利。
又原告林修凌為64年 1月28日生、原告林宜為69年 4月25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頁),各於84年1月28日、89年4月25日成年,則渠等就由林金華與被告領受之勛獎卹金、危險卹金、特別撫卹金及71年至85年間年撫金部分,應自斯時分別開始起算15年,詎原告二人遲至106年4月17日始提起本訴,則其請求權顯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故被告抗辯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因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六)承上,被告雖辯稱其未授權他人簽訂71年、86年、93年協議書,事後亦未獲告知,故協議書無效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就協議書上之印文係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乙節,負舉證責任。
然而,被告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逕予採認。
況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前為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留守業務處)於71年起至85年止,係依據71年協議書約定而將其中之2/ 5撫卹金發放予被告代表領受;
86年至91年期間,則改依86年協議書發放其中之 2/5撫卹金予被告代表領受;
嗣於原告林宜在92年 6月30日大學畢業後,即依其他合法領卹者之重新協議,將撫卹金全部發放予被告至今,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之回函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 95-96頁、調解卷第12頁),是倘若被告確實未同意簽訂該等協議書,則其焉有按協議書所載比例獲發撫卹金長達35年期間,均未提出異議之理?顯不合常理,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實,不足採信。
(七)末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自成年起,應依民法第1條之風俗習慣負擔被告之扶養費,每月以 5,000元計算,15年即為93萬元,應與本件互為抵銷云云。
惟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
而被告對原告二人並無債務存在,已如上述;
且按民法第1115條第1、2項係規定:「(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第2項)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
,而原告對被告而言,既為親等遠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非優先應負扶養義務之人,難以逕認原告對被告有債務存在,顯與民法第334條所定之「二人互負債務」要件不合。
是以,被告執以主張抵銷,即非有理,附此敘明。
(八)綜上,原告二人各向被告請求所領取林夢霞因公死亡撫卹金1,926,426 元,於法即非有理,不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自107 年起將被告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所領取之林夢霞年撫金給付原告二人,有無理由?
(一)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自 107年起,將被告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所領取之林夢霞年撫金給付予原告二人,其等所持依據無非為71年協議書約定。
然而,該份協議書業經本院審認於經契約當事人簽訂86年11月 4日協議書時,已無再受該協議內容拘束之意思,已如前述,亦即原告二人自斯時起,對被告所領受之年撫金已不具權利,自無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之餘地。
故而,告請求被告自 107年起將被告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所領取之林夢霞年撫金給付原告二人,亦屬無理,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勛獎卹金、危險卹金、特別撫卹金及71年至85年間之年撫金部分,業因請求權時效屆滿而消滅;
86年至 105年度之年卹金部分,則因契約當事人於作成86年協議書時,已無再受71年協議書約定拘束之意思,故原告對由林金華及被告此後所領取之年撫金不具請求權;
另被告已給付一次卹金完畢。
故原告二人依據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1,926,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 年起,將每年自國防部後備指揮所領取林夢霞之年撫金給付予原告二人,均屬無理,應予駁回。
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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