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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陳吳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八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伍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橘黃色部分面積共約50平方公尺(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乃依測量結果於民國(下同)107年3 月9 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8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4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將系爭589 地號土地上,私自繪製之停車格塗銷,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2頁);
後因被告已自行將系爭589地號土地上繪製之停車格塗銷,原告乃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
核其依測量結果更正訴之聲明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
又被告就原告上開撤回行為,業已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竹縣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被告長年向原告承租系爭588 地號土地作為其所有新竹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
嗣被告於104年1 月間向原告申請換約續租,經原告同意其續租至106 年12月31日止,惟原告後於104 年7 月間現場勘查,發現系爭房屋已非被告申請承租時之舊建物,而係被告違法新建,且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為違章建築,應執行拆除,被告顯然違反兩造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構成同契約第15條第5款及第9款等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
為此,原告於104 年8 月14日發函檢附被告申請續租時所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系爭房屋於104 年7 月31日所拍攝之現況照片,請被告於104 年8 月21日前以書面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涉及增(改、修)建之違反租賃契約約定事宜,如逾期未處理,將依違反租賃契約終止租約,並循司法途徑訴請拆屋還地等語。
被告於收受該函文後,並未向原告為任何說明,原告乃於104 年9 月2 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04 年9 月8 日收受,是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9 月8 日終止。
又被告曾於104 年9 月10日向原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經原告函覆俟完成處分等相關程序後,另行通知土地標售事宜,惟原告於105 年間完成處分而進行土地標售事宜後,多次詢問被告是否辦理土地承購,被告最終決定不為承購。
再者,被告新建之系爭房屋係作為出租套房供不特定人士使用之建築物,已影響公共安全。
綜上,被告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88 地號土地之權源,且系爭房屋影響公共安全,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應屬有據。
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5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8.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親於38年以前即向原告承租系爭588地號土地,嗣伊父親過世後由伊繼承系爭租約。
因坐落系爭58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老舊而不堪使用,加以附近鄰人皆有為相同之改建行為,伊乃誤認為改建為可行,於96年間將原有之磚瓦房屋重建為水泥磚造兩層之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新竹縣,管理機關為原告,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588 地號土地作為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兩造並約定被告應維持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現狀,不得增建、改建或修建,否則原告得隨時終止契約。
嗣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原地重建系爭房屋,並作為出租套房供不特定人士使用,經新竹市政府認定系爭房屋為違章建築,有影響公共安全,原告乃於104年8月14日發函請被告於104年8月21日前以書面向原告說明系爭房屋涉及增(改、修)建之違反租約約定事宜,如逾期未處理將終止租約等語,惟被告收受該函文後未為任何說明,原告乃於104年9月2日再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104年9月8日收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政府104年1月30日府財產字第1040018044號函及附件(即系爭租約)、新竹縣政府104年8月14日府財產字第1040125970號函、104年7月31日建物現況照片及郵件收件回執、新竹市政府104年9月7日府工使字第1040135629號函、新竹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新竹縣政府104年9月2日府財支字第1040135965號函及郵件收件回執、新竹市政府105年2月19日府工程字第105002594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29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2日新地測字第1070000921號函檢附之附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第56至5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坐落系爭588地號土地上之原有房屋老舊而不堪使用,加以附近鄰人皆有為相同之改建行為,致伊誤認可改建,乃將原有之磚瓦房屋重建為水泥磚造兩層房屋云云。
惟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不得任意增建、改建或修建:本契約出租之土地,應維持建物及其他地上物現狀,不得增建、改建或修建;
單純修繕且未達建築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之修建行為,應經甲方同意。」
等情,已明文限制承租人應維持地上物之現狀,不得有增、改建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誤認可改增云云,自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5條第9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賠償或補償:九、乙方擅自增建、改建或修建而不拆除或回復原狀。」
約定,於104年9月2日發函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自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準此,被告就前開土地之占有,已無合法之權源,堪予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無正當權源以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5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44 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如前述,參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58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88.44 平方公尺,並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另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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