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SCDV,106,訴,901,20181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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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01號
原 告 傅方菱
傅偉宸
傅家俊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尤雅姿
李香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尤雅姿、李香蓮應連帶將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二十二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拾萬元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5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以尤雅姿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被告尤雅姿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拆除(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尤雅姿應給付原告傅方菱新臺幣(下同)28,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民國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方菱15,765元;

被告尤雅姿應給付原告傅偉宸、傅家俊每人各14,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應自106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傅偉宸、傅家俊每人各2,879 元;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4 頁)。

嗣經本院囑請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現場實施測量,且因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尤正言(業於104 年1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尤雅姿外尚有李香蓮,原告乃依測量結果及上揭繼承事項,於107 年8月3 日具狀追加李香蓮為被告(本院卷第139-140 頁),嗣於107 年12月6 日當庭捨棄不當得利之請求,並更正聲明為:㈠被告尤雅姿、李香蓮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2 月23日新測地(數法)字第1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2 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更正、追加,核屬因測量而確定地上物之位置及使用土地面積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或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傅方菱、傅偉宸、傅家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1/12 、1/24、1/24,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

被告尤雅姿、李香蓮所有繼承自被繼承人尤正言、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街00巷0 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23 平方公尺,原告自得基於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等連帶拆除地上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更正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上揭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件、照片2 幀、戶籍謄本3 件、繼承系統表1 份為證(本院卷第24、44-45 、141-144 頁),並經本院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及原告赴現場勘驗測繪無訛,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07 年4 月13日新湖地測字第1070001695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本院卷第98、100 頁),暨本院107 年3 月22日勘驗測量筆錄(本院卷第96-97 頁)在卷足參,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條項中段所有物排除侵害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1 、2 項規定,依職權為二造各酌定相當之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前段。

本件原告起訴後對部分被告撤回,就被告尤雅姿、李香蓮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僅占總訴訟標的價額之8%,故就所撤回被告之92% 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附圖: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3月22日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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